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堉鏻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526、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堉鏻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堉鏻之犯罪所得銀色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世忠」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鄭堉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末行行末所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鄭堉鏻前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乙刑期)確定;㈥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次)、3月(3次)、4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㈤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㈢至㈦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丙、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係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同欄二第3行「手機1支」,補充為「銀色OPPO手機1支」;末行「離開現場」,補充為「離開現場,惟事後發現該手機無法使用,便丟棄於附近之公園某處。嗣葉建達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同欄三第2行「陳世忠於上開期間將身分證交付鄭堉鏻被告保管,鄭堉鏻於109年9月下旬前某日」,更正為「鄭堉鏻於109年8月25日10時許,與陳世忠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櫃台辦理出院手續時,趁機徒手竊取陳世忠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張、身心障礙證明2張等物後,復於109年9月下旬前某日」(本院另按: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故被告係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物,而非告訴人主動交付身分證件等物予被告保管,聲請就此,容或誤會,應予更正,見本院卷附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同欄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聲請所指文件上偽造「陳世忠」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固然有冒用告訴人的身分,而使用告訴人身分證之行為,然該身分證為被告自告訴人處竊取而來,並不是告訴人所交付或是遺失,自與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定「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文義不符,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亦無從作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故本件被告行為尚無從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附帶說明。又被告所犯如上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偽造文書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告訴人葉建達之財物,復於前案竊得告訴人陳世忠之國民身分證後,將該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持之以冒用陳世忠名義用來訛詐告訴人曾秀惠,並於聲請所指之文件上偽造「陳世忠」之署押,甚而行使,其行為足生損害於陳世忠及曾秀惠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所訛詐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銀色OPPO手機1支;於犯罪事實三所訛詐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主文所示之偽造「陳世忠」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而作成如聲請所指之「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1紙,業經交付予大展通訊行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26號
3527號
被 告 鄭堉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堉鏻前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
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次)、3月(3次)、4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④因侵占等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鄭堉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
月7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葉建
達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
三、緣鄭堉鏻於109年8月11日至25日期間,擔任陳世忠之看護,
陳世忠於上開期間將身分證交付鄭堉鏻被告保管,鄭堉鏻於
109年9月下旬前某日,未經陳世忠同意,擅自將陳世忠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印影本1份留存。鄭堉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
月17日16時17分許,持上開影本至新北市○○區○○路00號曾秀
惠經營之「大展通訊行」,向曾秀惠不知情之員工,表示要
出售二手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並在「二手機收購
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之「本人親簽」欄位,偽簽「
陳世忠」之署名1枚,連同上開影本交給員工而行使之,使
「大展通訊行」員工誤認為陳世忠本人申辦,而收受上開手
機後將款項7,500元交付陳世忠,足生損害於陳世忠及曾秀
惠經營通訊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手機無
法登出重置,曾秀惠依循上開資料聯繫未果,始知係鄭堉鏻
冒用陳世忠身分出售手機。
四、案經葉建達、曾秀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堉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建達、曾秀惠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
人店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
存使用同意書」1紙、被害人陳世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附
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嫌,請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被告上述偽簽「陳世忠」之署名1枚,係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