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PHAN VAN HOAN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OAN(中文名:潘文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OAN(中文名:潘文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目的、動機(供稱因肚子餓、供己飲用),手段尚微,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 第1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16號被 告 PHAN VAN HOAN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9月28日生) 在中國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工作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OAN(中文名:潘文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3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遠公司)水果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宏遠公司所有之福樂高鈣低脂牛奶1箱(價值新臺幣219元),得手後旋即將上揭財物藏於上址2樓之自身員工置物櫃內。嗣宏遠公 司食品工廠主管葉崇佑清點發現上揭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係遭PHAN VAN HOAN竊取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 日14時53分許,在上址2樓員工置物櫃扣得PHAN VAN HOAN所竊取之上揭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遠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HOAN於警詢與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葉崇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與查獲、查扣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