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陳姿潔、關心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姿潔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關心羚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關心羚被訴對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均無罪;被訴對陳姿潔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關心羚為獸醫師,竟基於公然侮辱以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2日22時41分許 ,在其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創設之帳號「關心羚獸醫師」貼文處公開留言辱罵並散布自訴人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旺德富公司)為「混蛋東西」,復於同年月8日11時32分許,公開辱罵並散布自訴人旺德富公司「 詐欺」;另於同年月9日16時36分許,就自訴人旺德富公司 出品 「三效合一LP112寵益菌」(下稱系爭犬貓寵益菌),在其上開帳號張貼而散布「剩下的益生菌麻煩就餵自己的寵物 記得先去做肝指數檢查 要實驗就拿自己的動物實驗看看多久跟吃幾包會肝衰竭 木糖醇對狗貓就是毒 一點點都不能容忍」等語,因而指謫並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名譽之事,使消費者誤認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所出品的系爭犬貓益生菌含有對犬貓有害之木醣醇,毀損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臉書貼文及留言之截圖、歷次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及附件之文書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或留言上開文字內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等犯行,並辯稱:本案緣起係虛擬人物「安亮亮」以廣告宣傳自己有寵物營養專業資格,但查證後發現她是學商的,也不是獸醫師或營養師,後續知悉「安亮亮」代言系爭犬貓寵益菌,且該商品宣傳文提及有使用人類益生菌,進一步查詢到的製造商並沒有製造寵物食品的相關經驗,竟然還由「安亮亮」代言,因此基於這些查證後提出疑問,但從未指稱該商品含有木糖醇,我們是在討論木糖醇對寵物有害,希望開發該產品的公司進一步檢驗,並非基於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2日22時41分許,在其於臉書創設之帳號「 關心羚獸醫師」貼文處公開留言「你們這些混蛋東西,真的是把飼主當成盤子是嗎?」並張貼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之網頁連結;復於同年月8日11時32分許,在上開帳號公開張貼「#開箱 詐欺罪是不是公訴呢? 先來去開刀 其他廠商望請自重 誠實標示誠懇道歉 主動下架還有得救(並張貼系爭犬貓寵益菌)」;另於同年月9日16時36分許,在上開帳號 公開張貼「剩下的益生菌麻煩就餵自己的寵物 記得先去做肝指數檢查 要實驗就拿自己的動物實驗 看看多久跟吃幾包會肝衰竭 木糖醇對狗貓就是毒 一點點都不能容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91至292、294頁),並有被告臉書貼文及標誌有留言 時間之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3至55頁),此等情事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其臉書帳號留言處張貼「你們這些混蛋東西,真的是把飼主當成盤子是嗎?」等文字時,即於該段文字後張貼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之網頁連結,另於臉書帳號張貼「詐欺罪是不是公訴呢?」等文字之際,亦有附上系爭犬貓寵益菌之照片,且提及「其他廠商望請自重」等字眼,均有前揭臉書貼文及標誌有留言時間截圖可憑,而被告亦坦認前揭留言或貼文均係因對於「安亮亮」所代言之系爭犬貓寵益菌內所含成分有所疑慮而為表述,堪認被告於前揭留言或貼文所指涉對象均包含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有關販售系爭犬貓寵益菌乙情,足以認定,辯護人猶辯護稱被告所稱「混蛋東西」、「詐欺」等語並無指名道姓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云云,自不足採。惟就被告張貼本案貼文或留言雖係指涉自訴人旺德富公司,然是否有公然侮辱或誹謗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 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 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 ,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⒊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⒋經查,系爭犬貓寵益菌外盒包裝上確實印製有LP112專利認證,而自訴人旺德富公司網頁上復載明LP112專利認證之中華民國專利字號為第M479761號,另系爭犬貓寵益菌外盒上記載之加工商為鵬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出自訴人旺德富公司網頁有關系爭犬貓寵益菌之說明截圖存卷足憑(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69至277頁),而鵬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葉文麗,核與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同一,且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供人食用之產品「益生勝」亦主打以專利包埋技術(專利字號第M479761號),產品成分含有「木醣醇」等情,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35至237、279至281頁),可知被告以上開查詢結果而合理懷疑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生產人體食用、含有木醣醇之益生菌,系爭犬貓寵益菌因同一產線因而含有木醣醇一情提出質疑,並據以發表本案上開言論,尚難認為被告自行憑空杜撰而毫無根據,且本案貼文內容所涉及者為貓狗之生命安全以及寵物業者開發產品之專業性等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係為毀損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其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 ⒌又被告上開所為之評論,既係伴隨其所查詢之資訊而為之意見表達,縱使被告使用「混蛋東西」、「詐欺」等較為主觀、尖刻之用語評價,但此既為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性之意見,並非出於以虛偽言論侮辱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人格之實質惡意,縱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難以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罪責相繩。 ㈢自訴人旺德富公司雖主張被告曾經擔任政黨不分區候選人,甚至有意參選立法委員,依其身分、地位以及所造成之影響應課予較高之查證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僅為一般執行寵物醫療業務之獸醫師,並未經民選為立法委員等情,有維基百科網路資料列印在卷足憑(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03 至404頁),則被告實與一般民眾無異,而無何等調查之公 權力,依此狀況已難期待被告能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自訴人旺德富公司猶稱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尚難採信。 五、綜上,參酌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所提出證據,考量被告整體語意脈絡、當時客觀背景、因果歷程綜合判斷,被告所為本案貼文之言論,尚難認為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且不能排除被告當時留言之真意係針對寵物生命身體安全以及寵物業者之專業等事項而為評論,而與公共利益相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是為出於毀損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名譽之惡意為唯一動機,且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本院審酌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程度,而仍有合理之可疑,故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如附表編號1、3至7及10所示之 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1、3至7及10所示之文字,足生損害 於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以及陳姿潔之名譽,爰提起追加自訴等語。 ㈡按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訴之追加,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且如追加自訴之犯罪,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公訴程序中,若於已經起訴之案件中,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尚有未行告訴之被害人欲提起告訴並參與程序時,應由檢察官以移送併辦之方式為之,不得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而自訴程序既準用公訴程序中起訴及審判程序之規定,除自訴代理人與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地位類同外,自訴人亦與公訴程序中告訴人之地位相似,是被害人若欲就同一案件表達訴追之意,亦不得就已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追加自訴。 ㈢經查,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以被告於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2、8及9所示之文字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自訴人旺德富公司為 由,於1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自字卷一5至7第頁),而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及陳姿潔復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3至7 及10所示之文字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以及陳姿潔,而於1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追加自訴,復有刑事 自訴補充理由二狀_兼追加自訴人和犯罪事實及其上本院收 狀戳可查(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61至371頁),而被告既係於密接時間內發布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同時侵害自訴人旺德富公司及陳姿潔之個人法益,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應屬同一案件,而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以及陳姿潔於同一案件繫屬後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本件追加自訴,且訴之追加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是依上所述,本件追加自訴與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