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佳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8年6月7日」應更正為「108年6月30日」、末行所載「與一申公司解除契約」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一申公司終止契約」;證據補充「一申公司收款單憑證、證人廖麗花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佳宏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虛報交際費用之方式向其所任職之告訴人一申公司詐得款項,復不思忠誠執行其公司職務,而為本案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嗣經告訴人表示無繼續追究必要,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 、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事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經告訴人表示無繼續追究必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共詐得之新臺幣6,22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 被告業已全數繳回告訴人公司,有一申公司收款單憑證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9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10號被 告 陳佳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至108年6月7日任職於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一 申公司),為一申公司處理移工仲介與雇主接洽等相關事宜。永麗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麗泰公司)為一申公司客戶,即移工雇主。陳佳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陳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至10月間,在一申公司上址公司內,向一申公司申報商品品項不符、出差時間及地點不符之交際費用,致一申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依陳佳宏申報之內容核發交際費用,陳佳宏因而詐得溢領之交際費共新臺幣(下同)6,221 元。 (二)陳佳宏意圖損害一申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其知悉一申公司並未指示向永麗泰公司收取移工仲介之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卻於108年2月間向永麗泰公司員工廖麗花謊稱:一申公司要開始向永麗泰公司收取依法規可收取之移工仲介等相關費用,若不願意接受,可協助永麗泰公司轉換仲介云云,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永麗泰公司與一申公司解除契約,而生損害於一申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一申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一申公司管理部經理段梅君、董事長特助黃鉦澔、永麗泰公司員工廖麗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出紀錄及費用申請單、公關交際費申請表、發票、消費明細資料、異常或申訴報告表及雇主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 人已調解成立,被告允諾給付50萬元給告訴人,並於110年11月30日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認無繼續追究之必要而撤回告 訴,此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0年11月12日函文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可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歷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故請審酌上情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