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瑞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霜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霜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在愛心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愛心理公司)擔任行銷專員,詎其明知於110年9月1日離職後,已無合法管理愛心理公司所申請 之Google(下稱谷歌)雲端硬碟之權限,竟基於無故刪除愛心理公司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3住處,以其帳號「Jamie Syu」及密碼 登入愛心理公司之谷歌雲端硬碟後,將愛心理公司儲存在谷歌雲端硬碟之「每月公帳支出」資料檔案等電磁紀錄刪除,資料檔案已無法復原,足生損害愛心理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愛心理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姵瑩於偵查中之指訴、愛心理公司之谷歌雲端硬碟頁面截圖1紙資為論據。 四、被告固不爭執其在愛心理公司擔任行銷專員,離職後於前揭時、地,刪除「每月公帳支出」檔案電磁紀錄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我自己的帳號去登入公司雲端硬碟,我的確有刪除自己的檔案,並不是刪除公司的檔案,內容也是我的私人代墊款,並不是公司的會計帳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谷歌的政策是1組帳號密碼只能對應1個谷歌帳戶,所以不可能被告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愛心理公司的谷歌帳戶。被告創建檔案後分享給公司帳戶使用,所以公司雲端硬碟裡可以看到被告創建的「每月公帳支出」檔案,被告真正執行的動作,是於自己的帳戶內刪除「每月公帳支出」檔案,因為該檔案有分享給公司帳戶,所以公司雲端硬碟會出現被告刪除檔案的通知。「每月公帳支出」檔案內容是被告記錄他個人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購買物品的代墊款明細,與財會表冊完全無關,會計表冊都是由其他同仁或者是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被告在離職後因為自有的谷歌雲端硬碟空間不足,才會刪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7月5日起至110年9月1日,在愛心理公司擔任行銷專員,離職後無管理愛心理公司谷歌雲端硬碟之權限。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住 處,以其帳號「Jamie Syu」及密碼登入谷歌帳戶,刪除「 每月公帳支出」檔案電磁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自承在卷(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審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109頁、第145頁至第152頁),復據證人吳姵瑩於偵查 中之指訴歷歷(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愛心理公司谷歌雲端硬碟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7頁)。故此部 分事實首應認定。 ㈡次查: 1.證人吳姵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職後基本是無法登入公司雲端硬碟,我有交代專責人員取消被告登入公司雲端硬碟權限。111年1月13日員工問我有無動公司雲端硬碟檔案?我當時人在外面,沒有動雲端硬碟。後來員工說是被告進去雲端硬碟刪除檔案。被告刪除「每月公帳支出」檔案,是公司進出帳資料、客戶資料,期間從公司成立至111年1月等語(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被告自交接離職起,已無法登入愛心理公司電腦所使用谷歌雲端硬碟之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愛心理公司前員工朱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0年4月底在愛心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一職,到111年1月底,負責文案編輯、課程設計、個案財務的收入、支出,就一般的行政作業,我剛進去的時候,我跟被告是同事,我加她加上所長,正職的應該算3人,然後工讀生大概1人左右,被告離職時我還在愛心理公司任職,她工作交接給我,她的離職手續是我辦的,如何確認交接是由老闆吳姵瑩下達指令,要我去看著被告登出愛心理公司所有的帳戶資料,我確認完這件事,交接應該就結束了。愛心理公司有好幾個帳戶,那當然登入的時候,如果你是用其他的裝置登入,會有驗證的過程,我們的電腦基本上都有經過老闆驗證,所以我們可以只要輸入帳號、密碼就可以使用。被告離職後,我有親眼看著她在她的電腦上面清除所有的帳號密碼。我一開始進去公司,沒有需要處理公司會計上的事務以及帳務,後來老闆有要求我去做這些帳務的一些事務,簡單的會計事務,可能個案過來會有一些基本的收費,有職登在諮商所的諮商師的收入,以及正式員工的薪水支出。愛心理公司的會計帳務主要是委外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我做簡單的登記跟收集憑證。我有使用過愛心理公司谷歌雲端硬碟,有看過「每月公帳支出」EXCEL檔案,一開始是我跟被告在使用的,後來被告離 職後,就是我在使用,當然老闆也有權限去使用、閱讀及修改。「每月公帳支出」檔案內容,一開始是簡單記錄老闆的或是公司的文具支出的費用,還有私底下老闆叫我們買東西有一些現金支出。在被告離職後,因為老闆要求我們諮商所的個案每次的收入,都要記錄金額,所以我就把他修改成為除了記錄公帳、私帳的支出,還有一些收入,演講的收入、個案諮商所的收入,每個月整理成為1個頁籤來記錄這些現 金流。從原先代墊款變成公司進出帳的內容,時間大概是被告離職2、3個月後。「每月公帳支出」檔案是在我進公司之前就已經存在的,不是我建立的。我111年1月從公司離職,原因是和前女朋友之間的糾紛,會影響到公司的營運狀況,我也要求要離職,後來跟老闆討論下來,所以我就離職了。愛心理公司谷歌雲端硬碟的頁面,右側「我的雲端硬碟」是谷歌記錄使用在雲端硬碟的活動狀態,基本上就會有編輯、修改活動顯示。他卷第17頁這張應該是我截圖出來的。頁面右側只是記錄這些檔案是不是被搬移過來或刪除,並不是我在使用這個雲端硬碟時,顯示右側有人同時也在使用這個雲端。比方說像是我上線了,然後你可以看到我上線。谷歌不會顯示這個。這個帳戶可以用其他的電腦或電子設備登入,只要你有帳號、密碼,但基本上,它還會寄信去辦帳號的人的信箱,會有1組驗證碼,你需要輸入過驗證碼後,才可以 在新裝置使用。我那時候正在使用「每月公帳支出」檔案記錄帳務,就突然就不能使用了,懷疑可能是老闆刪除的或者是操作上有錯誤,只好去看谷歌活動紀錄裡面有沒有相關的東西,然後我看到這個,就匯報給老闆,老闆就要求我截圖下來給他看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依其與證人 吳姵瑩及被告皆任職愛心理公司,嗣其因個人因素離職,本件事發其已立即主動陳報證人吳姵瑩,並無偏袒被告或證人吳姵瑩之舉動或動機,衡情其述前情應屬可信。可知「每月公帳支出」檔案於被告任職期間僅簡要記錄愛心理公司零用代墊支出,被告離職時已依證人吳姵瑩交辦證人朱漓指示內容,登出愛心理公司電腦所使用谷歌帳戶,完成交接程序,公司以外其他電腦登入尚需輸入帳號、密碼及得證人吳姵瑩驗證碼通過之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JamieSyu」是我個人帳號,密碼只有我知道,離職交接時我將我 的帳號登入公司雲端硬碟的權限拿掉。我沒有必要刪除公司的東西。因為谷歌雲端硬碟有容量限制,我會定期刪除谷歌捷徑及很久沒用的檔案。我也沒有動前公司的東西。我上班是用我自己的電腦,公司沒有公發電腦給我,我都是用我自己的電腦連結到公司的雲端硬碟。我都是雲端硬碟快滿了再刪除,所以一次刪除多個檔案,刪除檔案滿多的(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我沒有用我自己的帳號去登入公司雲端硬碟,我的確有刪除自己的檔案,並不是刪除公司的檔案,內容也是我的私人代墊款,並不是公司的會計帳務等語(本院卷第66頁)。我任職期間是可以使用愛心理公司的谷歌雲端硬碟,因為有公司提供的帳號密碼,所以可以登入。我不記得登入愛心理公司的谷歌帳號密碼為何,不是「Jamie Syu」 ,這是我的私人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是稱其任職愛心理公司期間使用其個人電腦工作,為零用代墊支出製作「每月公帳支出」檔案,其自交接離職起,已無法登入愛心理公司所使用之谷歌帳戶及雲端硬碟,其係登入己有谷歌帳戶「Jamie Syu」,刪除己有「每月公帳支出」檔 案等情。 ㈢從而,被告固有於111年1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之3住處,刪除任職期間為愛心理公司製作「每月公 帳支出」檔案電磁紀錄之事實。參照被告刪檔後,愛心理公司雲端硬碟出現「Jamie Syu永久刪除了1個項目」、「Jamie Syu已將1個項目移至垃圾桶」通知,有前述愛心理公司谷歌雲端硬碟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證。由於被告自交接離職起 ,已喪失登入愛心理公司谷歌帳戶及雲端硬碟之權限,此據前述證人2人與被告述明一致在卷,顯然被告辯稱,實情係 登入己有谷歌帳戶「Jamie Syu」,刪除己有「每月公帳支 出」檔案電磁紀錄等情,並非無稽。本院依聲請核實函詢谷歌應用程式所屬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結果未獲置理,應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為愛心理公司零用代墊支出製作「每月公帳支出」檔案,為使用其個人電腦製作之電磁紀錄,愛心理公司既無提供電腦或其他處理設備給被告使用,僅因被告受雇之事實,自不當然取得所有「每月公帳支出」檔案。是被告刪除「自己」電腦之電磁紀錄,更難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客觀罪行或主觀惡意。公訴人並未舉證或說明「每月公帳支出」檔案屬於愛心理公司所有,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得以確實證明愛心理公司曾有簽約或口頭約定取得所有被告任職期間以個人電腦製作之電磁紀錄。況依被告由辯護人所述製作「每月公帳支出」檔案後開分享給愛心理公司雲端硬碟之歷程(本院卷第66頁),其社會意義顯應評價為被告因任職而提供愛心理公司使用其電磁紀錄,尚難以谷歌公司將被告刪檔通知愛心理公司乙節,而為相反之認定。又被告任職製作之電磁紀錄應不在雙方約定交接事項範圍內,此據證人朱漓證述如前,亦難認愛心理公司自被告交接離職起有得「每月公帳支出」檔案之繼續使用權限。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愛心理公司曾有簽約或口頭約定,被告自交接離職起,仍有義務應無償以其谷歌帳號雲端硬碟空間繼續提供愛心理公司使用並為此保存其電磁紀錄。綜上,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揆 諸首開規定與判決要旨,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