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斌於民國103年2月至同年4月間,為泓錡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泓錡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會計人員,負責泓錡公司業務及對外開立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泓錡公司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所示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2月至同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不實統一發票共14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89,000 元,交付附表二所示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公司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稅額164,450元,以此不正 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泓錡公司名義負責人楊皖湘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8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972 8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 徵所111年6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1035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設立登記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領用單、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逕認被告應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罪,尚有誤會。 ㈣被告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係接續犯,應均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幫 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載被告明知泓錡公司於1 03年2月至同年4月間,並無向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仍自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4張(金額3,115,800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55,790元等語。然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檢具相關文件辦理營業稅申報而漏繳營業稅之事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未敘明被告涉犯逃漏營業稅罪嫌,從而,此部分事實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況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參照)。 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即未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則經財政部前以(85)台財稅字第851894251 號函文函釋明確。查泓錡公司103年1、2月漏稅額為11,575元,同年3、4月核 定溢繳稅額為20,235元,有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可參,則其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揆諸前開說明,即未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泓錡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掌控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竟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並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發票之期間尚短、虛發發票之張數及金額均非至鉅、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並審酌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金額 稅額 1 德和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4 3,115,800元 155,790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阜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6 1,810,000 90,500 6 1,810,000 90,500 2 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8 1,479,000 73,950 8 1,479,000 73,950 小計 14 3,289,000 164,450 14 3,289,000 164,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