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美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鳳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86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美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宋琇生於民國104年8月至105年10月間,係琇鴻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琇鴻公司)負責人,亦係立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彬公司)實際負責人,侯美鳳係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會計人員,宋琇生就琇鴻公司部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侯美鳳就萬隆公司部分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宋琇生(涉犯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另行審結)自104年8月至105年10月間,為維持琇鴻公司、立彬公司 營運,明知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與萬隆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亦明知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與國揚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嘉賓企業社實際交易金額每月至多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且明知向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申辦應收帳款受讓借款,需檢具真實銷貨統一發票及貨款支票供審核,宋琇生與侯美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侯美鳳依宋琇生指定之日期,陸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萬隆公司支票交予宋琇生(總金額達3,461萬9,874元),宋琇生另向不知情之黃秀華及徐秀珍,陸續以高利取得嘉賓企業社及國揚公司開立之支票,宋琇生取得上開支票後,再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78、182、184至200、202至215、217至275、277至330所示之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開立予嘉賓企業社、國揚公司、萬隆公司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併同上開取得之支票,持向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致永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與嘉賓企業社、國揚公司、萬隆公司間有實際銷貨交易,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78、182、184至200、202至215、217至275、277至330所示之匯款日期,陸續核撥款項予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金額合計為1 億2,143萬9,932元。 ㈡宋琇生(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另行審結)與侯美鳳又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萬隆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琇鴻公司、立彬公司等公司,竟於104年8月至105年9月間,由侯美鳳以萬隆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買受人: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國揚公司、國全有限公司等),並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付予宋琇生。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美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670號卷一第107至113頁 、第155至159頁,同卷四第279至281頁,下稱偵8670號卷;審重訴字卷第126至127頁、第218頁;重訴字卷一第162、206、427頁,同卷三第52至54頁、第242頁),並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宋琇生、證人黃秀華及徐秀珍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魏永盛於偵查及審理時之在卷可佐(見偵8670號卷一第11至15頁、第85至89頁,同卷四第331至333頁;偵8670號卷四第295至297頁;偵8670號卷一第207至212頁,同卷四第266至267頁;偵8670號卷一第243至248頁,同卷四第265至266頁,重訴字卷一第352至362頁),復有琇鴻公司於105年間將國 揚公司之債權讓與永豐公司所檢附之交易發票及票據明細、琇鴻公司與國揚公司於104年12月至105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國揚紙器公司104年至105年自琇鴻公司進項資料、琇鴻公司及萬隆公司對開發票對照表、被告提出之票據交換對照表、萬隆公司進銷項發票一覽表、被告以萬隆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及萬隆公司基本資料、琇鴻公司申辦永豐公司應收貨款轉讓資料(包括往來明細、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證信函、本案虛偽填載之統一發票及相對應支票影本等)、立彬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5他6839號卷第129至210頁、第219至224頁;偵8670 號卷一第17、19頁、第91至93頁、第128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363至384頁、第397至401頁;同卷三第91頁至93頁反面、第97頁至第232頁反面;同卷四第3至223頁;新北地 檢108偵27132號卷二第12至19頁,下稱偵27132號卷),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另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5號、86年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又所謂 「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 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 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 ,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629、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宋琇生於104年8月至105年10月間為琇鴻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立彬公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宋琇生共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行為,被告雖非琇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宋琇生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同案被告宋琇生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共同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由同案被告宋琇生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上開支票及發票向永豐公司詐欺取財;以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另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同案被告宋琇生。前揭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 所載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㈥被告就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琇鴻公司之商業負 責人,其雖與同案被告宋琇生共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行為,然其並非居於主謀地位,涉案程度與惡性較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105 年12月14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動檢舉本案並自承犯罪,且為願接受裁判之表示,此有105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8670號卷一第107至113頁 ),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並非主謀,主動檢舉並提供相關證據,又始終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亦佳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擔任會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8670號卷一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能改過遷善,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建立 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實際上有獲取報酬的事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應予敘明。五、公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宋琇生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擔任立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立彬公司 於104年8月至105年10月間之登記負責人為沈志龍,至107年1月10日始變更為同案被告宋琇生,此有立彬公司設立登記 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27132卷二第12至19頁), 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本案發 生期間為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施行之前,故同案 被告宋琇生就填製立彬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 罪主體,又被告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同案被告宋 琇生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林承翰、王家春、朱曉群、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