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謙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謙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謙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逗號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吉列鋒速3刮鬍刀1隻」應更正為「吉列鋒速3刮鬍刀架1支」;證據應 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謙欽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27頁之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吉列鋒速3刮鬍刀架1支,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37號被 告 江謙欽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謙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 中和莊敬店,徒手竊取店內、陳翌瑋所管領價值新臺幣169 元之吉列鋒速3刮鬍刀1隻(已發還)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翌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翌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謙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翌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美廉社會員卡列印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