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堉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堉鏻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526、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堉鏻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堉鏻之犯罪所得銀色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世忠」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鄭堉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末行行 末所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鄭堉鏻前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侵占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乙刑期)確定;㈥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次)、3月(3次)、4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㈤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㈢ 至㈦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丙、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係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同欄二第3行「手機1支」,補充為「銀色OPPO手機1支」;末行 「離開現場」,補充為「離開現場,惟事後發現該手機無法使用,便丟棄於附近之公園某處。嗣葉建達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同欄三第2行「陳世忠於上開期間將身分證交付鄭堉鏻被告保 管,鄭堉鏻於109年9月下旬前某日」,更正為「鄭堉鏻於109年8月25日10時許,與陳世忠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櫃台辦理出院手續時,趁機徒 手竊取陳世忠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張、身心障礙證明2張等物後,復於109年9月下旬前某日」(本院另按: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故被告係竊取 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物,而非告訴人主動交付身分證件等物予被告保管,聲請就此,容或誤會,應予更正,見本院卷附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同欄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於如聲請所指文件上偽造「陳世忠」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固然有冒用告訴人的身分,而使用告訴人身分證之行為,然該身分證為被告自告訴人處竊取而來,並不是告訴人所交付或是遺失,自與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定「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文義不符,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亦無從作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故本件被告行為尚無從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附帶說明。又被告所犯如上竊盜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偽造文書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告訴人葉建達之財物,復於前案竊得告訴人陳世忠之國民身分證後,將該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持之以冒用陳世忠名義用來訛詐告訴人曾秀惠,並於聲請所指之文件上偽造「陳世忠」之署押,甚而行使,其行為足生損害於陳世忠及曾秀惠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所訛詐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銀色OPPO手機1 支;於犯罪事實三所訛詐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主文所示之偽造「陳世忠」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而作成如聲請所指之「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1紙,業經交付予大展通訊行而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26號3527號 被 告 鄭堉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堉鏻前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次)、3月(3次)、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④因侵占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鄭堉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葉建 達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緣鄭堉鏻於109年8月11日至25日期間,擔任陳世忠之看護,陳世忠於上開期間將身分證交付鄭堉鏻被告保管,鄭堉鏻於109年9月下旬前某日,未經陳世忠同意,擅自將陳世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影本1份留存。鄭堉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 月17日16時17分許,持上開影本至新北市○○區○○路00號曾秀 惠經營之「大展通訊行」,向曾秀惠不知情之員工,表示要出售二手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並在「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之「本人親簽」欄位,偽簽「陳世忠」之署名1枚,連同上開影本交給員工而行使之,使 「大展通訊行」員工誤認為陳世忠本人申辦,而收受上開手機後將款項7,500元交付陳世忠,足生損害於陳世忠及曾秀 惠經營通訊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手機無法登出重置,曾秀惠依循上開資料聯繫未果,始知係鄭堉鏻冒用陳世忠身分出售手機。 四、案經葉建達、曾秀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堉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建達、曾秀惠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 人店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 存使用同意書」1紙、被害人陳世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被告上述偽簽「陳世忠」之署名1枚,係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