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偉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偉倫與告訴人YAN YARASLAU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旺宏興商行之同事,因故於上址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在公司寫報表,告訴人忽然衝進來問我想怎樣,我莫名其妙,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動手要打我,我抓著他,結果老闆跟會計小姐把我們攔起來,他還是往我的臉打了兩拳,踢我的下體一腳,他語言不通,在外面常惹事生非,脾氣很暴躁,我已經將近70歲,我能對一個20幾歲的人怎樣,我對他像小孩看待,真的沒有打他,只有我被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上址旺宏興商行之同事,因故於上址發生糾紛,嗣告訴人於110年2月1日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 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件案發之緣由,證人高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身為公司的主管,當天在前面的冷藏庫,請告訴人把公司一些回收物、紙箱整理好,轉載到回收場去,告訴人很不高興回我「你不要叫我」,要我去找「阿北(台語)」,「阿北」就是被告,我說工作是輪流的,這個時間是輪到你,結果告訴人回我「你不要跟我講那麼多,我不願意做」,我當下很生氣就離開冷藏庫,到公司後面的倉庫,對著空氣大罵一聲台語的三字經,之後告訴人就跑到辦公室去找被告,被告在辦公室寫報表,告訴人揪著他的領子說「你為什麼罵我」,被告莫名其妙說「我何時罵你」,事實上告訴人搞錯對象,是我在後面的倉庫對著空氣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卸完貨後老闆又請我把紙箱拿去資源回收,我認為這不是我的工作範圍,所以我拒絕去做等語(見偵卷第14頁)相符,可見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告訴人不滿其老闆指派之工作,與被告並無關聯,是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已非無疑。 ㈢又就衝突之細節,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抓住我的雙臂,並揮拳攻擊我的臉頰兩次,第一次閃開,第二次打到我的右臉頰云云(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突然抓住我的肩膀,用拳頭揮我臉部,我有稍微閃一下,所以臉部有傷云云(見偵卷第88頁),可見其就被告一開始是抓住其雙臂或肩膀,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而其於警詢時明確區分被告有兩次揮拳行為,其中一次經其閃開,另一次則擊中右臉頰,惟其當日拍攝之受傷照片2張,卻分 別以食指指明左、右臉頰各有受傷部位,有該受傷照片2張 附卷可稽,與其上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訴難謂無瑕疵可指。而證人高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告訴人去揪被告的領子,被告本來是坐著,告訴人揪著被告的領子把他抓起來,告訴人準備要揮拳打被告,被告就兩隻手把告訴人抓住,兩個人推擠到牆邊,我趕快過去把他們隔開,老實講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並未攻擊告訴人,且係告訴人欲動手攻擊之情節相符,是本件被告有無出手攻擊之傷害行為,同非無疑。尤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難排除係因其作勢攻擊時,被告伸手抵擋、推擠所致,實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意或行為。 ㈣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而言,依卷附受傷照片所示,可見該照片係黑白照片,難以辨別告訴人是否確有傷勢,雖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惟該傷害係何時造成、何人造成、何原因造成,均非診斷證明書所能證明之事項。參以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且本案仍有前揭所述可疑之處,並無足夠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