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悠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鍾翔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悠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翔閎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游慶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游慶熙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悠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合夥人之一,負責開拓業務、接洽設計、工程案件、爭取訂單、向客戶請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及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行為,將附表所示報酬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涉犯業 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17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16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公司由其受僱人即社區服務中心蓋章收受完成送達,於111年2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請盧明軒律師、高敬棠律師師為代理人,於1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公司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公 司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規定,此部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檢察官偵查後認: 1.背信罪嫌部分: 聲請人公司雖指訴有跟被告約定除自家外,其餘案件均須納入聲請人公司等語。惟觀諸聲請人公司提供之與被告間合夥契約,並無明定除自家外,其餘案件均需由聲請人公司承攬之條款。又該合夥契約第13條雖載明「本行各合夥人不得私作買賣」等語,但自該條文用語實難認定所稱「私作買賣」究係指合夥人不得以公司名義接案後再自行施作並收費,或指合夥人不得另外以自己名義承攬案件,或有何標準認定何種案件應回報公司及何種案件可自行承攬。則該條文文義既有相當解釋空間,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明確知悉除自家外,其餘案件均需由聲請人公司承攬。且質之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合夥人之一吳宜穎亦證稱:伊與被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僅口頭默契表示除自家外,其餘案件均納入公司,無明文約定等語,並為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到庭自陳在卷。據此,雙方既未曾明確規定得否以個人名義私接案件,則被告自行承攬附表編號1至16案件是否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已屬有疑。又觀 之附表編號5、6、7確係業主委由被告以個人名義進行小地 方修繕、施工協助,附表編號2、8、10、13、14係被告基於親友關係,以個人名義幫忙看圖提供意見,未施作工程及收取費用等情,有被告提供上開案件業主王愈善、劉憶玟、陳伊甄等人之聲明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16案 件係被告以個人名義本於親友身分提供簡單設計、專業協助,並以自己電腦等配備自行處理,甚且未全數領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並無明定何等案件可以私接一節,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行為,亦難由此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聲請人公司雖另提供相關估價單、設計圖等資料供佐,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有就附表編號1至16之案件提出估價單、設計圖等情,實難 因此遽認被告有何擅用公司資源違背任務而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罪嫌。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所指犯行之情況下,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背信罪責。 2.侵占罪嫌部分: (1)附表編號17部分: 聲請人公司雖指訴被告承接附表編號17案件後有款項未入帳,涉犯侵占罪嫌等節,並提供公司電腦內之完工圖、工程報價單、完工照片供佐,惟被告辯稱此乃參考照片而為否認,雙方已各執一詞。惟質之證人即附表編號17業主簡旭彥到庭具結證述:當時請被告承攬住家設計,最終僅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除該3萬元外未再向伊請領其他款項,其提供之聲明內容屬實等語,證人簡旭彥確將3萬元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內,後續因案件不了了之遂未 再給付款項乙節,亦有證人簡旭彥之聲明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公司不知被告與證人簡旭彥就附表編號17案件之處理詳情,惟確收受該案3萬元款項等情,亦為聲請人公司 代表人到庭陳稱在卷,核與被告前開辯稱相符。則證人簡旭彥支付之3萬元款項既係匯予聲請人公司,被告亦未再 請領其他金錢,自難僅憑聲請人公司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何將該案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 (2)附表編號18部分: ①聲請人公司又指訴被告以公司名義承接附表編號18案件,卻未將應收之款項入帳,涉有侵占罪嫌等情。惟訊之證人即附表編號18業主張成盧到庭證稱:伊係1個小專 櫃請被告幫忙設計形象及物品擺放位置,該案很小,被告是以朋友立場進行協助,未簽訂設計契約,也未約定承攬款項,亦無另外給付被告報酬,且因櫃子松菸本來就有,伊自己也有作櫃子,伊不記得有無請被告找木工施作木作櫃,亦不記得是否為被告基於友人立場幫忙擺設而做一下,水電部分伊係自行找人來處理,其他小東西、小材料則經被告告知後由伊購買,或被告幫忙買,伊再給被告錢,故這期間伊未給付被告水電材料、木作櫃等任何款項,被告亦未向伊請領木作櫃等款項,伊與聲請人公司無任何往來,亦未見過聲請人公司提供之告證3-5估價單,係今日始知被告工作的公司之名稱,又 聲明書內容屬實等語,均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證人張成盧之聲明書在卷可參。由此足見被告所辯附表編號18案件係被告本於友人立場提供設計協助,與聲請人公司無關,且被告除代墊費用外,並無向證人張成盧請領包含水電材料費、木作櫃等任何費用等語,應可採信。據此,被告既未以聲請人公司名義接案,亦未向業主張成盧請領相關款項與報酬,自難認被告侵占聲請人公司款項之侵占犯行與犯意。 ②另查,聲請人公司雖分別於107年11月1日支付1,071元予 被告,並於同年月7日支付1萬500元予和懋室內裝潢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懋公司),此有聲請人公司收支表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合金二重字第1100001396號函及所附帳戶申登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3515號函 及所附帳戶申等人資料為據,堪信屬實。又上開107年11月1日及同年月7日之交易明細「付款方存摺備註」欄 分別載明「誠品水電材料」及「誠品木作櫃請款」一節,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佐。然訊之證人即和懋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憲章證稱:該筆款項係匯款至伊公司帳戶,應該是聲請人公司有向伊公司訂東西,才會匯款,但交易明細備註是對方寫的,108年款項至今已太久,伊已不 記得是什麼錢,伊亦未於107年11月7日前至松菸誠品老日香專櫃施作木作櫃,對於聲請人公司提供之告證3-5 木作櫃圖無印象,又伊公司向聲請人公司請款程序係由伊公司會計先致電聲請人公司會計確認是否開立發票,確認後即送發票或請款單請款等語。由此足見上開交易明細之備註欄位實乃聲請人公司單方書寫,且和懋公司並未至松菸誠品施作木作櫃,又該案水電亦為證人張成盧自行處理,並未請被告處理等情,業如前述。據此,被告所辯不清楚上開2筆款項跟該案有關,亦未曾向證 人張成盧請款等語,應屬可採,實難僅憑聲請人公司曾匯款之事及聲請人公司單方書寫之付款方備註,遽認被告有向業主申請相關費用卻未繳回聲請人公司之侵占犯行。 (3)附表編號19部分: 訊之證人即附表編號19業主張明薦證稱:伊於104年曾請 被告設計、裝潢住處,107年底女兒結婚,需再增加1個書櫃,因當初整體是被告所設計,遂請被告給1個書櫃建議 ,被告有提供1份草圖,伊再發包給上次裝潢協助製作衣 櫃之系統櫃廠商愛加有限公司施作,這次不是設計案,只是協助畫書櫃圖,算是上次裝潢之售後服務,被告只是基於友人情誼提供建議,故伊未給付被告款項,又伊提供之聲明內容屬實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乃個人接案,證人張明薦再自行交由認識之系統櫃廠商施作,無收取費用等詞相符,並有證人張明薦之聲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到庭亦自陳:該案104年有承接,可能是業主108年想要再增加櫃子而又請被告幫忙,無回收款項亦未支付工班費用等語,足見聲請人公司並未就此案有何實際支出。據此,實難僅以聲請人公司單方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收取業主款項後未繳回聲請人公司之侵占犯行。 3.綜上,被告所辯尚屬可採,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詐欺、背信等罪責。本案應屬民事糾葛,宜由聲請人公司另循民事訴訟途徑,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 有未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背信罪嫌部分: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合夥人之一吳宜穎到庭具結亦證稱:伊與被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僅口頭默契表示除自家外,其餘案件均納入公司,無明文約定等語,並為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到庭自陳在卷,是雙方確未曾明確約定得否以個人名義私接案件甚明。再議意旨雖指訴有跟被告約定除自家外,其餘案件均須納入聲請人公司等語。惟細閱卷附合夥契約第13條雖載明「本行各合夥人不得私作買賣」等語,但自該條文用語實難認定所稱「私作買賣」究係指合夥人不得以公司名義接案後再自行施作並收費,或指合夥人不得另外以自己名義承攬案件,或有何標準認定何種案件應回報公司及何種案件可自行承攬。則該條文文義既有相當解釋空間,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明確知悉除自家外,其餘案件均需由聲請人公司承攬。則被告自行承攬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16案件 是否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顯有疑義。從而,被告與聲請人公司既無明定何等案件可以私接一節,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被告既無背信之主觀犯意,則上述附表編號1至16之業主即無再行傳訊確認之必要,再 議意旨認仍應傳訊之,即有誤會。 2.侵占罪嫌部分:均據原檢察官傳訊業主簡旭彥、張成盧到庭證述綦詳。另關於再議意旨所指述之物證部分,聲請人公司雖分別於107年11月1日支付1,071元予被告,並於同年月7日支付1萬500元予和懋公司,且上開107年11月1日及同年月7 日之交易明細「付款方存摺備註」欄分別載明「誠品水電材料」及「誠品木作櫃請款」一節,然訊之證人即和懋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憲章證稱:該筆款項係匯款至伊公司帳戶,應該是聲請人公司有向伊公司訂東西,才會匯款,但交易明細備註是對方寫的,108年款項至今已太久,伊已不記得是什麼 錢,伊亦未於107年11月7日前至松菸誠品老日香專櫃施作木作櫃,對於聲請人公司提供之告證3-5木作櫃圖無印象,又 伊公司向聲請人公司請款程序係由伊公司會計先致電聲請人公司會計確認是否開立發票,確認後即送發票或請款單請款等語。由此足見上開交易明細之備註欄位實乃聲請人公司單方書寫,且和懋公司並未至松菸誠品施作木作櫃。從而,實難僅憑聲請人公司曾匯款予被告及和懋公司及聲請人單方書寫之付款方備註,遽認被告有向業主申請相關費用卻未繳回聲請人公司之侵占犯行。 (三)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取捨論斷,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之罪疑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原檢察官依憑卷存事證而為上開有利被告等之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所敘心證理由,亦有卷存各項證據可資覆按,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具體情形。本件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侵占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砌詞再議,難認有據,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公司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公司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1606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公司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其與被告間合夥契約第13條載明「本行各合夥人不得私作買賣」之文句,解釋上並無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所稱之疑慮,且證人吳宜穎亦證稱:有口頭默契表示除自家外,其餘案件均納入公司等語,亦足作為解釋契約之依憑等語,然觀諸上開契約文句既僅約定「私作買賣」,對於如何之行為方構成「私作買賣」乙節,契約中並未為具體、明確之約定,則其等約定禁止被告從事相關業務之範疇與形式為何,已非無疑。至證人吳宜穎證述內容部分,觀諸卷附偵查筆錄,其係證稱:「(問:合夥契約中有約定到是否能各自私接業務之情形嗎?)我記得第13、20條中有約定,但是我剛剛說的除了自己家以外都要報到公司是我們口頭的約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83號卷第262頁背面),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主觀上係認知「除了自己家以外都要報到公司」充其量僅為其等與聲請人公司之默契,自難據此論斷契約中關於「私作買賣」之範疇即為如此。至原不起訴處分雖未傳喚附表編號1至16之全部業主應訊乙節,乃屬偵查檢察官對本案證據調查有無必要性之裁量職權,除非檢察官之論駁明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尚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所得再為評價,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既已據卷內事證而認定被告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駁回再議意旨復已敘明其餘附表編號1至16之業主即無再行傳訊確認之必要,此外並無何事證足認檢察官有何違背取證之規範,或其論理內容與本件事證所彰顯之事實有何明顯扞格之處,則檢察官綜合評價本件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並無背信之犯意及犯行,並認其餘證據無調查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 2.就附表編號18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仍爭執聲請人公司分別於107年11月1日支付1,071元予被告,並於同年月7日支付1萬500元予和懋公司,且上開107年11月1日及同年月7日 之交易明細「付款方存摺備註」欄分別載明「誠品水電材料」及「誠品木作櫃請款」一節,核與前述告證3-5估價單相 關報價內容相符,故被告有以聲請人公司名義承接上開案件堪以認定,且告證3-5確係被告製作,則被告必有未將相關 費用繳回聲請人公司之侵占犯行等語。然證人即附表編號18業主張成盧已證稱並未見過聲請人公司提供之告證3-5估價 單等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敘明此部分依證人吳憲章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上開款項金流之目的為何,從而,縱依聲請人公司提出上開估價單,仍難據以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承接或完成施作上開案件;況上開交易明細之備註欄亦係聲請人公司單方書寫,自難僅憑上開匯款事實及聲請人公司單方書寫之付款方備註,遽憑聲請人公司之主觀臆測,而認被告有向業主申請相關費用卻未繳回聲請人公司之侵占犯行。 (三)綜上所述,縱再將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所述各項理由加以考慮,綜合卷內有利、不利被告的證據重新評價,仍應認本件依卷存事證,仍難以支持被告有何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聲請人公司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案件名稱 業主 所告行為 所告罪名 1 104年8月1日 南港研究院路陳公館 不詳 被告於左列時間,違約私自承攬左列設計、工程案件,且擅用聲請人公司之資源進行施作並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申報費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背信罪嫌 2 106年8月11日 士林文林路306號1樓至3樓 陳伊甄 3 106年12月3日 忠孝東路4段 不詳 4 108年5月8日 宗霖系統櫃 不詳 5 108年5月8日 新莊曾公館 王愈善 6 108年5月27日 天母芝玉路維修 劉憶玟 7 108年6月6日 中心醫院修改 王愈善 8 108年12月27日 淡水八勢路蔡公館 陳伊甄 9 109年2月11日 汐止趙公館 不詳 10 109年2月19日 波特 陳伊甄 11 109年2月28日 天母黃公館 不詳 12 109年3月3日 天母麥當勞關懷協會 不詳 13 109年3月15日 豐盈海 陳伊甄 14 109年4月20日 古亭胡公館 陳伊甄 15 109年6月30日 古亭林公館 林源琮 16 109年8月23日 天母郝公館 不詳 17 106年8月26日 林口簡公館 簡旭彥 被告未將聲請人公司承攬左列案件所收取之報酬共98萬4,830元繳回聲請人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侵占罪嫌 18 107年10月3日 松菸誠品老日香專櫃 張成盧 被告未將聲請人公司承攬左列案件所收取之報酬共3萬3,105元繳回聲請人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19 107年10月24日 中和張公館 張明薦 被告未將聲請人公司承攬左列案件所收取之報酬共18萬7,110元繳回聲請人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