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碧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環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環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普通重 型機車號逃逸」,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又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 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000 元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8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65號被 告 張碧環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環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花果山水果行,徒手竊取蕭廷羽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蘋果6顆(價值新臺幣59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365-JZL號普通重型機車號逃逸。嗣蕭廷 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蕭廷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廷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