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仁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政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完畢」之際載,因記載過於簡略(僅4行),很難看到素行 全貌,事關相應法律的適用,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邱仁政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易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 )、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㈠㈤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下稱甲刑期);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5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 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6行「放置於在」,更 正為「放置於」;倒數第3行「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台幣1,800元)」,補充為「深藍色霧面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台幣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邱仁 政供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邱仁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48號被 告 邱仁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政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3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28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05巷內之板南釣蝦場旁,徒手竊取林莞翊所有、放置於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台幣1,800元) 。嗣林芫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芫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政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芫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照片共7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郭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