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竣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竣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8411 、37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竣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竣漢係富安宇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00 號,負責人杜維鈞,下簡稱「富安宇公司」)之修車技師,於民國110 年1 月間,受友人陳煥天委託其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220 萬元之價格,代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車型為藍色2015 PORSCHE MACANTURBO 3.6;原車號為000-0000號,因交通違規於109 年6月5 日繳回車牌註銷,再於110 年1 月15日辦理重新領牌 ),並將該車交其保管,停放在其任職之富安宇公司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營業場所寄售,其並委由同公司業務人員 張瀚於臉書發文賣車訊息,以賣價216 萬元待售。至110 年5 月6 日,有侯明翰看到該賣車訊息與張瀚聯繫洽詢後 ,於110 年5 月8 日相約到場看車,何竣漢遂由張瀚偕同與之洽談購買該車交易價額。詎何竣漢竟意圖於售車取得車款後,侵吞該車款挪供己用,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故意隱瞞侯明翰洽購該車一事,於未經告知陳煥天取得確認同意之下,即於110 年5 月8 日,假冒已徵詢陳煥天同意,擅自議定以210 萬元,將該車賣予不知情之侯明翰(所涉犯本件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1 年度偵字第37632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先自侯明翰收取定金10萬元。再未經陳煥天同意,擅將陳煥天前委託其辦理該車重新領牌時交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委由代刻之陳煥天印章1 枚等物,交付不知情之張瀚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健民逕行辦理該車買賣過戶登記,而於110 年5 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健民持上開陳煥天印章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蓋「陳煥天」之印文1 枚,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將陳煥天上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浮貼在連江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委託代辦過戶登記證明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行使,冒用陳煥天名義申請辦理該汽車買賣過戶登記,而使承辦過戶之該監理站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汽車過戶移轉事項,登載於汽車過戶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煥天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該車(過戶後更換車號為000-0000號)辦理過戶登記完成後,何竣漢即通知侯明翰於110 年5 月11日辦理交車,侯明翰再給付所餘車款200 萬元交付何竣漢收取。而何竣漢於將該車賣予侯明翰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並收取持有上開賣車價金後,即隱瞞陳煥天該車賣出事實,逕將其收取持有之賣車價款210 萬元侵占入己,除給付不知情之張瀚銷售佣金約1 萬元、辦理過戶及其他相關費用外,其餘均挪供己用花費殆盡。嗣因陳煥天先後於110 年5 月29日、110 年7 月8 日向何竣漢查詢該車出售情形,何竣漢均佯稱尚未賣出云云,至110 年10月8 日再向何竣漢詢問該車出售情形,何竣漢則佯稱暫已出租云云,使其察覺有異,而於110 年12月1 日向監理所查詢後,始悉上情,並訴由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 二、案經陳煥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後報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竣漢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陳煥天上開車輛賣予侯明翰,並辦理過戶登記、交付車輛及收取賣車價款後,未將該車款交付告訴人,並有將該車款供己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犯行,辯稱:本件賣車期間,伊一直有告知告訴人有人要看車,成交金額可能180 萬元,告訴人也同意,伊有跟告訴人說這次成交機會很大,所以伊在過戶前2 天有去告訴人住處拿領牌登記書、印章及證件,賣車後因疫情爆發,伊未與告訴人碰面,未告知告訴人該車已賣掉,又因疫情爆發後,伊經濟不好,所以有將該部分車款拿去投資,並無全部用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擅將上開車輛賣予侯明翰,並持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不實過戶登記申請書,辦理該車不實買賣過戶登記,且將收取之該車賣車價款,挪供己使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煥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侯明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張瀚、林健民、杜維鈞、吳有世(全美汽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歷史查詢資料、被告簽署之110 年12 月16日自述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侯明翰與張瀚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侯明翰111 年4 月2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瀚與侯明翰110 年5 月8 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10 年5 月10日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行車執照、自用小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0 年1 月15日、110 年5 月10日辦理異動登記相關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被告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扣案之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印章等可資佐證,應認屬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徵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可見告訴人指訴於其110 年5 月29日、110 年7 月8 日向被告查詢該車出售情形,被告均佯稱尚未賣出云云,110 年10月8 日再向被告詢問該車出售情形,被告亦佯稱暫已出租云云等情屬實,足見被告於賣出告訴人上開車輛並過戶交車收款後,仍刻意隱瞞告訴人該車已賣出過戶並收款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有告知告訴人並經其同意本件該車賣出交易之事云云,顯然不實。準此,被告另辯稱其辦理該車過戶相關之身分證、印章,係告訴人同意辦理本件該車過戶登記而交付云云,亦顯非屬實,告訴人指稱係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等語應為可採,惟另徵諸告訴人所述前曾交付身分證件委託被告代刻便章代辦該車重新領牌一節及卷附該次辦理重新領牌相關資料所附身分證影本、印文,堪認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授權持用辦理該車過戶登記使用之印章、身分證件,應係告訴人前次委託辦理重新領牌交付之印章、身分證件。 ⒉再觀諸被告於將告訴人該車賣出過戶收取車款後,依上所述,仍刻意隱瞞,且未將該車款交付告訴人,反將其中180 萬元存入其銀行帳戶,供己花費提領使用,而被告於審理時亦供認確未將所收車款秉實告知告訴人並有供己使用等情屬實,由此亦見被告確有擅將所收取持有之賣出告訴人該車車款,挪供己用之侵占事實無訛。 ⒊況被告於偵訊時亦曾供認其將告訴人該車過戶時,告訴人不知情,亦未同意其於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用印,該車賣車所得210 萬元車款並未交付告訴人,其有拿走其中185 萬元等語不諱(見111 年度偵字第28411 號偵查卷76頁),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稽之上開所述,堪認係被告事後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⒋是據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否認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犯行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冒用國民身分證,將生損害於其公信力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公眾利益嚴重損害,又身分證影本或照片,實係身分證正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與正本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可取代正本,被認為具有與正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或憑信性,故行使身分證影本或照片,足認作用與正本相同,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照片,自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告訴人前委託其辦理該車重新領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委託代刻之便章,交付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以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用印文,偽造該私文書,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煥天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健民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謂此部分被告有偽造印文、簽名等犯行云云,惟按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為真正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又觀諸本件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所載「陳煥天」,係原車主名稱之記載,核與簽名性質不同,尚非屬偽造「陳煥天」之簽名,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此部分有偽造印文、簽名等犯行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再其將告訴人前交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浮貼在上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委託代辦過戶登記證明上,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冒名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煥天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名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健民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犯罪間,有後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論究。又此部分罪名審理時雖未經本院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已經於證人作證時提示,並經被告詰問及陳述意見,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益,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冒用告訴人身分證件辦理本件汽車過戶登記,使承辦過戶之該監理站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汽車過戶移轉事項,登載於汽車過戶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煥天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健民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收取告訴人上開車輛賣出車款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車款挪供己用,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雖係於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上開賣車事務時,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上開侵占車款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然依上揭說明,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當論以侵占罪,而不論以背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罪,其主要目的係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吞該車款,其上開所犯各罪係為實現此目的所必要,各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友人情誼受告訴人委託代售汽車,竟為己私利,未能本於誠信,利用告訴人與其間好友關係之信賴,刻意隱瞞託售車輛賣出事實,利用代辦業者偽造不實過戶申請登記文書、冒名使用告訴人身分證件,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後,藉以收取鉅額賣出車款,再將該車款挪供己私人之用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社會公信法益,所為自非法所許,自應以刑罰論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間情誼關係、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罪後飾卸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參見卷附和解契約)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挪用侵占之告訴人車款210 萬元,係其犯罪所得,除事後業經被告償還給付36萬元,已據被告、告訴人陳明一致外,其餘174 萬元迄未實際返還被告,亦未扣案。又被告雖就本件所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給付288 萬元,但尚未實際開始償還賠償款項,有和解契約在卷可參。惟按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是依上揭說明,仍應就被告上開所餘未扣案、償還之犯罪所得174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冒用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既已交付監理機關收受辦理登記,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告訴人陳煥天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由本院扣押之告訴人印章2 枚,雖其中1 枚可認係被告供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盜蓋印文所用,惟係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且業經扣案,如被告無其他爭執自應發還告訴人,另1 枚則與本案無涉,故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⑤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