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蘇慶華、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廖耀焜、郭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聲 請 人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耀焜 共同代理人 蘇振文律師 被 告 郭熙 李櫂宇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二、經查,聲請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等以被告郭熙、李櫂宇涉犯詐欺等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48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3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處分書送達方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1年11月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等並於111年11月15日委任蘇振文律師向本院提出 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81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及聲請交付審判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第21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尚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詐欺等案件,由聲請人等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8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90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熙係聲請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卡特爾公司)代 表董事兼卡特爾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櫂宇則係台原藥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卡特爾公司代表董事,聲請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保公司)係台原藥公司之子公司,被告郭熙、李櫂宇因與聲請人廖耀焜對於經營台原藥公司之理念不同而時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2人於109年11月4日,在康保公司,召集聲請人台原藥 公司及康保公司之全體員工開會,於會議過程中,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在會議上散布名為「提請董事會罷免公司總經理廖耀焜函」之函文予聲請人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之員工,以文字指摘聲請人廖耀焜「無德無能」、「以疫情為由掩飾自己的失敗」、「導致公司不能發薪」、「一邊領著股東卡特爾的錢,一邊背地裡做著損害卡特爾的事」、「又要拿錢又要傷害人家?這是德行有虧」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聲請人廖耀焜名譽。 2.被告郭熙係卡特爾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郭熙先於108年初,在卡特爾公司,與聲請人廖耀焜約定卡特爾公 司要以聲請人廖耀焜名義借名登記購買45萬股台原藥公司股份(價值新臺幣【下同】405萬元),聲請人廖耀焜則同意 借出名義協助卡特爾公司投資,被告郭熙明知卡特爾公司並未借款405萬元予聲請人廖耀焜以購買45萬股台原藥公司股 份,聲請人廖耀焜僅係單純出借名義,被告郭熙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 10月31日,在卡特爾公司帳冊上將此筆「借名投資」登載為「廖耀焜借款」之不實內容後,再持前揭卡特爾公司帳冊向聲請人廖耀焜佯稱:該405萬元卡特爾公司借予聲請人廖耀 焜之款項,聲請人廖耀焜需還款云云,足生損害於卡特爾公司帳冊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廖耀焜,然因聲請人廖耀焜已知自身並未曾向卡特爾公司借款,因而未陷於錯誤,被告郭熙因而未得手任何財物而未遂。 3.被告2人係為聲請人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且亦明知並無受聲請人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授權代理公司簽立如附表契約,仍在未取得合法授權情形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盜用聲請人康保公司大小章、聲請人廖耀焜之身分證偽造公司授權文件後,再持前揭授權文件於110年1月4日間,與卡特爾 公司、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下稱燕之家公司)簽立如附表之不實契約內容,並依前揭不實契約內容前往公證,偽造110年度新北民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份公證書,足生損害於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之利益,嗣經聲請人廖耀焜檢具相關證據提告,而悉上情。 4.綜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郭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1.被告郭熙辯稱: ⑴罷免函內容並無誹謗之惡意,只是想反映台原藥公司109年10 月、11月當時的經營狀況,於107年間台原藥公司因遭疑美 化財報被檢方調查,於108年間終止櫃檯買賣,之後於109年間台原藥公司業績不佳、薪水發不出來、管理不彰,所以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才會因自救性聯署活動而製作該罷免函,伊可以提出109年間聲請人廖耀焜以台原藥公司、康保公 司總經理名義製作之通告,內容中聲請人廖耀焜也坦承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有業績衰退、欠薪等事實,而內容中提及會採取減資、引進新營運資金來維持公司營運,則勢必造成卡特爾公司持股比例遭稀釋,且聲請人廖耀焜有擔任台原藥公司法人董事卡特爾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所以聲請人廖耀焜有領取卡特爾公司的薪資,伊有扣繳憑單可佐證。 ⑵伊並無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伊並非製作卡特爾公司總分類帳之會計人員,亦無權限製作總分類帳,且聲請人廖耀焜說伊有跟他借名購買台原藥公司股份,金額如此龐大,他卻提不出任何文字書面紀錄,而且卡特爾公司本來就是台原藥公司之股東,為何還須向聲請人廖耀焜借名購入股份,即使聲請人廖耀焜是借名洽購股份,也應於購買後將該股份轉與伊及卡特爾公司,而非放於他自己名下,且無論聲請人廖耀焜有無與伊及卡特爾公司約定借名購入股份,卡特爾公司確實替聲請人廖耀焜支付台原藥公司股份之股款後,由聲請人廖耀焜以他自己名義持有台原藥公司股份,聲請人廖耀焜積欠卡特爾公司股份價金亦屬當然。 ⑶被告李櫂宇有權為聲請人台原藥公司簽訂合約,因為109年10 月30日董事會中被告李櫂宇有取得分管財務、法務、採購之權限,而且相關契約約定都未違反公證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規規定等語。 2.被告李櫂宇辯稱: ⑴「提請董事會罷免公司總經理廖耀焜函」的函文不是伊及被告郭熙所寫的,上面署名雖然有伊的名字,開會時並不是伊發的,是聲請人廖耀焜他們公司的員工跟經理發的,因為他們公司員工都在問員工何時可以領到薪水,之後陸續有很多員工在問,所以伊等才會在109年11月4日召集公司全部員工開會安撫員工,告訴他們關於康保公司出貨及薪資發給都是沒有問題,那時有員工質疑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詢問是否請公司換1位管理者來管理公司,當天會議就將員工提出問題 點跟質疑彙整成函文,至於函文是誰撰擬,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指示任何人去做這函文,至於在函文上之所以會有伊和被告郭熙的名字,是因為伊跟被告郭熙還有身為台原藥公司的法人董事卡特爾公司都認同函文中內容,所以才在上面署名,因為伊等是董事,之前台原藥公司都是聲請人廖耀焜在經營,可是他經營之後導致員工無法準時領取薪水,也造成台原藥公司跟康保公司無法準時出貨。 ⑵伊認為伊有被授權才去簽約及公證,因為於109年10月30日聲 請人台原藥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有寫公司增加2位副總,其 中一位是伊,由伊分管財務、法務及採購,聲請人台原藥公司副董事長蘇慶華有告知聲請人廖耀焜,這議案有通過,又於109年11月11日有簽訂借款補充協議中就有提及會將聲請 人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的USB等物給伊 持有、管理,該協議上也有聲請人台原藥公司副董事長蘇慶華的用印,伊認為這代表聲請人台原藥公司也答應這件事,所以伊才會認為就所公證的契約內容應由分管採購業務的管理人即伊自行決定即可,無須再提交聲請人台原藥公司董事會及總經理決議,因為之前聲請人廖耀焜在經營公司出了問題,所以董事會才會決議限縮聲請人廖耀焜的決策範圍,而伊判斷要簽立這些契約之原因都是為了聲請人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之利益,況且伊接手這些業務時聲請人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經營狀況都不好,為了讓簽約對象願意簽約,所以才會有約定對聲請人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之押租金條件、違約金等條件,且那些合約之簽訂並未對聲請人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造成實質損害等語。 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觀諸卷附告證1「提請董事會罷免公司總經理廖耀焜函」, 可知文章製作者於前揭函文內容中以「我們員工」自稱,而被告郭熙、李櫂宇則為台原藥公司董事,此為聲請人廖耀焜所不否認,則前揭函文是否為被告郭熙、李櫂宇製作並散布已屬有疑;再者,雖被告郭熙、李櫂宇承認因其等認同函文內容故同意製作之員工將自身姓名繕打在函文上,惟查,本案「提請董事會罷免公司總經理廖耀焜函」中所提及之事項,係評論公司經營優劣及員工薪資待遇等事項,與公眾利益皆 屬相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對於全體公司員工、經營者影響甚鉅,故係屬公益事項而非僅涉私德,應先敘明。質之聲請人廖耀焜於偵查中陳稱:伊認為函文所述並無依據,因為是被告郭熙要求伊當台原藥公司的董事,於伊被選任為董事長時,台原藥公司資金本就短缺,但是被告郭熙自己衡量過情況才決定投資,所以該函文散布伊後面導致公司不能發薪並非事實,因為被告郭熙他們也清楚有虧損的可能,且當初被告郭熙有做決策導致公司負擔經營成本,才導致伊接任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董事長時公司帳上已經沒錢了,被告郭熙他們將所有責任怪在伊身上,有失公允等語,可知聲請人廖耀焜亦自承於其接手經營時,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經營狀況並不佳,且公司經營不善之責任應由聲請人廖耀焜及被告等共同承擔等情,又觀諸被告2人提出之卷附107年間台原藥公司新聞報導(被證1)、台原藥公司下櫃通告(被證2)、109年10月5日聲請人廖耀焜向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全體員工通告(被證4)、給付薪資扣繳憑單(被證6),可知罷免函中所言當時公司無法發薪、聲請人廖耀焜有向卡特爾公司領取薪資、公司業績衰退、卡特爾公司遭不利對待等情尚非無據,是則縱令被告2人確實有製作並散布前揭函文,如 於函文中之言論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無所本,縱於函文中之言論涉有價值判斷,甚有片面解讀,所發表內容之用詞遣字 使聲請人廖耀焜感到不悅,惟仍亦應屬「意見表達」之主觀意 見、評論及批判言論,尚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則難認 被告2人有何誹謗之犯意,故難以遽認被告2人有何誹謗犯行。 2.質之聲請人廖耀焜於109年12月1日刑事告訴狀陳稱略以:於107年台原藥公司會議中提及要以聲請人廖耀焜名義購買台 原藥公司股份,當時被告李櫂宇和銀行人員也在場,後來於108年間被告郭熙就要求提供聲請人廖耀焜名下銀行帳號, 卡特爾公司就匯款405萬元至聲請人廖耀焜名下銀行帳號, 再自聲請人廖耀焜名下銀行帳號匯款至台原藥公司銀行帳號以購買450萬股台原藥公司股份等語,可知聲請人廖耀焜主 張本案405萬元並非卡特爾公司借款予聲請人廖耀焜之款項 ,而被告郭熙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則雙方就本案405萬元之用途各執一詞,惟聲請人廖耀焜亦不否認卡 特爾公司曾匯款405萬元至聲請人廖耀焜名下銀行帳號後, 再由聲請人廖耀焜以自身名義持有台原藥公司股份等情,而參酌被告李櫂宇於偵查中供稱:伊對於107年台原藥公司會 議中被告郭熙是否有表示要借用聲請人廖耀焜名義購買台原藥公司股份並無印象,因為時間過很久了,關於本案405萬 元部分,就伊所知是聲請人廖耀焜向卡特爾公司借款等語,並參酌聲請人廖耀焜雖曾於109年12月1日刑事告訴狀中提及有另一名為「李玲玟」(年籍不詳)之人亦受被告郭熙以相同模式欺騙,且當時受到卡特爾公司會計「謝玲媛」(年籍不詳)質疑等情,惟依聲請人廖耀焜所述,該證人「李玲玟」、「謝玲媛」並非於107年至108年間見聞或知悉聲請人廖耀焜及被告郭熙間關於405萬元股票投資款項係如何約定之 人,實無傳喚之必要,又聲請人廖耀焜另表示卡特爾公司帳務處理係由弘軒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處理,惟弘軒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鄭琴馨於警詢中證稱:關於卡特爾公司之帳務處理皆是依照公司會計告知的交易事實登載等語,則依前揭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熙有對聲請人廖耀焜施用任何詐術或於卡特爾公司帳冊為虛偽登載之情事,尚難認被告郭熙有何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 3.質之聲請人廖耀焜於偵查中自陳其接手經營時,聲請人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經營狀況並不佳等情,業如前述,又參酌與被告李櫂宇簽署如附表2、3契約之燕之家公司總經理劉順和於偵查中證稱:伊簽署如附表2、3契約時擔任燕之家公司的總經理,伊有代理燕之家公司和聲請人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簽署如附表2、3契約,被告李櫂宇於簽約時有告知伊被告李櫂宇在之前的董事會決議有被授權為這兩間公司的職務代理人,有權處理相關採購業務,據伊所知,被告李櫂宇是被授權救援聲請人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因為聲請人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的金流有困難,伊認為討論契約條款的過程中,價格及合約條文都沒有過度偏袒燕之家公司,伊認為都符合業界常情,簽約時聲請人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的營運狀況不好,因此伊等簽約後才去公證以確保雙方權益,簽約過程中,聲請人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代表人或相關協商人員皆無表達過契約的公平性問題,而當初契約內之所以會約定履約保證金或強制執行,是因為伊等知情聲請人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營運狀況不好,所以為了保障雙方權益才約定等語,又參酌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11年2月7日110年度新北院民公昭字第1110207號 函文暨公證書影本,可知被告李櫂宇確有出具如公司授權書、公司會議紀錄等受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授權之依據,並參酌卷附109年10月30日聲請人台原藥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被證5)、109年11月11日補充協議(告證17)、109年10月5日聲請人廖耀焜向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全體員工通告(被證4)、不動產租賃實價登錄(被證8)、公證法第13條及第70條法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法條規定等證據,則被告等所辯其等認為被告李櫂宇有被賦予簽立如附表契約之權限,又簽立如附表契約並未損害聲請人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利益,且被告李櫂宇接手這些業務時聲請人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方約定對聲請人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之押租金、違約金等條件等語尚非無稽,並衡情被告李櫂宇身為公司分管財務、法務及採購業務之管理人,固然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然商業經營管理上,難免有所失誤而可能導致公司虧損,如就任何商業判斷之失誤,均一律究責,反而不利於公司經營及管理,故司法應尊重公司經營專業判斷,以緩和企業決策上之錯誤或嚴格之法律責任追究,並降低法律對企業經營之負面牽制,則被告2人於簽署如附表契 約時有無任何背信或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實屬有疑,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 ㈣聲請人等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3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補充說明如下,因而認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並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據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即敘明「法院於適 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 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自非一有 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應堪作為本件之參考。按本件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原檢察官已分析詳述 「本案提請董事會罷免公司總經理廖耀焜函中所提及事項,係評論公司經營優劣及員工薪資待遇等,與公眾利益相關,係 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對於全體公司員工、經營者影響甚鉅,故係屬公益事項而非僅涉私德」等情,從而原檢察官認定「縱令被告等確實有製作並散布前揭函文,渠等於函文中之言論 並非全然無因,縱被告於函文中之言論涉有價值判斷,甚有片面解讀,所發表內容之用詞遣字使聲請人廖耀焜感到不悅, 惟仍亦應屬『意見表達』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尚未逾『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則難認被告2人有何誹謗之犯意」等偵 查結論,即應屬有據。此外,再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中,大法官吳庚之協同意見書亦提出「陳述事實與 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等內容,本件原檢察官之認定,應即與此協同意見書同一旨趣,自屬允當。 2.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已指明法官對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 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 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再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應可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本件原檢察官既已查明「參酌被告李櫂宇亦供稱關於本案405萬元部 分,就伊所知是聲請人廖耀焜向卡特爾公司借款等語……弘軒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鄭琴馨於警詢時已證稱關於卡特爾公司之帳務處理皆是依照公司會計告知的交易事實登載等詞…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熙有對聲請人廖耀焜施用任何詐術或於卡特爾公司帳冊為虛偽登載之情事」,以及「被告李櫂宇確有出具如公司授權書、公司會議紀錄等受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授權之依據……又所辯簽立如附表契約並未損害台原藥公 司及康保公司利益,且被告李櫂宇接手這些業務時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方約定對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之押租金、違約金等條件等語尚非無稽……司法應尊重公司 經營專業判斷,以緩和企業決策上之錯誤或嚴格之法律責任追究,並降低法律對企業經營之負面牽制……自難遽認被告等 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犯行」等情,論述均屬有據。上開聲請意旨固對被告等有所質疑,惟所提事由或仍執前詞,或純以聲請人立場所為臆測之詞,其間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撼動原檢察官偵查結論,依前揭「罪疑唯輕原則」實無從對被告等遽以詐欺、偽造文書或背信罪責相繩。 五、本件聲請人等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等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1481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等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參照「年初以來新冠肺炎疫情衝擊下,公司實體通路業績歷經衰退…10月5日之薪資確定無法發出,將延至10月15日發放 ,希望各位同仁能諒解」等語,有聲請人廖耀焜以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總經理身分發通告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80頁)。徵諸聲請人廖耀焜受卡特爾公司委派擔任台原藥公司法人董事,因與被告郭熙意見不同故辭任之經過,亦經聲請人廖耀焜具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頁)。從而,「提請董事會罷免公司總經理廖耀焜函」議論所指之敘事,顯非憑空捏造。又該函經連署簽名之事實,有被告李肇宇提出經「寶慶」司玥縈、「寶慶 遠東」曾鈺芙、陳雅玲、劉永能、洪麗 娟、劉琴、「北三區主管」黎春叶、楊凡霈、劉亞昕(代)、林妍芸、梁香蘭、林秋汝(代)、曾若琴、張乃文、「天母SOGO」李淑秋、付成燕、桂換群、黃勝君、林瓗、「新竹巨城」鄭琇如、李文玲、彭佳翊簽名之函文22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35頁至第245頁背面),徵諸聲請人廖耀焜於警詢時所述:他們散布連署書要我下台,要公司員工簽名連署,不簽名的就要開除解雇等語(偵卷第9頁),亦無爭執前述員 工連署簽名之真正。依法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衡情亦無可能完全脫免經營成敗責任。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郭熙亦實質參與聲請人台原藥公司之經營,反問無法發薪、業績衰退,是聲請人廖耀焜管理不力所造成?或是因被告郭熙不干預所造成等語。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釐清。此外,遍查卷內實無證據得確實證明該函所指內容不實。 2.依聲情人廖耀焜於警詢時供稱:郭熙當初用我名字去買台原藥45萬股,合計405萬,他在沒有知會我的情況,請公司會 計將該筆款項記為我向卡特爾公司借款,期間我有要他更正,可是他遲遲不更正,後來我跟他經營公司的理念不同,他就發訊息要求我未來要還這筆錢,我有跟他說這根本就是你借名購股,而不是我向卡特爾公司借款,郭熙回應我說公司做帳他根本不知情,就算現在知道了,也不覺得怎麼樣。我有告訴他這是我的權益,我要求更正這不實之記載,他卻不願更正等語(偵卷第9頁及該頁面),若然,既為「借名買 股」,卡特爾公司回復出資名義前,會計科目記載聲請人廖耀焜「借款」405萬之真意,應僅在表彰借名期間,對於人 頭得請求以成本入帳405萬元之出資名義回復請求權,應尚 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此依被告郭熙傳訊給聲請人廖耀焜表達「公司出的錢,你代公司持有股份,你將股份退回公司,公司撤銷這筆債務,會計帳務這樣紀錄和處理有問題嗎?」,「退回該股份給公司,那個欠款自然消掉」等語可明,有微信通訊軟體等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 卷第107頁、第111頁背面)。是難認被告郭熙有何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 3.查聲請人台原藥公司109年10月30日董事會臨時動議提及: 【提案人: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人李櫂宇董事】案由:公司增加2個副總,1位是amy曾若琴,1位是我本人李櫂宇eason,曾若琴會管理分管通路、行銷、生產,1是我本人分管財務、法務、採購。以上提為臨時動議。 【蘇慶華副董事長暨主席】:這個還是有關於總經理的職權,那我們這裡是大家有沒有意見?那我們這裡是通過這個 議案,那我們再有請總經理執行。 【法人股東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熙】:為什麼要有請總經理執行? 【蘇慶華副董事長暨主席】:不然的話有什麼辦法? 【法人股東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熙】:董事會是管理公司的最高機構,所以現在對公司目前的那麼多問題,連工資都發不出的話,董事會直接主導管理… 【蘇慶華副董事長暨主席】:這樣好了,我們用告知。 【法人股東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熙】:他不執行怎麼辦?今天會又白開了? 【蘇慶華副董事長暨主席】:告知可以吧,inform,這個議案就「通過」了,還有什麼條件?好,沒有其他臨時動議。等情,有該公司第11屆第20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1份在卷可 考(偵卷第213頁至第233頁),參照是次董事會後,聲請人台原藥公司與卡特爾公司補充協議:「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印鑑章會和網銀相關USB印鑑、密碼會交由分管財務 、法務和採購工作的董事兼副總經理李櫂宇持有和管理,甲方(即卡特爾公司)承諾承擔一切在印章違法使用上的法律責任。公司營運分拆為實體和電商兩部分,公司實體通路的銷售、推廣和生產由10月30日董事會指定的副總經理曾若琴分管。總經理廖耀焜分管線上網路的銷售和推廣,互不干涉」,有補充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64頁),依此可知聲請人台原藥公司相關印鑑已協議交由被告李櫂宇持有和管理,非不得合法使用,僅卡特爾公司承諾承擔一切在印章違法使用上的法律責任,甚至聲請人廖耀焜以聲請人台原藥公司總經理、康保公司董事長身分,於109年12月30日,以台 原藥(109)公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公司因資金不足,在109年11月向卡特爾(負責人郭熙)借貸500萬元整,供營運所需使用,且因為郭熙聲稱為確保資金使用安全,希望公司將印鑑及銀行帳戶交由其指定之李櫂宇保管使用,公司董事會基於希望公司能運作順利而勉為其難答應」事項,有公告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66頁),即勉為其難亦已明確同意將聲請人台原藥公司印鑑交由被告李櫂宇保管使用。綜上,被告李櫂宇主張其經授權用印、簽約及公證等語,顯非無憑。既以聲請人台原藥公司及其子公司康保公司資金不足,難以發薪,為取得卡特爾公司500萬元供營運所需使用,聲請 人台原藥公司之公司派,於109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會,甚 而拱手讓出董事5席給卡特爾公司之經過,有前揭第11屆第20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1份在卷可考。是為求500萬元其權力 中樞即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董事會過半數席次亦已割捨。顯然聲請人台原藥公司已告資金枯竭,確實具有高度之流動性風險,不僅單純之付款疑慮,且幾無談判籌碼可言。聲請人等質疑被告李櫂宇雙方代理,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銷售單、委託製造合約書及約定支付之履約保證金等,不合行情或營業常規,而不利於聲請人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等語。惟依當時所處背景環境,聲請人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是否存在其他交易對象?是否有更優之交易條件?或陷於流動性困境之事業是否可比一般繼續正常經營事業之交易條件?其交易對象是否亦應承擔遠高於常態之信用風險?並無任何之舉證或說明。從而,尚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4.此外,聲請人等指稱本件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然核本案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如前,揆諸首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實無從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2人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2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 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等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等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2人不起訴處 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等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主張不實之契約內容 依據之告證內容 左列契約相對之公證書字號 1 1.康保公司向卡特爾公司租用新北市○○區○○路000號,並由台原藥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2.約定押租金12個月 3.約定若違約立即沒收押租金 告證12、13 110年度新北民公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公證書 2 1.康保公司向臺灣燕之家有限公司預付10年之採購費用購買商品,並由台原藥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2.康保公司負擔高額違約金且康保公司同意逕受強制執行 告證14、16、17、18 110年度新北民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證書 3 1.康保公司委託臺灣燕之家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保健食品,並由台原藥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2.商品代工價格任由臺灣燕之家有限公司開價 3.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負擔高額違約金且同意逕受執行 4.康保公司需支付400萬元之高額履約保證金 告證15、16、18、19 110年度新北民公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