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道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嗣因菸 蒂」,補充為「嗣因菸蒂於同日21時1分許」;倒數第2行「延燒臨近同路段245之10號雄讚工程行」,補充為「延燒臨 近同路段245之10號雄讚工程行,致工程行之外部南側鐵皮 牆上半部呈現由西往東之燒燬變色(形)痕跡,其他側鐵皮牆面靠上方受燒變色;內部南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且靠西側附近明顯氧化鏽蝕、皺褶變形、東側及北側牆面受燒變色、西側牆面靠北側附近氧化變色、南側附近牆面烤漆燒失不復存且鐵皮結構嚴重扭曲變形、倉庫中間停放車號00-0000機 車燒燬,骨架燒燬變色餘留後輪胎皮、東側附近機台、層架及鐵件受燒變色、西南側附近機台、層架及鐵件嚴重燒燬氧化變色、廁所及廚房內部設備燒損、廁所西側牆面及廚房冰箱呈現南低北高之燃燒痕跡、休息室東側鐵皮牆有南低北高之燃燒痕跡、南側鐵皮牆受燒變形、內部傢俱設備燒燬變色難見原貌」(見偵查卷第13、14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見參照)。本案被告除失火燒燬被害人陳讚所承租使用之雄讚工程行之鐵皮 建築物外,亦燒毀建築物內如上所述之之其他物品,但依據前揭說明,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木藝場之負責人,應注意工廠內菸蒂火種是否均已確實熄滅,以防止火種引燃現場易燃物品而發生失火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受燒情形,惟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讚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5萬元(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本案犯行,當值非議,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切自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就約定之賠償數額,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71號被 告 李政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和欣木藝廠之負責 人。其本應注意木藝廠內有眾多可燃物質,抽菸時應遠離木藝廠之工作平台及擺放木材之場所,且應注意勿使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掉落,竟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下班前之某時許,在上址木藝廠內之工作平台附近吸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火星即隨意將菸蒂棄置於地後,即收拾下班,嗣因菸蒂在地板上引燃周圍木屑及木質材料而引發火勢,上址木藝廠因而遭燒燬並延燒臨近同路段245之10號雄讚工程行,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政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李岸、陳讚及蔡哲泓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談話筆錄。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44張及現場 圖6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