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遠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遠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偉」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6行「 被害人黃俊偉」更正為「告訴人黃俊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盜刷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4張」更正為「本案信用卡照片、盜刷紀錄翻拍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李遠揚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4日13時1分許,盜刷本案信用卡新臺幣(下同)49,990元2次均未遂,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與告訴人黃俊偉為朋友關係,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再盜刷該信用卡獲取財物,幸因刷卡失敗及及時為店員察覺有異而未遂,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虞,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盜刷之次數、金額,另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又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63號被 告 李遠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遠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借住在友人黃俊偉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之機會,於民國111年2月4日7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趁黃俊偉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黃俊偉皮夾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板橋店外之某車輛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再以本案信用卡於不詳網站上刷卡而向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9990 元各2次,惟因故刷卡失敗而不遂。 (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家樂福板橋店內,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9500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嗣因該店店員發覺有異而進行通報,並將本次消費刷退取消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遠揚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偉、證人即家樂福板橋店店員莊珮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514號函各1份、盜刷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黃俊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