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飛鈺精工有限公司、黃文璘、黃坤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飛鈺精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璘 代 理 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黃坤浩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即000之0號)後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①銪晟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銪晟公司)自民國88年11月9日設立 起,均係陳宥蓁獨力經營,至105年中始遷址新北市○○區○○ 路00號,自始至終未曾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200號廠房)經營過。被告黃坤浩(下稱被告)於105年12月間向陳宥蓁訂購大量避震器且聲稱資金很快到位,陳宥蓁不疑有他,遂先行向其他廠商訂購所需之加工零件及材料,並開立支票交付廠商質押。詎被告於105年12月底, 要求借用銪晟公司支票以取信於客戶,由於陳宥蓁當時已訂購加工設備及材料,唯恐產生資金缺口及跳票,同意將銪晟公司支票借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06年1月底又佯稱找到某金主「阿財」欲資助被告向陳宥蓁購買銪晟公司50%股權,按資本額50%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股權過戶時即付 清股款,陳宥蓁思及先前開立支票即將到期而急需資金,故於106年2月3日將銪晟公司更名過戶50%股權予被告,然被告 並未支付任何資金,陳宥蓁不得已又於106年2月8日將銪晟 公司改回陳宥蓁獨資。嗣被告再三保證會有資金入帳,陳宥蓁又於106年2月27日將銪晟公司負責人更名為被告並轉讓50%股權。詎被告自106年3月2日起迄今均未支付任何股金,且 任由銪晟公司跳票,連同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房租亦均不繳納(新北市○○區○○路00號房東催討租金因被告避不見面, 於106年8月31日租期結束均未續約亦未搬遷。房東遂於107 年向新北市政府舉報,108年新北市政府來函通知銪晟公司 解散)。而銪晟公司自106年6月後唯一使用的渣打銀行平鎮山仔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亦未再有任何 金流出入,106年10月國稅局留底結清後亦再無請領發票, 亦無任何進、出貨等經營行為直到現在,被告嗣於109年1月14日至15日間前往渣打銀行平鎮山仔頂分行逕自結清銪晟公司帳戶。陳宥蓁於106年初因銪晟公司資金缺口過大且被告 說話反覆,遂向黃文璘調借資金,於106年3月17日成立聲請人即告訴人飛鈺精工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又於106年4月6日變更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為黃文璘。故銪晟公司係 陳宥蓁長期單獨經營,所有往來廠商都認定銪晟公司就是陳宥蓁,而聲請人公司成立之初期亦由陳宥蓁執行各項業務,部分往來之舊廠商為方便記憶,而將「銪晟」註記在聲請人公司名稱之後,經聲請人公司反映後皆已更正。凡貨進聲請人公司之倉庫,均係由聲請人公司憑發票付款列入自家財產,完全與銪晟公司無關。是以銪晟公司營運地址從未曾在系爭200號廠房,被告自始至終也未曾出資與陳宥蓁共同經營 銪晟公司,聲請人公司之設立亦與被告毫無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被告一面之詞即認被告所辯係與陳宥蓁共同經營銪晟公司及聲請人公司可採,違背偵查常規。 ②聲請人於109年7月1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訊高添壽、陳玉霜2位證人,然上開證人均表示未曾收到傳票,原檢 察官既表示已依址傳訊,則請原檢察官提出已發出退件之傳票查核,俾便再次詢問證人未收到傳票之原因。 ③被告係於109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指使員工擅自搬走聲請人公司倉庫內存放之產品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相關設備等(以下合稱貨品),而上開貨品係聲請人公司向供應商鉅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耀公司)、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鏟公司)承購進貨,並非銪晟公司所承購,價值共620,083元,被告擅自搬走聲請人公司倉庫內貨品,構 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原不起訴處分就本件案發日期誤載為109年2月3日,遭被告搬走之物品價值亦認僅494,846元;復未傳訊聲請人公司遭竊貨品之供應商鉅耀公司、國鏟公司來釐清事實,未善盡偵查權責,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飛鈺精工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黃坤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 度偵續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 回處分書於111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1年7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 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而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坤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廠房,徒手竊取告訴人飛鈺精工有限 公司所有之油壓鋼管一批,價值620,083元,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案經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認為: 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銪晟公司之代表人於105年8月30日為陳宥蓁,106年2月7日更改為被告,復於106年2月10日再更改為 陳宥蓁,又於106年3月2日更改為被告,復觀諸聲請人公 司於106年3月17日設立,代表人為陳宥蓁,於106年4月6 日更改代表人為黃文璘,此分別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至21頁),又告訴代理人陳宥 蓁於偵查中亦陳稱:本案倉庫係由伊向高愷村承租及經由被告向不知名之屋主承租,前後2棟相連並互通之倉庫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1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2頁) ,甚而觀諸周車刀貿易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出貨單上記 載「客戶簡稱:飛鈺精工有限公司(原銪)」、富茂(億銓)鋁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報價單上記載「客戶名稱:(09281)飛鈺精工有限公司(銪晟);地址: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此有出貨單及報價單各1份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27至28頁)。綜上,銪晟公司之代表人確實於106年3月2日由陳宥蓁更改為被告,而聲請人公司旋於106年3月17日設立且以陳宥蓁為代表人,復於106年4月6日更改代表人為黃文璘,以2家公司頻繁變更代表人且變更後 旋即另成立聲請人公司,而2家公司之營業項目大致均屬 雷同,且聲請人僅承租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一半 ,此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8至197頁) ,而告訴代理人陳宥蓁亦自承與被告之倉庫係連接相通,苟2家公司為完全各自獨立之公司,何以代表人頻繁在陳 宥蓁暨其妻黃文璘及被告間作變更,且倉庫地址為同一並連通,甚而觀諸2家公司之進貨之廠商周車刀貿易有限公 司、富茂(億銓)鋁業有限公司亦係將2家公司視為同一 公司,是被告辯稱係與陳宥蓁共同經營銪晟公司、聲請人公司等情,尚屬有據。 ②又觀諸卷附銪晟公司統一發票可知(見偵卷第128至137頁),聲請人公司於106年3月、4月間向銪晟公司購買貨品 ,而被告供稱聲請人部分貨款迄今尚未清償,仍積欠100 多萬元等情(見偵卷第123頁),是被告縱使取走聲請人 公司所有貨品,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③另原檢察官已依址傳訊證人高添壽、陳玉霜均未到庭作證,故認被告竊盜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至於聲請人與被告間因合夥共同經營所生之糾葛屬於民事債務糾紛,當循民事途徑解決。 ④綜上,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認定在卷,並逐一敘明所憑之各項人證、物證,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聲請意旨指摘事項,本院審核後認無理由,敘明如下: 1.聲請意旨①部分:聲請人固表示陳宥蓁係長期單獨經營銪晟公司,所有往來廠商都認定銪晟公司就是陳宥蓁,而聲請人公司成立之初期亦由陳宥蓁執行各項業務,部分往來之舊廠商係為方便記憶,始將銪晟公司註記在聲請人公司名稱之後,凡貨進聲請人公司倉庫,概與銪晟公司無關等語,然未提出積極且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況由卷內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銪晟公司及聲請人公司之進貨廠商周車刀貿易有限公司、富茂(億銓)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報價單、陳宥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辯稱:其係與陳宥蓁共同經營銪晟公司、聲請人公司等語,並非毫無所據,尚堪採信。 2.聲請意旨②部分:檢察官業已依址傳喚證人高添壽、陳玉霜,惟證人2人均未到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3頁),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認檢察官實際未傳訊等語,並無所據。 3.聲請意旨③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原不起訴處分誤植本案竊盜發生日期及遭竊貨品價值,然此係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黃文璘前於109年2月3日警詢筆錄 所述而記載,並無嚴重謬誤之情,嗣雖陳宥蓁於後續偵查過程中改稱本案竊盜案發生日期應為109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遭竊貨品價值為620,083元,然被告對於 有取走聲請人公司置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廠房內 之油壓鋼管1批乙節全然不否認,亦無爭執取走油壓鋼管 之時間或價值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41頁),僅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聲請人指摘竊盜發生日期及遭竊貨品價值有誤等語,實非本案爭執重點,縱認陳宥蓁於後續偵查中過程中改稱之日期及貨品價值屬實,亦無礙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結果。聲請意旨復指摘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公司遭竊貨品之供應商鉅耀公司、國鏟公司之相關證人到庭作證,未善盡偵查權責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本院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再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為調查,而本院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盡調查能事,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取走聲請人公司置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廠房內之物品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傳喚鉅耀、國鏟公司兩家供應商之相關證人,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竊盜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