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致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致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致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致宏前與林君玲合資設立「玥明有限公司」,被告、林君玲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將其部分出 資額讓渡於王珍傑,由王珍傑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被告因不滿王珍傑於110年12月16日在「玥明特殊清潔」臉書粉絲 專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表示被告不再擔任臉書粉絲專頁編輯工作,明知其於108年8月19日簽立「玥明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公司商標及網路社群等頁面雖 按個人名義聲請,但其歸屬權仍屬玥明有限公司」,其申設之本案粉絲專頁已歸屬於玥明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如需變更該粉絲專頁名稱及管理人權限須得「玥明有限公司」股東、董事同意,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得股東及董事林君玲、王珍傑之同意,於111年1月30日解除林君玲、王珍傑於該粉絲專頁管理人員權限,且將該粉絲專頁名稱「玥明特殊清潔」變更為「沒有特殊清潔的特等掃地工」,變更該粉絲專頁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玥明有限公司及王珍傑、林君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君玲、王珍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玥明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出資額讓渡書、結算盈餘同意書、股東名冊、被告與王珍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粉絲專頁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未得林君玲、王珍傑之同意,即解除林君玲、王珍傑於本案粉絲專頁之管理人員權限,且將該粉絲專頁名稱予以變更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本案粉絲專頁為我所設立,我有權利變更,並非無故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與林君玲合資設立玥明有限公司,並於110年10月間 某日將其等部分出資讓渡於王珍傑,由王珍傑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嗣於111年1月30日,未得林君玲、王珍傑之同意,即解除林君玲、王珍傑於本案粉絲專頁之管理人員權限,且將該粉絲專頁名稱「玥明特殊清潔」變更為「沒有特殊清潔之特等掃地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珍傑、林君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3、15-18、71-74、117-119、137-138頁),並有玥明有限公司合夥 契約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出資額讓渡書、股東名冊、結算盈餘同意書、董監事資料及營業項目、財政部國稅局110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03605292號 函及附件、本案粉絲專頁頁面及貼文、名稱更改紀錄、被告與林君玲、王珍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粉絲專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9-83、123-1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本案粉絲專頁為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所建立,原名為「 命案現場清潔師」,嗣於108年7月25日更名為「玥明特殊清潔」,並作為玥明有限公司之粉絲專頁,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王珍傑、林君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72、118頁),並有該粉絲專頁名稱變更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3頁)。又被告於108年8月19日所簽立「玥明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其中第15條第2項約定「公司商標及網 路社群等頁面雖按個人名義聲請,但其歸屬權仍屬玥明有限公司」等語,有該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頁 )。證人王珍傑於偵查中證稱:該契約書為被告親自簽立,嗣後亦未另簽「前約皆失效」及其他合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2頁),被告亦坦認其有於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簽名,且於偵查中亦供稱對契約條款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30、57頁),則該契約書既為被告所親自簽立,其對上開約定內容自難諉稱不知,另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上開約定失效之相關資料,是依上開約定,本案粉絲專頁雖為被告所建立,但其歸屬於玥明有限公司。被告辯稱:不知道有該約定,之後另有約定「前約皆失效」等語,固不可採。 (三)惟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上 字第30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粉絲專頁為被告所建立,嗣被告授予林君玲、王珍傑該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乙節,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王珍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傑相符(見偵卷第17頁),並有被告與王珍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亦有該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其是否無權對該粉絲專頁之名稱及管理權限進行變更,已非無疑。 (四)又證人王珍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在玥明有限公司任職,是股東兼董事等語(見偵卷第16、137頁);證人 林君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直至111年8月16日仍是玥明有限公司董事、合夥人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並有 玥明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股東名冊、被告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卷弟19-33、41、45頁)。又王珍傑 於被告解除林君玲、王珍傑之管理權限後,有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盧致宏先生,請問你為何要把我和辛蒂踢出粉專呢?我們三個人都是玥明公司的股東」等語,有被告與王珍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在玥明有限公司任職,為該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又參諸合夥契約書第11條第1、3、4項分別約定「本合夥之重大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 之」、「本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第一項所稱之重大事務,乃為本有限公司投資、招標等事由」、第12條第1項約定 「依據前條規定,合夥人具有執行業務之權利,其執行合夥之事務,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有限合夥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該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上開約定,堪認本案粉絲專頁管理權限及名稱之變更,應為公司之通常事務,該公司之股東均有單獨執行之權限,其他股東如有反對,僅得對此提出異議。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為該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一職,其自行更動本案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及名稱,實難認無處分權限,自未該當「無故」之要件。至其餘股東如認被告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損及公司權益,應為是否依前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倒果為因,遽認被告自始無處分權限。 (五)另證人林君玲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粉絲專頁要變更名稱、張貼文章要經過全體股東即我、被告、王珍傑三人之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惟其證述內容顯與前揭契約約定有 悖,已難憑採。況查,本案粉絲專頁自稱「J編」之管理人 員於110年12月16日發文表示:「盧拉拉先生(即被告)因 為直腸癌手術的關係,身體已經無法負荷任何勞動工作,故目前只能於公司擔任行政方面的工作」,其後即有網友回應該貼文表示:「確定當事者願意公開到官版?」等節,有本案粉絲專頁頁面及貼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07頁)。又被告於變更本案粉絲專頁名稱後,即在本案粉絲專頁發文表示:「粉專管理人員,自號『J編』,在其雞婆且熱心下, 違反個人意願,恣意散播本人生病之訊息,不止於此粉專,甚而在各版面散布其消息以及公開小弟我的資訊,不知其個人動機為何?」等語,有本案粉絲專頁貼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堪認「J編」在本案粉絲專頁發表上開貼文並 未徵得同為公司股東之被告同意,此核與前揭契約約定各股東均有單獨執行公司通常事務之權限乙節相合,則變更本案粉絲專頁之名稱及管理權限,是否如證人林君玲所證需徵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實非無疑,自難以證人林君玲前揭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而本案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