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檢閱營業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寅夫、許晉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葉寅夫 代 理 人 林旭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相 對 人 即 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曾茗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5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許晉嘉、丁昱仁律師、曾茗妮律師就本院111年度智 訴字第5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 之空間、設備檢閱,但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屬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複製、攝影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與同法第11條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如有必要仍得視個案情形,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三、聲請人已釋明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此部分亦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而為兼顧保護營業秘密及保障訴訟防禦權,本 院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但不宜使相對人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該些資料,以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外洩遭受不可逆之損害。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卷頁出處 1 項目1、PD44-37C/L753/TR8(HW)及項目4、IRRG25-16C/L491/TR8(HW)配合客户開發之圖面比對 同111年度聲字第3335號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下稱聲請秘密保持令)之附表編號9 偵二卷第325至364頁、不公開院三卷第26至54頁 2 項目1、PD44-37C/L.753/TR8(HW)及項目4、1RRG25-16C/L491/TR8(HW)配合客户開發之電子郵件歷程 同聲請秘密保持令之附表編號10 3 項目2、VS-IR16-116C/L851/TR8(HW)圖面設計過程。 同聲請秘密保持令之附表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