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家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72號被 告 丁家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家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6日19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河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許程珺所有置放在上址公司鐵櫃之皮包內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 逸,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許程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程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家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程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