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蓁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交往之男友金承恩與前女友 即告訴人陳○莉仍有聯繫,竟為以下之行為: ㈠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接續於民國110年6 月4日20時3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恫稱 「長的凸眼又愛傳露奶照,55年次的癢女還真不知羞恥!一再糾纏我男友,去汽車旅館還需要抹潤滑劑的老乾鮑魚」、「想到跟您有重疊的期間想吐,好髒」、「您56歲了還會癢?」、「您自拍的奶頭擠來擠去的鏡頭真景點阿」、「穿內褲橋肥臀對鏡子拍自己的阿桑背影,好阿桑」、「會陰部陰毛還刻意修毛成愛心造型,好欠刷喔」等語至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②110年6月5日13時4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傳送訊息恫稱「想看您的歷年自拍不雅專輯嗎?」等語至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③於110年6月7日連續以 門號「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及0000000***號共36通之方式。④於110年6月14日16時20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恫稱「網路好多喔~不露臉的 ,露奶搖臀的!哈哈」等語至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⑤於110年6月24日0時1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恫稱「對於您多年來自拍照片及影片作品太精彩絕倫存在老恩的雲端相簿裡…」等語至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告訴人接收上開訊息地點,均在新北市三重區) ㈡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意 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107年10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 人之私密照片後,基於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年10月20日之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登錄帳戶暱稱「Catherine Wang」(起訴書誤載為CtherineWang),將告訴人之裸露身體特徵影像,供不特定多數人 以上網點選網站方式觀覽該影像得憑此特定告訴人身體特徵,以此非法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 ㈢基於恐嚇、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110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28日、8月29日,在上開住處,將告 訴人之私密照片編輯後設定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Jean~ 小白兔��科科��」、「乙○○ Jean」之頭貼,在與他人之對 話、個人資料中呈現,以此非法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復於110年7月8日以LINE傳送告訴人胸部裸露照片並向告 訴人恫稱:「想看更精彩的嗎?」、「你想看甚麼刺激的呢?網路好多連結呢?」等語,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嗣告訴人於新北市三重區居所處見聞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1月20日8時2分許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HP筆記型電腦1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金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刑案現場照片數張、被告所散布之告訴人身體裸露影像數張、受信通聯紀錄1份、LINE通訊軟體截圖、臉書頁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製 作之手機及筆電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1支、HP筆記 型電腦1台、證人金承恩之陳述狀1紙、證人金承恩所提出之照片數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公訴意旨㈠所載內容之簡訊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使用裸露照片作為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照並傳送公訴意旨㈢所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設定成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的裸露照片是我從網路臉書社團抓下來再製作的,我不知道這些照片是不是告訴人,我有當場看過告訴人傳她的裸照給金承恩,所以之後我在臉書社團看到類似的裸照就下載下來傳給告訴人,用意是要譏笑告訴人;簡訊的部分是因為告訴人傳簡訊說我是小三,說我沒有老公陪產,造成我情緒失控,而且我跟金承恩交往期間,告訴人不斷發送挑逗及不雅照片給金承恩,我才會發這些訊息給告訴人,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是請告訴人不要騷擾我們的感情生活;臉書暱稱「CatherineWang」不是我使用的帳號,該帳號刊登的猥褻照片也不是我所為等語。 六、就被告傳送公訴意旨㈠、㈢所載內容之訊息、照片及連續撥打 36通電話予告訴人,是否構成恐嚇一節,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 亦同此旨),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故倘若行為人所表示之內容過於抽象,以致於究以何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情事無從讓人知悉、理解,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衡酌一般人與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語意,亦常脫口而出情緒性之言語,未必當然代表該說話者即有恐嚇對方之故意。經查: (一)被告傳送公訴意旨㈠、㈢所載內容之訊息、照片及連續撥打 36通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通話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手機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24號偵查卷第19至63頁、第95至101頁、第105至130頁、第171至17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收到被告傳來的訊息及被告撥打36通電話,讓其心生畏懼等語,惟被告連續撥打36通電話均未見告訴人接通並與被告對話,告訴人亦從未敘明被告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之行為,有具體、明確地對告訴人表示將為何種加害法益之惡害通知,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在跟被告爭吵過程中,被告有無說要把你的照片傳到網路上?)她有寫說你想看更精采的照片,那種看起來就是有威脅恐嚇的感覺,我看到自己的照片被這樣使用會害怕,她寫的意思就是這樣。(這是根據你自己的解讀嗎?)對我很害怕。」等語即明,可見告訴人除一再強調自己會感覺害怕之外,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曾對告訴人明確表示將為何種行為、或以何種方式加害告訴人之何種法益,已難認被告確實具體、明確地向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行為,而使一般通常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得以知悉、理解甚至產生不安全之感覺。次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套裝軟體解構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並提取其內之電磁紀錄,就扣案手機內被告單向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紀錄列印如附件一所示、就被告手機內告訴人與被告相互傳送之簡訊紀錄列印如附件二所示(詳同上偵查卷第343至393頁),細繹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傳送簡訊之全文內容,可見被告於110 年6月4日開始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主要內容係譏笑告訴人年紀大、質問告訴人為什麼要黏著其男友、表示有看過告訴人自拍裸露照片並露骨描述照片內容、稱告訴人是破壞其與男友感情的老小三等語,告訴人收受簡訊內容後即在同年月6日開始回傳簡訊予被告,先向被告稱「妳不是要 去生產了嗎!怎麼還一直來騷擾我,不斷地對我人身攻擊呢!」接著傳送多封簡訊嘲諷被告沒有老公陪產、一個人坐月子、小三就是小三等等,並強調自己與證人金承恩家人感情都很好、知悉證人金承恩的提款卡號碼、盤點跟證人金承恩去過的酒店等語,其後2人仍不斷傳送簡訊互相 宣示主權,顯見告訴人接獲被告簡訊後,首先並不是認為被告有恐嚇將散布其裸照之意而感到不安全,反而是認為被告傳述上開內容係對其之騷擾並隨即予以反唇相譏;再者,被告於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想看您的歷年自拍不雅專輯嗎?」、「想看更精采的嗎?」等語,其問話對象均是問告訴人個人是否想看更多裸照,同時表示自己看過很多或手上持有告訴人裸照之意,並非詢問告訴人是否想讓其親朋好友或不特定陌生人觀看其裸照之詞,此由附件一編號51號被告傳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稱「對於您多年來自拍照片及影片作品太精彩絕倫存在老恩的雲端相簿裡,裡面也有親密與許瑞君在摩鐵的照片,相信以您的個性看過後會比我更加爆雷的…」,亦是提到將告訴人裸照提出讓告訴人本人看過之後的反應,而非提供給他人觀看等情,可見一斑,是以,就被告、告訴人當時均與證人金承恩有感情糾葛之身分關係、相互傳送簡訊係為了宣示主權並使對方知難而退之背景原因,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口氣輕蔑促狹、一再強調告訴人年紀大並企圖以粗鄙文字描述告訴人之自拍裸照內容以羞辱嘲諷告訴人,且被告除以文字描述裸照內容表示自己看過告訴人裸照外,並未指出還會讓其他人觀看告訴人裸照或讓告訴人身敗名裂等彰顯未來可能有意散布裸照之文字或行為,綜合上情以觀,尚難認被告傳送公訴意旨㈠、㈢所載內容之訊息、照片及 連續撥打36通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於簡訊及LINE對話中提及「網路好多」等詞,究係表示告訴人之裸照已經在網路上流傳,抑或是被告即將上傳告訴人之裸照至網路,語意非明,佐以被告一再表示自己使用之裸照均是從網路下載而來(詳下述),實無法以被告提到「網路好多」一詞,遽認被告已具體明確對告訴人表示將散布告訴人裸照之惡害通知,併予敘明。 七、就被告使用他人裸照作為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圖樣,並將他人裸照傳送予告訴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節:(一)被告使用他人裸照作為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圖樣,並傳送他人裸照予告訴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圖樣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使用之裸照均係其查找與告訴人裸照類似之照片,再從網路下載而來等語,查證人金承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106年10月底開始交往迄今,我很想跟被告分 手,我與告訴人是98年交往至106年8月分手,告訴人的裸照都是告訴人自己拍攝後傳給我的,一開始我存放在自己的手機,後來換工作的時候公司要求我使用IPhone手機,我請被告借我1支IPhone手機作為工作機,後來被告要求 查看我的手機,我因為私心所以將告訴人的裸照從我私人手機的LINE通訊軟體傳送到工作手機的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上面,但因為我的工作手機LINE通訊軟體權限設定為公開,所以我的好友都可以看到記事本內告訴人的裸照,被告是我的LINE好友所以她可以看到也可以下載,之後被告及我當時工作的朋友都有告訴我看到告訴人裸照的事情,我就趕快把手機內的照片刪除,也請被告幫我登入電腦版的LINE去將記事本內告訴人的裸照刪除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09至213頁),故被告與證人金承恩交往期間,因證人金承恩自行將告訴人的裸照放到公開權限之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上面,致證人金承恩之所有LINE通訊軟體好友均能點擊看見告訴人之裸照甚至下載儲存,則被告身為證人金承恩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曾幫證人金承恩登入電腦版的LINE通訊軟體進行裸照刪除作業,當可輕易查看並知悉告訴人之裸照內容;又因證人金承恩之疏失,導致看過且得以下載儲存告訴人裸照之人,並非被告1人,則告訴 人之裸照是否遭人散布至網際網路、散布者究為何人,均已無從考證,則被告依照其看過的告訴人裸照內容,上網搜尋相類似甚至找到相同之圖片,尚非全然無稽之事,故被告使用及傳送予告訴人之女子裸照,究竟是否為告訴人之裸照,已非無疑。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對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固成立該條犯罪,然本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資料,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顯然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須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參酌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是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以避免個人權益受到侵害。反之,如資訊之內容上不足以造成侵害,甚至就該資訊之內容無法辨識係屬何特定之人之資訊,即不在本法保護之範圍。以本法揭示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保障個人之資訊,避免受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侵害,其前提須在具備直接識別性之情形下,始有保護之必要,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之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至於須具有直接識別性,例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即具有直接識別性,其所代表之單一意義,原則上具有直接識別個人之特徵且具有重要性,然如必須結合複數以上之資料群,始具有直接識別性,然若僅提出單一形態或縱使結合複數形態之個人資料,仍不足以表現或特定個人之資料時,自無侵害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作為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圖樣及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僅有女性裸露之胸部、腹部,或以食指及拇指捏住乳頭之單一胸部特寫,雖有幾張照片可見該女子穿著黑色細肩帶服飾,或背景有綠色窗簾等,惟上開照片均未攝得該名女子之臉部正面或側面,照片中裸露之身體部位並無任何刺青、胎記或疤痕等與眾不同之特徵,照片中出現的手指上亦無任何戒指等飾品,照片中女子服飾及背景窗簾亦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被告在上開照片上,未加註足以特定該名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者為何人之文字內容,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暱稱下方之文字檔案僅稱「陳年老梅 可能發酵時間長…」,則單從該等照片內容及文 字描述,尚無法使一般第三人直接辨別該名裸露胸部、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者之真實身分究為何人,而被告使用之女子裸照,亦非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資料具有直接特定個人識別性之個人資料,一般人亦無法單以觀覽照片之方式,或結合照片、文字揭露之任何資料群,而直接或間接識別照片中裸露身體部位者係本案之告訴人,實無法認定被告使用之女子裸照係屬特定人士之「個人資料」。是以,本件被告使用並傳送予告訴人之裸照,既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所指之個人資料,即難對被告以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相繩。 八、就公訴意旨㈡所載部分,臉書暱稱「Catherine Wang」之人於107年10月20日12時許,張貼女子裸露胸部、腹部之照片 ,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點選觀看一情,有臉書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03頁),惟被告始終否認臉書暱稱「Catherine Wang」為其使用之帳號,查此臉書暱稱「Catherine Wang」之英文名字或姓氏翻譯,均與被告姓氏及平時使用之英文名字不同,卷內亦無此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平時上線或刊登上開貼文之IP位置、用此帳號與他人聊天或發文並明示自己身分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使用此帳號,已無從遽認被告確實為公訴意旨㈡所載犯行之行為人。次查,證人金承恩雖於偵查中證稱:暱稱「Catherine Wang」之大頭貼是被告的背影,而且此帳號還有張貼我的照片並稱「我親愛的男友」等語,並提出此帳號之貼文截圖為據(詳同上偵查卷第245頁),然證人金承恩與被告、告訴人 均有感情糾葛,被告及告訴人更是為了證人金承恩而有上揭示威叫囂之對話內容並衍伸本案糾紛,而證人金承恩於偵查中證稱其曾與被告、告訴人交往,但其很想跟被告分手等語,同時證人金承恩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資料(詳同上偵查卷第219至289頁),通篇均為指摘被告之不滿言論及證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目前仍與證人金承恩交往中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堪認證人金承恩與被告、告訴人間尚有其他恩怨情仇,難認其證詞全無偏頗之虞而足以直接採信,故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無法僅憑證人金承恩證述內容即認被告確實為臉書暱稱「Catherine Wang」之帳號使用人,並有為公訴意旨㈡所載行為。至臉書暱稱「Catherine Wang」之帳號雖曾刊登「我親愛的男友」並搭配證人金承 恩照片,然該照片為證人金承恩之獨照,並非被告與證人金承恩之合照,此貼文之照片或文字訊息中亦無其他彰顯帳號使用人自己身分之象徵,僅能說明此臉書帳號使用人自認證人金承恩為其男友,然而以證人金承恩女友身分自居之人究為何人,實無從考,此觀本案被告、告訴人會因證人金承恩發生糾紛,及被告與證人金承恩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質問證人金承恩「Gina是誰?」、「怡芬是誰?」等情(詳同上偵查卷第287頁),亦可窺知一二,是此部分證據無從補強證 人金承恩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職是,本案依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為臉書暱稱「Catherine Wang」之帳號使用人並為公訴意旨㈡所載行為,即無須再就公訴意旨㈡所載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嫌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