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地漾配管股份有限公司、邱聖峰、唐崇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地漾配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聖峰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唐崇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1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唐崇恩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90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1 年10月26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11年11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戳章可證。故告訴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達映實業有限工司(下稱達映公司)負責人,於110年 1月至5月間以達映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購買鋁製、梯型、電纜架及不鏽鋼核配管五金等貨物,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36萬4,424元,被告僅支付1月份貨款142萬3,981元,其用以 支付2月份貨款之票號QA0000000、票面金額195萬9,443元於110年6月10日經提示後遭退票,3、4、5月份之貨款則分文 未付,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告訴人誆稱購買貨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至被告所指定之工地,事後所交付之票據卻跳票,且置之不理,致告訴人受有貨物之損失,且由另案宗陽公司所提出之國泰世華交易紀錄足以證明宗陽公司於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6月4日共計給付達映公司2,147萬1,604元,被告乃在有支付能力之情況下,拒絕支付貨款、放任支票跳票,核被告之行為,應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檢察官無視原偵查程序中,告訴人分別聲請傳喚證人卓韋志即宗陽公司經理、函詢宗陽公司確認是否仍積欠達映公司款項,並令其提出付款明細、估驗計價單等,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上包宗陽公司之工程款而有支付能力卻仍拒絕給付貨款、放任支票跳票而有詐欺故意,逕以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尚難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之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速斷,原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卻再以「聲請人指稱曾向上包宗陽公司經理卓韋志查證,上包並未拖欠任何工程款云云,惟此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此等未經證實之傳聞,尚難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推諉是聲請人未盡舉證義務,可見本案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㈢又支付2月份貨款之票號QA0000000、票面金額195萬9,443元於110年6月10日經提示後遭退票,然宗陽公司匯款予達映公司之明細表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其中之110年5月3日、5月6日及6月4日電匯總金額712萬2,481元,且被告仍繼續以 達映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出貨,基此,可知被告係以達映公司法人名義外殼及支付2月份貨款之票號QA0000000、票面金額195萬9,443元,與開立長達4個月票期(110年2月至110年6月10日)作為詐術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於110年5 月25日出貨。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之認識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之舉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積欠告訴人上開貨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支付告訴人貨款餘款之原因是因為伊公司(即達映公司)週轉不靈,達映公司主要是配合宗陽公司,伊是宗陽公司下包,主要承做機電及排水工程,伊已經請求宗陽公司先結算伊承做之工程,希望可以先取的工程款就可支應告訴人之貨款,但告訴人直接去做執行命令把款項查封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達映公司有向告訴人購買鋁製、梯型、電纜架及不鏽鋼和配管五金等貨物,金額共計736萬4,424元,達映公司僅支付1月份貨款142萬3,981元,其用以支付2月份貨款之票號QA0000000、票面金額195萬9,443元於110年6月10日 經提示後遭退票,3、4、5月份之貨款則分文未付,共計尚 有594萬443元貨款未支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邱聖峰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0-71頁),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欠款明細表、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簽收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律師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6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所經營之達映公司固積欠告訴人上開貨款未為支付,然依據被告提出之達映公司105至109年度之報稅資料及該公司與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順營造有限工司及宗陽公司工程合約書、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見偵卷第14-36頁 ),被告所經營之達映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且其中承攬宗陽公司之工程專案與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將達映公司購買之貨物交付之地點相符,難認被告未實際經營達映公司而佯以達映公司承做工程所需之名義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貨物以獲利。又達映公司於110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宗陽公司表示「我司於110年8月12日發函至貴公司查詢儒鴻工地與大直靈糧堂工地結算問題,不知貴公司對這兩工地後續處理方式及進度?我司於此函三日內將結算資料及圖面檢附一份派人親送貴公司,能儘速瞭解資料內容及早日結案…」、「貴公司前與本公司於新北市兩工地合作工程,就儒鴻副都心段新建工程之電氣工程、給排水工程、弱電工程以及士林靈糧堂大直文康社教中心建築及景觀工程之給排水工程等,達映公司於110年7月中旬已交付兩案結算所需資料於卓經理,至目前仍無下文,可否請貴公司相關部門協助處理,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如造成貴公司麻煩深感抱歉」(見偵卷第71-73頁),可見 達映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要求宗陽公司先行結算其施做工程之工程款。再依卷附本院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以其與達映公司間之上開貨款糾紛之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執行命令禁止達映公司收取對宗陽公司之宏匯新北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經國七海文化園區新建工程、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都心新建工程、士林靈糧堂大直文康社教中心建築及景觀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宗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宗陽公司關於前揭扣押金額於110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工程尚在 辦理驗收及保固期限內,目前尚無法確認債權金額等語(見他卷第75-82頁),可見迄至110年9月3日,宗陽公司因工程尚在辦理驗收及保固期限而未能確認達映公司對其之債權金額,堪認宗陽公司尚未支付達映公司該等工程工程款,則被告辯稱其已請求宗陽公司先結算達映公司所承做之工程,希望可以先取得工程款就可以支應告訴人之貨款,後續告訴人直接去做執行命令把款項查封等語,並非無據。是以,被告既係因達映公司對宗陽公司間之債權糾紛,始造成達映公司積欠告訴人貨款債務而無力返還,自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貨物之初,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故意而為詐欺犯行。另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卓韋志、函詢宗陽公司確認是否仍積欠達映公司款項,並另其提出付款明細、估驗計價單等,證明被告支付能力云云,然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既已可認宗陽公司於110年9月3日前尚未支付達 映公司該等工程工程款,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則難認檢察官未就該等證據為調查,有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至於本件交付審判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業如前述,是本院難以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檢附之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交易統計表等證據為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且所為之論斷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告訴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