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鍾富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鍾富瑋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林志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10月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鍾富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志高涉犯侵占及恐嚇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1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0月6日合 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11年10月17日提起交 付審判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始日不計入,本件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警詢時原稱110年間因投資借款而認識陳 建良,並因而收受聲請人擔任代表人之銓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富公司)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聲請書誤載發票日「110年10月29日」,併予敘明)云云;於111年8月2日偵訊時改稱係109年12月取得李鐵梅、林家毅所交付本案支票云云,其就取得本案支票之借款原因及時間乃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且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取得本案支票之金流,顯見被告所述為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所提出之111年1月28日3通電話錄音,為私人違法取證, 證據能力顯有疑義,檢察官亦未讓聲請人表示意見,即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 ⒊被告與聲請人本即認識,互有LINE連絡方式,非111年初才因 本案支票之問題而認識,本案支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06萬,然被告收到本案支票卻未曾照會聲請人,與社會常 情有違,又被告不願協助尋找陳建良一同解決問題,其明知聲請人已對陳建良提出侵占告訴,卻仍將本案支票軋入銀行,顯見被告與陳建良就侵占本案支票間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 ㈡恐嚇部分: 被告向聲請人恫嚇稱:要處理本案支票,否則將影響股價,並恫稱:有認識外面黑道的人,若不處理要開記者會將事情鬧大等話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聲請人為解決個人信用危機,不去激怒被告,但心理承受非常大的壓力,以上言語雖沒錄音佐證,但不表示被告無恐嚇行為。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均載「告訴人亦知悉被告係與上開三人( 指陳建良、李鐵梅、林家毅)生意資金往來而取得本案支票 之事實」等語,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恐嚇聲請人之時間早於上開3通電話,原再議駁回處分竟誤解聲請人所指 內容,僅以從3通電話譯文內容認定聲請人未有心生畏懼之 情事,顯有誤會。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釐清來龍去脈、亦未傳喚李鐵梅、林家毅、陳建良等3人釐清聲請人之指述,即率斷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屬執法怠惰、態度散漫,聲請人實難甘服,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 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侵占罪及恐嚇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否認有侵占及恐嚇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因與陳建良等3人有借貸關係而自對方取得本案支票做為擔保, 其因債務未獲清償又兌領有效期限將於111年1月28日到期,始找到票主即聲請人協商;其與聲請人協商期間沒有說過「若不想上市公司股價受到影響,要開記者會將事情鬧大」、「在外面要找黑道」等語(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56頁),並提出111年1月28日9時47分、10時34分、12時56分與聲請人 協商時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下分別稱譯文一、譯文二、譯 文三,附於偵查卷第63至82頁)為其佐證。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通話錄音檔為私人違法取證,證據能力顯有疑義,檢察官未讓聲請人表示意見,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云云,然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故證據資料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檢察官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亦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故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有關證據能力、證 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時,用以制衡法院採證認事之法定原則,檢察官於偵查中,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意旨此部分指訴並無理由。 ㈢就侵占罪部分: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侵占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必須行為人所持有之物係屬他人所有,於自己持有狀態下,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方成立侵占罪。又按支票為票據法上之票據,屬於支付工具之一種,是除有特殊情形外,應認於交付他人之際,即已移轉其所有權,並得由持票人依法行使權利,以擔保其流通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支票,縱係作為進口貨物還款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亦只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該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警詢中自承略以:109年9月22日及同年12月28日因投資需現金,故以當時其為負責人之公司名義(即詮富公司),分別開立新臺幣(下同)93萬、357萬2,000元及本案支票等3張支票交付陳建良作為擔保票,雙方同意不得提示及轉讓,做為上市公司(宏大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拉鍊公司)之股份依據,後因解除待持關係,乃要求陳建良歸還上述3張支票,其中357萬2,000元那張已和解 ,然93萬元及本案支票這2張支票一直未歸還,其已提告侵 占,案件正在地檢署偵辦中。陳建良不知透過什麼管道及方式將本案支票轉讓林志高等語(偵查卷第16頁),並提出詮富公司對陳建良提起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上開93萬元支票及本案支票影本、聲請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共16張為據(偵查卷第19至44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二中,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如下:林(即被告、 下同):「鍾董其實換個立場想,你說我怎麼會把這麼多錢 給他,一張票而已,但重點是他沒有給你錢你怎麼會給他票,一樣的道理,你這麼小心的人你怎麼會開一張一千多萬的票給他,換個立場就是這樣啊」、鍾(即聲請人、下同):「…因為他在巿場上面買我的股票,然後希望我做擔保…」(偵 查卷第75頁);林:「鍾董我知道,我的立場是,當初李姐 帶林家毅來找我的時候說要借錢買股票、那等於是他借了我的錢去買你的股票啊,他開你的票來我錢給他,這也很合理啊?」(偵查卷第76頁),可推知本案支票係聲請人以詮富公 司名義開立,且為真正,並由聲請人交陳建良收執作為雙方約定陳建良在公開市場購買宏大拉鍊公司股票之擔保,再交由林家毅持本案支票向被告借款以籌措購買股票款項(即俗 稱之「票貼」)等情。復參以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處空白 未填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其上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及「此票為擔保不得轉讓」字樣,然依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並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而聲請人也無提出已向陳建良清償債務之證據,依上開之說明,陳建良自可對本案支票行使權利,而將本案支票轉讓被告。 ⑵再者,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聲請人前已向陳建良提告侵占,被告亦應知悉,陳建良畏罪逃逸無蹤,然聲請人透過友人得知被告與陳建良仍有聯繫,被告不願協助尋找陳建良解決問題,選擇在本案支票其面末日將支票軋入銀行,可疑與陳建良共謀侵占本案支票云云。然如上述,聲請人既自承簽發本案支票係供擔保之用,則其於交付該支票予陳建良時,已完成票據發票行為且因交付而移轉該支票所有權予陳建良,僅陳建良對支票之行使受有限制而已,則難認被告係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物,是退步言之,縱陳建良違反約定而超過擔保之目的行使本案支票,亦係票據債務人與票據債權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純屬單純之民事糾紛,已與上揭所述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再者,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行,亦應檢視被告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前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略以:①1月 19日9時33分許,被告傳送:「昨天陳建良約林家毅18:00 碰面,林放陳鴿子」、聲請人回傳:「我覺得他們是在演」、被告傳送「李姐現在過去找陳建良談,跟我約中午碰面」;②1月19日9時52分許,聲請人回傳:「好 我們隨時聯系」 、被告傳送:「好OK(貼圖)」;③1月19日13時11分許,被 告傳送:「陳建良說要去板橋找林家毅,不跟我見面」;④1 月19日13時11分許,被告傳送:「陳建良說要去板橋找林家毅,不跟我見面」;⑤1月19日13時12分許,被告傳送:「我 看是不處理了」、聲請人回傳:「電話方便」;⑥1月19日13 時31分許,被告與聲請人通話9分2秒;⑦1月20日13時1分許,被告傳送:「陳說林家毅要拿王貴戊的票來給我,晚點拿到轉交給我」、聲請人回傳:「有給壓力還是有點效果 隨 時聯系」、「您那要追緊 他們太會騙」、被告回傳:「再 看他們多會騙」、聲請人回傳:「瞭解」;⑧1月26日10時3分許,被告傳:「林家毅有回覆了嗎?」、聲請人回傳:「 有」;⑨1月27日19時59分許,被告傳送:「林家毅今天有10 00多萬入帳,他跟你裝傻,鍾董你應該被他騙了」、聲請人回傳:「啊」;⑩1月27日20時25分許,聲請人傳送:「我還 在看牙」、「等一下我問一下林」等語,有前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9至29頁、第31頁、第36至37頁),可徵聲請人事後因被告聯繫,而得知其所開立之本案支票已由陳建良等3人作為向被告借錢之債權擔保後,即試圖聯 繫林家毅,被告亦試圖與陳建良聯繫、磋商,且於過程中被告與聲請人始終保持聯繫、互通消息,而後因協商未果,被告乃於111年1月28日提示本案支票,且於提示本案支票前亦先行告以聲請人,希冀聲請人能諒解其所為係欲保全被告己身之債權一情,亦有前揭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偵查卷第37至40頁),可見聲請人於前開過程中未曾質疑被告取得本案支票之源由,況苟被告欲將本案支票侵吞入己,則其既早已取得本案支票,何以不旋予提示,卻待本案支票逾時效前始提示該支票?且於提示支票前,亦先行告知聲請人將行使權利之旨?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行使權利之意而提示本案支票,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以該罪相繩。 ⑷又支票為流通證券,持有票據之人於取得具備形式要件或非基於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票據後,如再要求執票人需明確知悉發票人之姓名、年籍或發票人、轉手人間取得票據之原因,將有違票據無因性,並有礙票據之流通,此乃票據轉讓與一般物品轉讓不同之處。尤現今社會,以支票交易往來頻繁,以他人簽發支票付款亦非罕見,難期收受票據之人必先進行票據徵信,是縱被告未細究本案支票來源,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以收受該票據,而遂其不法侵占聲請人財物之事實。聲請意旨稱被告未說明取得本案支票之經過、金流及未照會聲請人,即反面推論被告與陳建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侵占本案支票,卻無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徒憑主觀憶測即妄下定論,此部分指訴亦無從採信。 ㈣就恐嚇罪部分: 觀以上開①至⑩之微信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被告於111年1月18 日至同年月28日間頻繁聯繫,但仍協商無果,而後於⑪1月28 日9時17分許,被告傳送:「鍾董:很抱歉,我也是給了很 大的讓步空間,但那幾人還是沒能解決這件事,我很不想存這張票,但是不存票我的一千多萬債權就沒了,我不想跟你交惡,但換作你是我,你也會這麼做不是嗎?」、聲請人於 同日9時47分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22分56秒;⑫1月28日10時4 3分許,被告傳送:「鍾董,我知道你公親變事主,但如果 你是我,也是會找票主。一千多萬我真的沒辦法換成200萬 ,況且王貴戊的票改成4/10,你今天票換成5/10,你一點風險也沒有啊。我應該12:00會去存票,不好意思」、聲請人回:「好的」;⑬1月28日12時23分許,聲請人傳送:「銀行 已經通知了」、被告回傳:「不好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可見雙方在聯繫的過程中均保持理性,被告在提示本案支票前後也傳送上開⑪⑫⑬之訊息希望聲請人能諒解其 所為,未見被告有強硬討債或恐嚇之言語。另參以被告提出之上開3則譯文內容,內容大致為商議如何聯繫林家毅等人 出面解決債務及換回本案支票事宜,而聲請人於3通通話末 各稱「好啊好啊好啊沒問題啊,反正你自己也想想,恩好掰掰」、「你看你有想法再說啦,支持你啦」、「謝囉掰掰」、「好ok你想一下啦好」等語,由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及通話譯文內容亦顯示雙方雖無共識,但溝通內容相互理解尊重,並無出現威脅恐嚇之言話,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其認定及推論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聲請意旨又指被告恐嚇犯行是於上開3通電話前所為,然此部分除聲請人單 方指述外,卷內乏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院自難以聲請人單方面指述而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聲請意旨此部分指訴,亦無理由。 ㈤另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傳喚陳建良等3人以釐清聲請人指述, 即率斷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屬執法怠惰、態度散漫云云。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而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倘檢察官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指證綦詳,而認無再傳喚陳述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無違。經核,本案依聲請人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及卷內相關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無侵占及恐嚇之刑事犯罪,檢察官縱未傳喚其他證人到場,或未贅為其他證據調查,亦不足認為其偵查作為或嗣後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難憑採。 ㈥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 請人所指侵占及恐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侵占及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侵占及恐嚇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案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表: 發票日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禁止背書轉讓 110年元月29日 詮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 鍾富瑋(小章)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AH0000000 11,060,000元 空白 有記載(除有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字體外,支票下緣另有手寫此票為擔保不得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