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岳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3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與丁○○之母甲○○前有金錢及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6時17分許,至丁○○所有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下稱本案房屋),以自備之瓶 裝噴漆,朝該屋鐵捲門噴寫「甲○○騙子 妓女 偷搶拐騙 借 錢不還 1800萬元 恐嚇」等文字(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加以污損之,使該鐵捲門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 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瓶裝噴 漆,朝本案房屋鐵捲門噴寫前揭文字,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房屋實際上是我所有,我只是借名登記給甲○○,又被甲○○移轉登記給告訴人,所以該處鐵捲門也是我 的所有物,而且我當天噴的漆經過1個多小時後就已經被告 訴人清洗乾淨了,沒有毀損到鐵捲門結構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母甲○○前有金錢及感情糾紛,於110年2月1 1日16時17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 外,以自備之瓶裝噴漆,朝該屋鐵捲門噴寫「甲○○騙子 妓 女 偷搶拐騙 借錢不還 1800萬元 恐嚇」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2-93頁),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高郁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原審卷第59-62頁、本院簡上卷 第131-132頁、偵卷第7-8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提出之鐵捲門修繕單據各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0-11頁反面、原審卷第69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2、告訴人為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此經原審法院於訊問時當庭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所有權狀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固辯稱本案房屋實際上係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甲○○,又遭甲○○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語,並提出其新光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及匯款申請書為佐(見 偵卷第28-30頁),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證稱本案房屋係其自行賺錢購買,並未向被告借錢購買本案房屋,亦否認與被告之間有返還房屋之約定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簡上卷第125-127頁),而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及匯款申請書,固能證 明被告於95年3月8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支出99萬元現金,並於95年5月4日以其父親李茂桂名義匯款100萬元予證人甲○ ○等情,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上開匯款並非 用以支付本案房屋價金,而係被告父親向其買玉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反觀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係本案房屋之實際所有人,難認其所辯可採。 3、又被告辯稱其在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噴灑噴漆只需以清潔劑清洗即可消除,未達毀損之程度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30 頁),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對於他人之 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隱匿」係指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之鐵捲門 ,除具有隔離內外之防閑功能,其不鏽鋼表面更有美觀之功能,被告以黑色噴漆在銀色之鐵捲門上噴字,所噴寫之文字內容不雅且具侮辱意涵,已嚴重影響鐵捲門外觀整體性,且衡情一般噴漆一旦附著於物體上即難以輕易清除,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提出修繕單據1份(見原審卷第69頁),證明 其於案發後尚須花費金錢僱工進行修補、清理、拋光,堪認被告所為已達減損該鐵捲門美觀功能之效用及價值,而致令不堪用。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鐵捲門照片4張(置於偵卷 末證物袋內),辯稱:我在案發當天事後就有去拍照,鐵捲門已經清理乾淨,可見告訴人提出之修繕單據是假的,那是告訴人自己經營之興利富實業有限公司公司開立的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130頁),然查,告訴人固為興利富實 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惟其住處鐵捲 門確有遭被告噴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縱其以自行僱工維修再以公司名義出具費用單據,亦無反於常情,且被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無從證明係於案發當天所拍攝,故被告所辯告訴人之鐵捲門於案發當日即已清理乾淨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前揭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54條規 定,並斟酌被告前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侵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再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母親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心生不滿,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恣意噴漆毀損告訴人住家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美觀功能失其效用,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