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舜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許凱翔」署押共貳枚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舜俞與許凱翔為兄弟。許舜俞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 ,持許凱翔為過戶機車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在未得許凱翔之授權或同意下,即以許凱翔為申請人,在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特約商,即「同音通訊行」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表編號2商品交付證明書及如附表編號3 本票所示欄位,接續偽造不實之「許凱翔」署押共3 枚,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用意之 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藉以表示「許凱翔」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蘋果廠牌IPHONE 11 黑色128G手機1 支,並由東元公司先行支付手機價款,再由「許凱翔」以分期方式償還上開款項與東元公司,「許凱翔」另願提供上開發票日為109 年1 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420元,到期日為109 年5月21日之本票供擔保之 意,並持之向東元公司申請而行使,致東元公司誤信係「許凱翔」本人欲申辦上開分期買賣契約且願提供本票作為擔保,遂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因而先行支付上開手機價款3 萬9,420 元,並同意由「許凱翔」以分12期、每期2,190元之 方式償還上開價款,足生損害於許凱翔及東元公司核發款項之正確性。嗣許舜俞僅支付前3 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東元公司向許凱翔本人催討,許凱翔始察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許舜俞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第75頁、第105至109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110 年度他字第4034號卷【下稱他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74頁、第10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東 元公司之代理人吳世璋及證人即被害人許凱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參見他卷第119至122頁頁),且有同音通訊行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本票、商品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本院民事庭109年板簡字第3045號 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司票字第8146號民事裁定、被害人 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被告申辦分期付款取得手機時之照片等附卷可佐(參見他卷第7至15頁、第17至23頁、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倘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除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未得被害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 文件各該欄位上簽立「許凱翔」,以表徵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法律上意義,均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在未得被害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使用「許凱翔」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業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嗣後其將上開文件及本票對外行使,使告訴人誤信係被害人本人申請手機分期買賣且願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因而代其支付手機買賣價金,是核其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附表編號1、2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接續犯,較為合理。另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皆係為取信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核發款項,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需款孔急,為使告訴人能核撥手機價款而冒用「許凱翔」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 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且參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撤回告訴而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參見他卷第131頁、本院卷第70之1頁),而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 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不同,本院認為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竟擅自以被害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2之私文 書及如附表編號3本票,並持之以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同意先行支付手機價款,所為固屬不該,然其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數量非多,犯罪情節非重,詐得金額為3 萬,9420 元,並已就其造成損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害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復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入監前從事家具配送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文件,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均已交付與告訴人而歸告訴人持有,雖各該私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親簽之「許凱翔」署名共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 紙,係 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由被告偽簽之「許凱翔」署押1 枚,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利用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使告訴人撥款3 萬9,420 元代被告支付手機買賣價金,此價款即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已償還3 期分期價金共6,570 元,故經扣除後,仍餘3 萬2,850 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願給付3 萬5千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給付,有本 院111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70之1 頁),足見被告係以高於其仍保有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已願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交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該調解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案被告未扣案之前述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及偽造文書用意 偽造署押數量 備註 1 同音通訊行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 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用以表示申請人已申請分期付款買賣,以及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東元公司,並同意提供資料予東元公司進行共同行銷建檔、使用,及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並充分了解合約內容 「許凱翔」署押1 枚 他卷第7頁 2 商品交付證明書 消費者簽章欄:用以表示出售商品業已當面點交消費者 「許凱翔」署押1 枚 他卷第15頁 3 發票日為109 年1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萬9,420 元,到期日為109 年5月21日之本票 發票人欄:用以表示簽名者為本票發票人而承擔發票人責任 「許凱翔」署押1 枚 他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