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御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御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350號、111年度偵字第3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御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御州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御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等偽以有出售「RO仙境傳說」虛擬寶物之意願,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於民國110年間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犯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帳戶被凍結沒有錢,欲得款花 用),手段,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50號第33866號 被 告 王御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御州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無出賣遊戲幣之真意,因缺生活費花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御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10月22日23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1樓當時所 承租之居所,連上不知情之房東鍾明憲所提供之無線網路,再先後以「仙境傳說」遊戲帳號「MoMo商場」、手機通訊軟體LINE(ID:momo904904)暱稱「MoMo」向廖振勝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售「RO仙境傳說」虛擬寶物, 致廖振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10年10月22日23時51 分許,以Line Pay方式支付4,000元至王御州上開Line Pay 帳號。 ㈡王御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10月29日17時31分前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上開居所,連上網際網路後,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豪佯稱願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RO仙境傳說」之虛擬寶物「影子十字 斬首者神盾」,致陳俊豪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10年10月29日17時31分許,以Line Money方式支付3,000元至王御州上開Line Money帳號。嗣廖振勝、陳俊豪均未取得虛擬 寶物,且無法聯繫王御州,而先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振勝、陳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御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振勝、陳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鍾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振勝與被告在「仙境傳說」之對話擷圖、告訴人廖振勝匯款之交易畫面、告訴人陳俊豪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LinePay會員基本資 料、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MoMo商場」會員註冊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御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罪名酌予加重其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