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泳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泳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泳瑋明知杜玉嬌未同意將其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2樓之房屋,出租予凱旋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旋 公司)、商御殿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商御殿公司)、緯鄭 重機車有限公司(下稱緯鄭公司)、祈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祈躍公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3月4日,在不 詳地點,在承租人為祈躍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位偽造「杜玉嬌」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杜玉嬌同意出租上址 房屋予祈躍公司。又於111年3月28日,在不詳地點,在承租人為凱旋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位偽造「杜玉嬌」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杜玉嬌同意出租上址房屋予凱旋公司 。再於同年月31日,在不詳地點,在承租人為緯鄭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位偽造「杜玉嬌」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杜玉嬌同意出租上址房屋予緯鄭公司。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於111年4月8日,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向新北市政 府為祈躍公司、凱旋公司及緯鄭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杜玉嬌及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在不詳地點,在承租人為商御殿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位偽造「杜玉嬌」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杜玉嬌同意出租上址房屋 予商御殿公司,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於111年4月18日,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向新北市政府為商御殿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杜玉嬌及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泳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玉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父親黃占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前配偶謝炳坤(已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凱旋公司負責人林猷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商御殿公司負責人蕭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 ㈧凱旋公司、商御殿公司、緯鄭公司、祈躍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於111年4月8日 ,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向新北市政府為祈躍公司、凱旋公司及緯鄭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租賃契約並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有礙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新北市政府,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宣告之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承租人祈躍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內偽造之「杜玉嬌」署名1枚。承租人凱旋公司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內偽造之「杜玉嬌」署名1枚。承租人緯鄭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內偽造之「杜玉嬌」署名1枚。 黃泳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之「杜玉嬌」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承租人商御殿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內偽造之「杜玉嬌」署名1枚。 黃泳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之「杜玉嬌」署名壹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