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詩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震源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期間,竟無故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變更告訴人人力仲介系統有關外籍移工居留效期、延長居留效期、健康檢查等欄位之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電腦警示系統未能示警,致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會計,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06號被 告 黃詩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婷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受僱於震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6樓之8,下稱震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辦理外籍 移工居留暨延長居留、在震源公司人力仲介系統登載外籍移工辦件日期、核准日期、證件效期、健康檢查日期等業務。詎黃詩婷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在震源公司新北市中和區營業處所,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登入震源公司人力仲介系統後,接續在該系統「外籍移工聘僱效期」、「居留效期」、「健康檢查日期」等欄位填載不實資料共21筆,以此方式無故變更震源公司人力仲介系統有關外籍移工居留效期、延長居留效期、健康檢查等欄位之電磁紀錄,造成震源公司電腦警示系統未能示警,致震源公司延誤申辦客戶委託之外籍移工居留、延長居留、提醒移工健康檢查等事宜,震源公司因而遭受勞動部記點裁罰、客戶解約及商譽上之損失。 二、案經震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曼瑤律師、告訴人代表人趙梨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震源公司電腦系統登載不實彙整表、被告報到書及離職單、勞動部110年8月24日函覆關於越南移工PHANVAN DU之聘僱許可資料、被告登載越南移工PHAN VAN DU居留證效期資料、外籍移工DO CONG BANG居留證、外籍移工NGUYEN VAN QUYNM居留證及延長居留證、被告登載外籍移工DOCONG BANG及NGUYEN VAN QUYNM居留證效期資料、居留證辦件規定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電磁紀錄罪嫌。被告無故變更告訴人人力仲介系統之電磁紀錄21筆,係基於同一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