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國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欽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均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04號、110 年度偵字第2588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732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原訴字第64號),因被告因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欽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欽係毅達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及會計師,兼辦公司設立登記業務,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緣黃廷浤、陳雯惠(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業均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判決在案)欲成立君妃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下稱君妃棠公 司) ,由黃廷浤擔任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雯惠則為君妃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處理君妃棠公司之會計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君妃棠公司設立之際並未備妥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意,為使君妃棠公 司外觀上具備200萬元之資本額,遂尋求黃國欽協助。黃廷 浤、陳雯惠,黃國欽、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業均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4095號判決在案)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廷浤、陳雯惠於民國104年8 月3 日,將黃廷浤申設之君妃棠公司籌備處黃廷浤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君妃棠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黃國欽,再由吳德林於104 年8月5 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內匯款200 萬元至君妃棠公司 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黃廷浤之出資,並由黃國欽製作君妃棠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君妃棠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會計師即黃國欽於同日據以製作君妃棠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吳德林旋於翌日即104年8 月6 日,自君妃棠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將200 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帳戶。嗣黃國欽於104 年8 月6 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君妃棠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君妃棠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君妃棠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104 年8 月6 日將君妃棠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4號卷三第740至742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6975700號函暨君妃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君妃棠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君妃棠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商業登記隨到隨辦核准 登記事項領據暨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宣導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同案被告黃廷浤)、毅達會計師事務所/黃國欽會計師104年8月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君妃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君妃棠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委託黃國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項)、存款存摺明細表、匯款單據4張 (陳崑海之聯邦銀行匯款至君妃棠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共計200萬元,104年8月5日匯入、104年8月6日匯出)、君妃棠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活期 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君妃棠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下稱 偵6904卷,附件1),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 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增資於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時,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或未實際募足而借資後暫時存入帳戶,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具備會計師資格,且受同案被告黃廷浤、陳雯惠之委託代為處理君妃棠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相關事宜,自屬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被告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㈣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罪之犯罪主體,則必須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等犯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各該條款論處罪刑,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以仲介協助找尋金主之方式,與所涉之君妃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廷浤共同以「借款驗資」方式實行本案犯行,則其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以正犯論。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被告如與同案被告黃廷浤、陳雯惠、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又被告乃明知君妃棠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協助君妃棠公司以「借款驗資」方式完成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該等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被告更具有會計師身分,對於公司資本充實之原則應知之甚詳,卻仍知法犯法,其行為原應嚴加非難,惟審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件屬初犯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4號卷一第473頁),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本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