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美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玲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95號、第3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美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之朱武祥、李賢明達成合意,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美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 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該條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 ,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賢明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9頁、第186-5頁),且證人李賢明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1月8日發布通 緝尚未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7頁),足認證人李賢明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之情形。而證人李賢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案向被告林美玲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證人李賢明於警詢時能對於交易過程等細節能清楚說明,足認證人李賢明係依當場印象而立即陳述(即自然之發言),應無受到員警之強暴、脅迫或誘導,而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及說明,證人李賢明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人李賢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朱武祥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495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111頁, 訴字卷第208至209頁),核與證人朱武祥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賢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197至198頁,偵13495號卷第56至5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 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暱稱「朱大雄」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受檢者李賢明)、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被告之配偶韓大華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349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 第79至81頁,偵31209號卷第49頁正反面、第81至82頁,訴 字卷第121至12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 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JASON尬水車」之成年人所購買等 語(見偵13495號卷第31頁反面,訴字卷第208頁),相較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每公克販賣價格2,800元、2,000元,足見被告可以藉由本案交易獲得利益,是被告主觀上有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6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所示,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於本案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升高,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其販賣對象僅有2人,次 數各1次,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 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此部分犯罪情節,經累犯規定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尚有法重情輕之憾,本院認為縱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武祥、李賢明以牟利,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販毒對象、次數、數量等情,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需靠配偶扶養(見訴字卷第209頁),罹患癌症,目前接受治療中,此有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年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4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考量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 品所得分別為2,800元、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與購毒者朱武祥聯絡之物,業據被告警詢自承在卷(見偵13495號卷第8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又從被告身上扣得之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食器2個、分裝杓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小包,VIVO、Redmi、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各1支 (詳見偵13495號卷第80至81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 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地點 1 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5分至9分許 林美玲持如附表二之行動電話於不詳時間、地點與朱武祥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林美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交付予朱武祥,朱武祥則支付2,800元給林美玲。 林美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路口(伍股鹹粥店路旁) 2 111年3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 林美玲與李賢明以不詳方式聯繫達成買賣合意後,林美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交付予李賢明,李賢明則支付2,000元(起訴書誤載2,500元,應予更正)給林美玲。 林美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五股區成州店)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