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慶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0月23日」補充並更正為「曾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蘋果15顆」更正為「蘋果14顆」。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慶和因獨居,無經濟來源,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王玠斌,又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偵訊時稱有兩名小孩,已經斷絕聯繫等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蘋果14顆,業均經發還告訴人王玠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被 告 曾慶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8時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果山水果行,乘店員王 玠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水果攤架上之蘋果15顆(價值約 新臺幣686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塑膠袋內,旋即離去。嗣王玠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玠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玠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