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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清霖明知其已無心經營車行」補充為「張清霖明知其因手傷,已無心亦無力經營車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向其車行出租人薛明祥佯以共同合夥經營其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補充為「向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車行之出租人薛明祥佯以共同合夥經營其設在該址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1-22行「約定由薛明祥先以個人票開立代墊支付前公司原有外債」補充為「約定由薛明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代墊支付前公司原有外債」。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告訴人」更正為「薛明祥」。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其所投資及貸與張霖之金錢」更正為「其所投資及貸與張清霖之金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清霖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薛明祥,使其投資及清償被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34,0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詐欺所得金額甚鉅,又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偵訊時自陳職業為打零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清償告訴人少許款項(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訛詐告訴人款項共1,53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據告訴人表示扣除被告房屋押金11萬及被告於105年間曾償還2萬元,其餘犯罪所得1,404,000元尚未歸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該1,40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4月5日 60萬元 2 105年9月5日 12,000元 3 105年10月5日 12,000元 4 105年11月5日 12,000元 5 105年12月5日 12,000元 6 106年1月5日 12,000元 7 106年2月5日 12,000元 8 105年3月5日 12,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87號
  被   告 張清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霖明知其已無心經營車行,且已積欠前合夥人及車行供
    貨廠商等債權人龐大之債務,在外已負債累累,其車行實難
    再繼續維持經營,惟因其前合夥人及廠商一再向其催討合夥
    退款及出貨所欠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其車行出租人薛明
    祥佯以共同合夥經營其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盛
    興車業(摩托車行)」,並提出先由薛明祥提供資金,出借
    款項清償車行及前合夥人之退夥欠款,屆時車行獲利即可分
    配盈餘等條件,邀請薛明祥參與投資,薛明祥因不知張清霖
    已無心經營車行,僅係藉此騙取其交付投資款及替其清償前
    手之合夥退款及廠商欠款等各種債務,故不疑有他並陷於錯
    誤,因而允諾參與投資,雙方於105年5月31日簽訂「共同合
    夥協議書(下稱本案合夥契約)」,並於本案合夥契約第二
    條約定,薛明祥出資新臺幣(下同)55萬元,張清霖就原有
    設備及公司資產跟負債雙方共同分擔;第三條約定,公司財
    務部份交由薛明祥管理,從105年6月1日起兩家營業據點(
    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營業
    額均交由薛明祥管理記帳;第五條約定,每日營業收入交由
    薛明祥負責管理,張清霖每日需將現金及日報表填表後,交
    由薛明祥查核;第六條、2、負債部分,約定由薛明祥先以
    個人票開立代墊支付前公司原有外債,張清霖之原公司開業
    向薛明祥私人借款30萬元,約定於105年12月31日還款並另
    給予1萬5,000元作為利息補貼。詎薛明祥依本案合夥契約履
    行其出資義務、貸予金錢予張清霖,並為張清霖清償欠款後
    ,張清霖竟完全未有依約履行,僅假意經營數月後,即將本
    案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兩處營業據點(即上開兩處摩拖車行)
    結束營業,且亦未依本案合夥契約之約定,將車行之每日營
    收及會計帳目交由薛明祥管理記帳及查核,更甚者,張清霖
    於合夥期間內,除從未清償薛明祥借貸之本金、利息外,更
    向薛明祥謊稱車行尚未開始賺錢、尚未獲利,而未曾交付任
    何營收或會計帳目予薛明祥管理查核,更從未分配任何盈餘
    獲利予告訴人,反將該車行之剩餘財產變賣一空,併將合夥
    期間之盈餘獲利及資產變賣款項全數據為己有,旋即捲款潛
    逃,避不見面,致薛明祥催討無著,其所投資及貸與張霖之
    金錢、及為張清霖清償之債務,全均全數化為烏有,復經薛
    明祥向張清霖之前合夥人查詢,得知張清霖前已多次以此詐
    術,邀請不知情之投資人投資其車行,以詐得金錢及代償債
    務等財產上利益後,向本署訴請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明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霖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薛明祥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
    除坦承其詐取告訴人之投資款後,並未進貨,而多用以清償
    其個人欠款之事實外,尚供承其係為清償前手合夥人及車行
    債務,始邀告訴人出資投資其車行,並約定使告訴人為其清
    償債務,故雖合夥期間車行尚有盈餘,仍無法依約將營收盈
    餘及帳目表冊交由告訴人管理查核,致告訴人投資及貸予之
    金錢均血本無歸,且其現亦無固定收入可借清償告訴人之欠
    款等情,復有本案合夥契約(共同合夥協議書)影本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實係藉該合夥投資以共同經營事業之誘因
    ,而詐使告訴人同意參與投資,進而交付、貸予金錢及代償
    債務,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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