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嘉千、張悅娟、被告陳秉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千 張悅娟 陳秉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828號、111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劉嘉千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悅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植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復於108年11月1日、11月7日,將鄭伈祐、薛莉薰離職等不實事項」,更正為「復於108年11月7日、11月1日,將鄭伈祐、薛莉 薰離職等不實事項」(因薛莉薰係於108年10月30日納保, 於108年11月1日退保,為求時間順序正確,應予更正);並補充「告訴人鄭伈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告訴人薛莉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元運公司109年11月16日回函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 所屬勞工到職、離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則依上開規定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退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而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即如上透過網路填載之申報方式,合併說明。 ㈢、是核被告劉嘉千、張悅娟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上開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復以網路連線向勞保局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劉嘉千、陳秉植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被告3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所述之 密接之時、空行使聲請所載之各告訴人之該加、退保申報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劉嘉千雖為上丞公司(人力派遣)的負責人,不具上開元運公司、鈺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其分別與元運公司負責人張悅娟、鈺洋公司負責人陳秉植共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劉嘉千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 明知告訴人鄭伈祐未在元運公司及鈺洋公司任職;告訴人薛莉薰未在鈺洋公司任職,亦未領有上開2公司發放之薪資, 卻仍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對告訴人2人及勞保局管理保險之正確性均 生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劉嘉千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3人所登載不實之鄭伈祐、薛莉薰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文件,雖屬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均已持向勞保局 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28號111年度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劉嘉千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悅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被 告 陳秉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千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之8之上丞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上丞公司)之負責人,張悅娟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運公司) 負責人,陳秉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鈺洋有限 公司(下稱鈺洋公司)負責人,張悅娟、陳秉植並分別以製作元運公司、鈺洋公司所屬員工之勞工保險申請書為其附隨業務,均屬從事業務之人。 ㈠劉嘉千、張悅娟均明知鄭伈祐並未在元運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嘉千交付鄭伈祐之個人資料予張悅娟後,由張悅娟指示元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楊靜雯透過網路填載之方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5時2分許,將鄭伈祐於107年8月30日起任職於元運公司, 以元運公司為投保單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核准予以納保;復指示元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楊靜雯透過網路填載之方式,於108年11月14日16時41 分許,將鄭伈祐離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核准予以退保,足生損害於鄭伈祐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嘉千、陳秉植均明知鄭伈祐、薛莉薰並未在鈺洋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嘉千交付鄭伈祐、薛莉薰之個人資料予陳秉植後,由陳秉植於108年10月29日、10月30日,將鄭伈祐、薛莉薰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10月30日起任職於鈺洋公司,以鈺洋公司為投保單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核准予以納保;復於108年11月1日、11月7日,將鄭伈祐 、薛莉薰離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核准予以退保,足生損害於鄭伈祐、薛莉薰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伈祐告訴及薛莉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千、張悅娟、陳秉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伈祐、薛莉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元運公司107年8月30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8年11月14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鈺洋公司108年10月29日、10月30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8年11月1日、11月7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份、陳秉植與劉嘉千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嘉千、張悅娟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劉嘉千、陳秉植犯罪事實一之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劉嘉千雖非元 運公司、鈺洋公司負責人,而無得製作上開業務上文書之身分,然被告劉嘉千與執行該業務之被告張悅娟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及與執行該業務之被告陳秉植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作成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渠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嘉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嘉千未經同意將告訴人鄭伈祐、薛莉薰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元運公司、鈺洋公司使用,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查同案被告巫政緯於偵查中供稱:於上丞公司任職期間,上丞公司曾幫其重複加保,公司有經過伊等的同意才會做等語;另證人黃竑昇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為拓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拓創公司)加保勞、健保,相關人員的名單係告訴人鄭伈祐拿給伊的,且員工都會簽立複數加保的同意書等語,並有告訴人薛莉薰簽立之派遣人員派遣說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鄭伈祐、薛莉薰2人是否確實不知悉、同意被告劉嘉千為2人重複投保,實非無疑,自難逕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即逕 認被告劉嘉千有何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非法利用其2人之個人資料罪嫌。惟此部分因一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以同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