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33、1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法院裁定」,補充為「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同欄二「案經郭冠廷訴由」,更正為「案經以勒商行(即統一超商新學府門市)周冠妙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告訴人郭冠廷」,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郭冠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本案被告於侵占之上開悠遊卡後,復持往超商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該卡之原儲值餘額【悠遊卡內原尚有新臺幣(下同)198元】,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該卡片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其使用該卡內既有儲值金為消費,並未加深本案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而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贓物結果,應不另成罪,聲請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除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外,另涉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顯係誤會,應予更正;另聲請就此所述2罪間罪數之性質,未見敘明,因認係誤載,應無另為無罪或不受理等相應判決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竊盜、侵占遺失物等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部分,為累犯(本院另案:本件僅犯罪事實㈡部分構成累犯,犯罪事實㈠部分,因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附帶說明),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此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又於拾獲他人之物時,未歸還失主,而予以侵吞入己,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惟基於上開物品性質,並其價值,被害人可以自行掛失後再行補辦,是於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因子有所欠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所侵占之悠遊卡共消費195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消費金額非多,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維力炸醬麵1碗(價值23元),雖亦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之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3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96號
被 告 劉昌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
簡字第6486號、106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劉昌城於110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6日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
土城區某處,拾獲蔡雨容所遺失、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
)198元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擅將該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0月6
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家超商土
城海裕門市,持該悠遊卡感應消費135元,復於翌(7)日2
時3分許,在相同超商,持該悠遊卡感應消費60元。嗣於110
年10月23日,蔡雨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
㈡劉昌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
月2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
學府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該門市店長郭冠廷所管領之維
力炸醬麵1碗(價值23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嗣郭冠廷察
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劉昌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雨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1月10日悠遊字第1100004640號函暨附件悠遊卡
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
詢及本署111年3月3日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其雖於本署111年
7月12日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郭冠廷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竊盜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