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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米慧陳盈如林翠珊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嘉盛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9時許,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為刊登及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ekend-bye-Ken」之帳號,在「420福利社」群組內,公開刊登「(大麻圖示)台北10:13000」等販賣毒品之交易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蹦迪哥」佯裝為買家與李嘉盛聯繫並討論購買大麻事宜,李嘉盛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weekend_bye_ken」、暱稱「週末不要肯」與Telegram暱稱「Mac Yu」、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向李嘉盛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毒品5公克之合意後,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永錡停車場前交易,嗣於同年月19日2時30分許,李嘉盛見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抵達,即先向員警收取6,500元,復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交予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後逮捕李嘉盛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並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毒品、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李嘉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49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52、10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weekend-bye-Ken」之人於群組「420福利社」發佈兜售毒品訊息暨對話記錄擷圖共2張(見偵字卷第32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週末不要肯(@weekend_bye_ken)」之帳號首頁及與員警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34至39頁反面)、新莊分局111年6月19日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31頁至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5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0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手機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且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會販賣毒品是因為生活入不敷出,想要獲利,才會賣毒品,販售1克大麻可以獲利4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50頁),是被告早已預期販賣扣案毒品,得以從中賺取毒品價差之利益甚明,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犯行,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本案為警查扣之上開毒品係向葉泰嚴所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循線查獲另案被告葉泰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8349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書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7、87至89頁),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欲販售之數量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其他犯罪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壯,仍有可為,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離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較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之緩刑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1包,係供被告於本案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共11包,則係預備供販賣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均屬因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共1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IPHONE13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大麻煙油1支,被告供陳為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本案關聯性 鑑定報告 1 大麻1包(含外包裝夾鍊袋1個) 1.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4.6988公克、取樣:0.0568公克、驗餘:4.6420公克。 2.本次販賣交付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9頁)。 2 大麻11包(含外包裝夾鍊袋共11個) 1.含有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2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16公克。 2.於被告所使用機車車廂內扣得,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5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0頁)。 3 IPHONE13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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