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侑伸(原名:蔡濬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伸(原名蔡濬龠)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應沒收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偽造之「林進財」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 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侑伸(原名蔡濬龠)與林進財係朋友,藉詞向林進財取得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高鐵站全家便利商店,未經林進財同意或授權,冒用林進財之身分,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專員葉嘉勳訛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欲辦理車貸云云,並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 「林進財」之署名,並委託不知情之葉嘉勳偽刻「林進財」印章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蓋章,復提供林進財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供影印後而行使之,致葉嘉勳不疑有他而辦理對保手續,因此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立德汽車修護廠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立德汽車修護廠於109年2月27日辦理系爭自小客貨車過戶登記予林進財所有,足生損害於林進財、立德汽車修護廠、和潤公司審核貸款及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之正確性。嗣蔡侑伸承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接續於109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某7-11超商,向代辦車貸業者所指派人員卓祐陞(起訴書略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某甲),申辦車貸而簽署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文書,復提供林進財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供影印後而行使,並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進財」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與卓祐陞而行使之,致卓祐陞陷於錯誤而交付22萬5,000元予蔡侑伸, 足生損害於林進財及代辦車貸業者。嗣經林進財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財、和潤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上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 度訴字第3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下列引用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侑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262號卷【下稱 偵卷】第129至131、143至145、183至184頁、本院卷第75、14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1至13、65至69頁)、證人蔡嘉勳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9、143至145頁),復有和潤企業車輛及對保確認表(見偵卷第17頁)、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 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見偵卷第19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偵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被害人與車商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43頁)、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91頁)、汽車貸款申請書(見偵卷第95至97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偵卷第99頁)、60萬元本票暨授權書(見偵卷第101頁)、車輛讓 渡合約書(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申請貸款時照會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偵卷第113頁)、業務與林進財LINE對話記錄 (見偵卷第115至118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0年10月5日嘉監南站字第1100249700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161至169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嘉勳偽刻「林進財」印章後,並委託其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用印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印 章、簽名、印文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林進財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並向和潤公司及代辦車 貸業者詐欺汽車貸款,顯係出於同一詐欺計畫之目的下,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行為,所侵害被害人林進財之 公共信用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基於向和潤公司及代辦車貸業者詐欺車貸以支付系爭自 小客貨車價款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行為並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 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 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 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 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冒用林進財 名義簽發本票交予和潤公司承辦人葉嘉勳作為貸款之擔保 ,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固應非難,然其偽造 之本票僅1張,金額為60萬元,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牟利之情形有別,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 其犯罪後已分別與和潤公司、林進財以58萬元及12萬元達 成調解乙節,業據告訴人林進財之告訴代理人蔡杰廷律師 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認被告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 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林進財所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冒用林進財身分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 已與和潤公司及林進財各以58萬元、12萬元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第119至120、149頁),業如上述,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偽造本票僅1張及金額為60萬元,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美髮設計師、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按是否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 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綠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分別與和潤公司、林進財以58萬元及12萬元達成調 解乙節,業據告訴人林進財之告訴代理人蔡杰廷律師於本 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又告訴人和潤公司、林進財之告訴代理人分別於調解筆錄陳明:原告和潤公司、 林進財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 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情,並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調解條件,以填補告 訴人和潤公司、林進財所受損害並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及附 表四本院調解筆錄所示記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三及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 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48年度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未扣案被告所交付林進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 款同意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讓渡合約書及收據,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和潤公司及代辦貸款業者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毋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上方「 買方」欄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旁所書寫之「林進財」字樣2枚(見偵卷第91至93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車輛讓渡合約書上「讓渡人」欄及「原車主」欄所書寫之「林進財」字樣2枚(見偵卷第103頁),均僅在識別何人所簽立,並非基於本人簽名之意思,不具署押性質,自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嘉勳偽造「林進財」印章1顆,雖未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偽造『林進財』署押、印文、指印及數量」欄 所示之偽造「林進財」署名、印文及指印,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被 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 「林進財」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 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陳述:本件犯罪行為我只有取得2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和潤公司、林進財以58萬元及12萬元達成調解乙節,業據告訴人林進財之告訴代理人蔡杰廷律師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告訴人和潤公司、林進財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2萬5,000元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 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所在位置 偽造「林進財」署押、印文、指印及數量 出處 應沒收署押及印文 1 汽車貸款申請書 借款人(簽章)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見偵卷第95至97頁 偽造之林進財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2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立約人特表同意欄、甲方(債務人)欄 署名2枚、印文4枚 見偵卷第21頁 偽造之林進財署名貳枚、印文肆枚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見偵卷第101頁 偽造之林進財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4 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 債務人(乙方)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見偵卷第19頁 偽造之林進財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5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暨國民身分證影本 買方簽章欄 署名1枚、指印5枚 見偵卷第91至93頁 偽造之林進財署名壹枚、指印伍枚 6 車輛讓渡合約書 甲方簽名欄 甲方姓名欄 署名2枚、指印6枚 見偵卷第103頁 偽造之林進財署名貳枚、指印陸枚 7 收據 本人欄 署名1枚、指印4枚 見偵卷第105頁 偽造之林進財署名壹枚、指印肆枚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署押所在位置 偽造「林進財」署押、印文及數量、出處 1 109年2月23日 109年10月27日 60萬元 林進財 發票人欄 署名1枚、印文1枚(見偵卷第101頁) 附表三: 被告蔡侑伸願給付原告和潤公司新臺幣(下同)58萬元,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前,先行給付10萬元(已給付),餘款48萬元,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止,於每月27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餘款43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27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詳細帳號如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 附表四: 一、被告蔡侑伸願給付原告林進財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7萬元,被告應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27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淡水區農會中興分部,戶名林進財,詳細帳號如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