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郁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可預見若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向王堉如、姚螢霖、龔士竣、王念安、黃暉甄、鄧怡萍等6人(下稱王堉如 等6人)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為詐騙,致王堉 如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宜鴻(所涉詐欺取財 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10年3月6日15時47分許至17時52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外埔農會、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外埔郵局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王堉如等6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陳郁翔提供之本案門號撥打至大甲合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由不知情之顏條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搭載李宜鴻離去。嗣因 王堉如等6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姚螢霖、龔士竣、黃暉甄、鄧怡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螢霖、龔士竣、黃暉甄、鄧怡萍、被害人王堉如、王念安於警詢(卷頁詳如附表)、證人李宜鴻、顏條甚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40、101至103、353至355頁),並有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照片各1份( 見偵字卷第133至137、151至155、351至352、109至128、129至132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門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王堉如等6人詐欺而侵害數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害人王堉如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得以順 利乘車離開,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手機門號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受害人數為6人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且未積極與被害人王堉如等6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取得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3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堉如等6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交付上開手機門號SIM卡1張與不詳之人,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堉如 110年3月6日15時8分許 以電話向王堉如佯稱取消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0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4萬7,387元 顏鳳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至62頁)。 ⑵被害人王堉如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字卷第177頁)。 ⑶顏鳳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163至165頁)。 2 姚螢霖 110年3月6日16時0分許 以電話向姚螢霖佯稱取消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⑴110年3月6日16時35分許 ⑵同日16時56分許 ⑶同日17時4分許 ⑴3萬2,989元 ⑵9,999元 ⑶5,989元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螢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 ⑵告訴人姚螢霖之轉帳交易擷圖3張(見偵字卷第187頁)。 ⑶顏鳳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163至165頁)。 3 龔士竣 110年3月6日某時 以電話向龔士竣佯稱取消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⑴110年3月6日16時2分許 ⑵同日16時10分許 ⑴3萬6,108元 ⑵4萬9,986元 顏鳳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龔士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9至73頁)。 ⑵告訴人龔士竣之轉帳交易擷圖2張(見偵字卷第204頁)。 ⑶告訴人龔士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卷第204、206至207頁)。 ⑷顏鳳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顧客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67至169頁)。 4 王念安 110年3月6日17時3分許 以電話向王念安佯稱取消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110年3月6日17時46分許 1萬3,980元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念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5至79頁)。 ⑵被害人王念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卷第219頁)。 ⑶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號碼擷圖2張(見偵字卷第223頁)。 ⑷顏鳳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顧客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67至169頁)。 5 黃暉甄 110年3月6日15時44分許 以電話向黃暉甄佯稱取消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⑴110年3月6日16時28分許 ⑵同日16時29分許 ⑶同日16時44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6元 吳靜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暉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至93頁)。 ⑵告訴人黃暉甄之轉帳交易擷圖3份(見偵字卷第239頁)。 ⑶告訴人黃暉甄之金融卡影本2張(見偵字卷第241頁)。 ⑷吳靜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71至172頁)。 6 鄧怡萍 110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以電話向鄧怡萍佯稱取消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0年3月6日16時38分許 9萬9,123元 梁惠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5至97頁)。 ⑵告訴人鄧怡萍之轉帳交易擷圖1張(見偵字卷第273頁)。 ⑶梁惠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73至1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