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巫偉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偉文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 月18 日111 年度簡字第1850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偉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巫偉文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4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 7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泰金888(網址:http://ag.tga8899.net/app/)」簽賭網站(下稱本案網站)擔任其一版主,利用本案網站之虛擬網域空間開設提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運動賽事,賭客依網頁顯示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下注簽賭,並依頁面所示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每週進行結算,賭客將賭金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下注,賭客如中獎,巫偉文即透過其向不知情之李駿瑚借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彩金匯予賭客,若賭客未中獎,賭金則歸巫偉文所有,以此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賭博之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嗣因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調查其賽事預測資訊之商標權、著作權疑遭侵害過程,喬裝賭客下注,發現本案帳戶作為彩金出金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證人李駿瑚之證述可佐,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108年10月至109年4月底止,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於 虛擬網域空間賭博,係於密接時間內為相同犯罪,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說明沒收之依據。經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略以:伊上訴並非否認犯行,但伊目前向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伊經濟狀況困難,希望從輕量刑,伊會盡力繳納罰金云云。惟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於判決內載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實屬不該,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情,顯已考量法定量刑因素,經綜合判斷後判處被告之刑度並無疏漏或違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固有不是,然考量其係藉由他人業已架設之賭博網站供人簽賭博賽事,並非大型賭場,本案犯行持續時間非長,其應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