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碧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碧嬌竊盜,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調查筆錄受談話人欄內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附卷可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87號被 告 黃碧嬌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碧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美廉社土城員 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上址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中,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碧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2張、美廉社土城員林店失竊商品紀錄3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竊取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商品 1 111年1月1日9時9分許 瑞穗全脂鮮乳1瓶、義美古早味傳統低糖豆奶1瓶 2 111年1月5日8時14分許 義美古早味傳統低糖豆奶2瓶 3 111年1月6日7時48分許 瑞穗低脂鮮乳1瓶 4 111年1月14日9時9分許 瑞穗低脂鮮乳1瓶 5 111年1月20日9時52分許 義美古早味傳統低糖豆奶2瓶 6 111年1月25日8時45分許 瑞穗全脂鮮乳1瓶、義美古早味傳統低糖豆奶1瓶 7 111年2月4日9時50分許 瑞穗全脂鮮乳1瓶、義美古早味傳統低糖豆奶1瓶 8 111年2月8日9時8分許 瑞穗全脂鮮乳1瓶 9 111年2月13日8時32分許 瑞穗全脂鮮乳1瓶、PE耐熱袋半斤12兩袋1包 總價值:1,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