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蘇熠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熠宸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縣○○鄉○○○○○○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1年度原訴字 第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公司大小章陸件暫行發還蘇熠宸,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蘇熠宸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偵辦本案時,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區○○○○街00號17樓A7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押聲請人所有之公司大小章(公司名稱:享居數位有限公司,代表人蕭永濬),因聲請人有一名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欲離職,依規定如欲將該勞工之勞、健保進行退保,申請書上需蓋有公司大小章方能完成手續,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請求暫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持搜索票,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17樓A7之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公司大小章6件乙 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卷第361頁、375頁),嗣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審理中,有相關卷證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扣案之公司大小章6件確為被告所持有 ,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被告一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是認上開扣案物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案尚在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應對發還之物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