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浚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8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4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珠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浚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表達對友人之支持,竟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與其並無怨隙之告訴人戴昱絃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未曾因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營商、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空氣槍1支、鋼珠彈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86號被 告 黃浚恩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浚恩為楊承芳之友人,而楊承芳與戴昱絃存有債務糾紛,黃浚恩為表達對楊承芳之支持,遂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不知情友人徐立騰(另為不起訴處分)住 家陽台處,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停放在裕民街128巷口、實際上由戴昱絃使用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發射鋼珠彈,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事恫嚇戴昱絃;後戴昱絃將車輛移置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內停 車格,適黃浚恩由不知情之徐立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行經該處,黃浚恩承上開毀 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揭空氣槍朝戴昱絃所管領使用之ANZ-9576號小客車發射鋼珠彈,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事恫嚇戴昱絃,並致該車之左前門、左後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等處鈑金及烤漆損壞而失美觀與防護作用,並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碎裂而失其效用。 二、案經戴昱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空氣槍射擊ANZ-9576號小客車之事實,然辯稱:只是開玩笑云云。 2 同案被告徐立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空氣槍射擊ANZ-9576號小客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戴昱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件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昱絃所提供其與被告黃浚恩對話之錄音檔案1份。 被告係為替友人楊承芳出氣,方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5 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本件犯罪事實。 6 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永泉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單。 ANZ-9576號小客車之左前門、左後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等處鈑金及烤漆損壞而失美觀與防護作用,後擋風玻璃亦碎裂而失其效用之事實。 7 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珠彈1顆。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嫌論處。又被告先後2次毀棄損壞之行為,其犯意相同,時間 緊接,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末扣案之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珠彈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柔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