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聖崴、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14時58分許」應更正為「14時55分許」、第7行句點前 應補充「,甲○○並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3至2行「、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郵件回覆資料」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勃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79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現另案於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3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遊戲暱 稱「你是又皮在癢了」之帳號,向陳勃儒佯稱:欲出售遊戲金幣1,440萬,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致陳勃儒陷於錯誤,向甲○○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遊戲金幣1,440萬,並 於同日14時58分許,轉帳1萬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僅轉遊戲金幣 144萬予陳勃儒,旋即失聯,陳勃儒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勃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勃儒指訴、證人即少年梁O(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遊戲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郵件回覆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騙所得款項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