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浚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8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浚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珠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浚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表達對友人之支持,竟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對與其並無怨隙之告訴人戴昱絃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未曾因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參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營商、月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空氣槍1支、鋼珠彈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黃浚恩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浚恩為楊承芳之友人,而楊承芳與戴昱絃存有債務糾紛,
黃浚恩為表達對楊承芳之支持,遂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自新北
市○○區○○街000號2樓不知情友人徐立騰(另為不起訴處分)住
家陽台處,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停放在裕民街128
巷口、實際上由戴昱絃使用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發
射鋼珠彈,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事恫嚇戴
昱絃;後戴昱絃將車輛移置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內停
車格,適黃浚恩由不知情之徐立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行經該處,黃浚恩承上開毀
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揭空氣槍朝戴昱絃所管
領使用之ANZ-9576號小客車發射鋼珠彈,以此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之事恫嚇戴昱絃,並致該車之左前門、左
後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等處鈑金及烤漆損壞而失美觀與
防護作用,並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碎裂而失其效用。
二、案經戴昱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空氣槍射擊ANZ-9576號小客車之事實,然辯稱:只是開玩笑云云。 2 同案被告徐立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空氣槍射擊ANZ-9576號小客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戴昱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件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昱絃所提供其與被告黃浚恩對話之錄音檔案1份。 被告係為替友人楊承芳出氣,方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5 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本件犯罪事實。 6 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永泉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單。 ANZ-9576號小客車之左前門、左後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等處鈑金及烤漆損壞而失美觀與防護作用,後擋風玻璃亦碎裂而失其效用之事實。 7 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珠彈1顆。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
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嫌
論處。又被告先後2次毀棄損壞之行為,其犯意相同,時間
緊接,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末扣案之扣案之
空氣槍1支、鋼珠彈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柔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