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蘭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李芙蓉」、「張維榮」署押各1枚均沒收。又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映蘭前為臺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張公司)之會計人員,李芙蓉為臺張公司負責人,並與其配偶張維榮共同經營臺張公司。緣陳映蘭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2時17分許之工作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外出購買午 餐,而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勞動傷害。陳映蘭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竟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 臺張公司內,未經李芙蓉、張維榮的同意或授權,分別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欄位,盜蓋其所保管之李芙蓉、張維榮、臺張公司之印章各1次,並於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欄位,偽造「李芙蓉」、「張維榮」2人之署 押各1枚;及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傷害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欄位,盜蓋其所保管之李芙蓉、臺張公司之印章各1 次,並於109年9月18日持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下稱勞保局臺北辦事處)申請勞工傷病給付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李芙蓉、張維榮、臺張公司及勞保局對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案件管理、審理的正確性。 (二)於109年10月5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擅自將經張維榮於109年10月5日(按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1日)核准及簽名之109年8月21日請假單(下稱8月21日請假單)上 原本載明之「病」1字(按起訴書誤載為病假2字)塗改成「職災」;另擅自將經張維榮於109年10月5日核准、簽名及備註之109年10月1日請假單(下稱10月1日請假單)上 原記載「補醫師證明及X光片」文字之其中「及X光片」文字塗銷,並將原本載明之「病」1字塗改成「職災」,足 生損害於張維榮及臺張公司對員工請假資料管理的正確性。 二、案經李芙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映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其有在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及地點,在本案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欄位,分別簽署告訴人即證人李芙蓉、證人張維榮(下均逕稱其名)的署押各1枚,並持其保 管之李芙蓉、張維榮及臺張公司的印章,於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欄位,分別蓋印李芙蓉、張維榮、臺張公司之印文,復持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向勞保局臺北辦事處申請勞工傷病給付;另於109年10月5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8月21日請假單及10月1日請假單上原本載明之「病」1字塗改成「職災」,並將10月1日請假單上原記載「補醫師證明及X光片」文字之其中「及X光片」文字塗銷等情並無爭執,然辯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我是得到李芙蓉、張維榮的授權,才會自己填載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向勞保局臺北辦事處申請職災給付;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為上開塗改後,才將該等請假單給張維榮簽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2頁);其辯護人則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臺張公司會計人員,本即獲得臺張公司概括授權而可以在處理公司內部員工勞健保等相關業務時,自行蓋印公司大小章,且被告在製作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前,有向李芙蓉及張維榮確認,被告是獲得渠等授權後才製作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請假單之製作權人為被告,被告本得自行填寫及塗改,且被告將病假塗改為職災假,屬於符合事實的描述,並無不法,另外被告刪除「及X光片」之文字記載,是因為被告向勞保局臺北辦 事處詢問後,得知申請職災補償無須檢附X光片,因此被告 才會刪除上開文字,且被告事後亦未提出X光片供勞保局臺 北辦事處審查,是其將請假單上的「及X光片」等文字刪除 ,並不影響職業傷害給付審查的正確性等詞,為被告辯護。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在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及地點,在本案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欄位,分別簽署李芙蓉、張維榮的署押各1枚並持其保管之李芙蓉、張維榮及臺張公司的印章, 於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欄位,分別蓋印李芙蓉、張維榮、臺張公司之印文後,持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向勞保局臺北辦事處申請勞工傷病給付;另於109年10月5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8月21日 請假單及10月1日請假單上原本載明之「病」1字塗改成「職災」,並將10月1日請假單上原記載「補醫師證明及X光片」文字之其中「及X光片」文字塗銷之事實,被告並未 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且有如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李芙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 一第7至9、65至69頁、偵字卷二第161至166、219至222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94頁)。 2、張維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61至166、219至222頁、本院訴字卷第94至104頁)。 3、證人即臺張公司員工余庭瑄(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220至222頁)。 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5日保職傷字第11010111910號函(見偵字卷二第153至155頁)。 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7日保職傷字第11010114730號函及所附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標籤版)、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標籤版)、8月21日請假單、10月1日請假單(見偵字卷二第179至189頁)。 6、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 書(見偵字卷一第51頁)。 7、109年8月21日請假單(檢察事務官註記版)(見偵字卷 一第77頁)。 8、109年10月1日請假單(檢察事務官註記版)(見偵字卷 一第77頁)。 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17日保職傷字第11010094430號函及所附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説明書、勞 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8月21日請假單、10月1日請假單影本(見偵字卷一第121至183頁)。 10、李芙蓉提出之說明書(見偵字卷一第27至29頁)。 11、李芙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一第37至49 頁)。 12、臺張公司人事管理規則(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9頁 )。 (二)本件依照被告及辯護人的答辯方向,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主要爭點為:被告製作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有無得到李芙蓉及張維榮的授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主要爭點為:1、被告塗改8月21日請假單、10月1日請假 單上的記載,是在張維榮簽名前或簽名後。2、承1如是在張維榮簽名後才為上述塗改行為,該塗改行為是否該當變造行為而足生損害於張維榮及臺張公司對員工請假資料管理的正確性。分述如下: 1、事實欄一(一): 依照李芙蓉、張維榮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證述、余庭瑄於偵查中的證述、臺張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及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可以認定被告製作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前,並未得到李芙蓉、張維榮的授權: (1)李芙蓉及張維榮均證稱沒有授權被告使用便章及製作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 A、李芙蓉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我是於109年10月8日,在臺北市羅斯福路的勞工總局才第一次看到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就109年8月21日中午外出用餐發生車禍一事自行申請職災之傷病給付,我雖然有幫被告拿申請書,但是我當時是要求被告填好後,讓我確認是否核准,雖然被告的職務就是幫忙公司辦理勞健保的申報事務,但是職業災害的申請必須經過我同意,在被告申請本次職災之傷病給付前,我們公司沒有人申請過職災之傷病給付,因此沒有特別規定申請職災之傷病給付的流程,被告到職的時候,我沒有跟她說過職災之傷病給付的部分可以自行申請,因為公司沒有相關前例,所以不會為這方面的告知,也沒有向被告說過由她保管之臺張公司便章及我與張維榮的便章,可以由她作任何用途使用,便章通常僅用於申請勞健保、或是簽約、寄發掛號信等事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86至91頁),而張維榮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可以用我的便章在本案申請書或本案證明書上蓋印,被告到職時,我沒有跟被告說明職災之傷病給付的申請流程,因為我們公司從來沒有人用過,被告在車禍後2天來公司,有跟我提到想要申請職災之 傷病給付,因為我不熟這方面的事情,所以我跟被告說如果要申請的話,我需要去勞工局問問看如何申請,但我沒有答應被告可以自行申請職災之傷病給付,後來李芙蓉去勞工局詢問申請流程後,就發現被告已經自行申請職災之傷病給付的補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103至104頁),可知李芙蓉及張維榮均證稱並未主動授權被告可以自行使用其等便章及臺張公司便章製作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而李芙蓉、張維榮上開證詞均經具結擔保其等真實性,而其等與被告間僅有勞資糾紛,於審理中亦陳稱倘被告願意認罪,其等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可見其等與被告間並無嚴重仇恨,衡情應不至 於為構陷被告入罪而為虛偽陳述,且本案申請書李芙蓉、張維榮的署押均是被告簽署一節,為被告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依照一般常情,簽名具有個人專屬性,除非明確授權他人可以代理簽署本人姓名,否則通常都會由本人自行簽署自己姓名,以確保自己的簽名字跡不會混淆,此與印章使用習慣不盡相同,倘李芙蓉及張維榮確實有授權被告製作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理應會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欄位上自行簽名,再交由被告製成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然本案申請書除印文部分外,連簽名都是由被告自行簽署,此情確實於常情相悖,足認李芙蓉、張維榮證稱並未授權被告自行製作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乙節,應非子虛。 B、再核以余庭瑄於偵查中的證述略以:不可能有被告所稱「109年10月1日前某日,被告拿著假單及本案申請書請張維榮蓋章,張維榮表示被告可以自己用張維榮的印章蓋印,且被告也可以自己簽名,而我在場見聞」這件事,我沒有親眼見證過這件事,我根本沒有看過這些文件,今天是我第一次看到這些文件,張維榮一定是自己簽名,例如進出口委託單他一定會自己簽名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21頁) ,益證張維榮證述其並未同意被告可以自行製作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一事,應屬真實。 (2)依照被告的業務範圍、臺張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及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可以認定職災之傷病給付的申請並非被告業務範圍,且被告亦未獲得李芙蓉及張維榮的概括授權: A、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略為:被告的業務範圍本來就包含辦理勞健保、加保、退保部分,可以認為李芙蓉、張維榮已經概括授權被告可以自行處理申辦職業災害一事,此從臺張公司員工蔡玉盈退保文件是由被告處理即可知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28日保費資字第11160145380 號函及所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 B、張維榮於審理中證稱略為:被告在臺張公司實際負責的工作是會計工作,包含勞健保、加保、退保、薪資調整等事情都是被告負責處理,被告在辦理勞健保、有關公司事務的時候可以使用便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99頁);李芙蓉則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的工作包含作帳、接電話、薪水、開票、傳票及申辦勞健保等事務,因此在申請勞健保相關文件或要簽契約、製作掛號信時,就可以使用便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90至91頁),可知被告的職務範圍主要為申辦勞健保相關事務、作帳及文件製作的庶務工作,看不出被告對於公司非例行性事務可否辦理一事具有決策權,而依照一般公司職權劃分,通常是在老闆確定要處理特定非例行性事項後(例如決定解雇某員工),才會由處理相關事務的員工負責後續的行政作業(例如退保),以完備相關文書作業流程,員工理論上並無自行決定是否處理該等事務的權限,因此即使被告職務範圍包含申辦勞健保相關事務,該權限是否當然可以解釋為包含被告可以自行決定申請職業災害一事,當屬有疑。 C、再依照李芙蓉、張維榮於審理中均證稱略為:臺張公司先前並無員工申請職災之傷病給付的前例,因此在被告任職時,並未告知被告申請職災之傷病給付的相關流程,也未向被告表示被告可以自行申請職災之傷病給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102至103頁),可見被告在進入公司時,並未獲得李芙蓉或張維榮授有日後遇到職業災害的情形,可以自行申請職災之傷病給付的職權,再審視臺張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可悉,亦查無關於員工申請職災之傷病給付的規定一節,有臺張實業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則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9頁),則依被告職務範圍及臺張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客觀上均無法認定被告在製作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前,已經獲得李芙蓉、張維榮的概括授權。 D、況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為:我有跟張維榮說我要申請職災之傷病給付,張維榮表示我是會計,我可以自己去辦理,要我自己蓋章…李芙蓉有委託余庭瑄幫我申請職業災害,余庭瑄看到我進公司,要我自己填寫本案申請書、自己送件,當時張維榮也在場,其向我表示我自己處理就好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8、164頁),雖余庭瑄於偵查中到庭表 示略為:沒有見證這件事等語,已如前述,然從被告的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是否可以申請職災之傷病給付,必須得到李芙蓉或張維榮的許可,否則其根本不需要再向張維榮確認是否可以申請職災之傷病給付。因此依照被告於偵查中的上開供述,更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的職務範圍並不包含可以自行決定製作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是否申辦職業災害一事,即包含於被告的職務範圍內一事,自屬虛言,無法採信。 (3)綜上,被告在製作及行使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前,實際上並未獲得李芙蓉、張維榮的授權,且其主觀上對於自己無權製作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等節,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2、事實欄一(二): (1)依張維榮於審理中的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就塗改及張維榮簽名過程說詞反覆的情形,可以認定被告是在張維榮簽名後始塗改8月21日請假單、10月1日請假單上的記載: 1、張維榮於審理中證稱略為:8月21日請假單、10月1日請假單是被告在109年10月5日來公司領薪水時,順便跟我請假拿給我簽的,8月21日請假單、10月1日請假單是同時簽名,8月21日請假單部分,在我簽名前,假別欄位是寫「病 」,當時姓名欄位上記載「陳映蘭」及事由欄位記載「8/21午餐出去吃飯發生車禍」等文字,都不是我填寫的,10月1日請假單部分,在我簽名前,假別欄位是寫「病」, 我另外在備註欄記載「補醫師證明及X光片」等文字,我 在簽名時,假單上都沒有塗改的痕跡,假單簽完後,由會計即被告保管,我不會保管假單,我後來在影印機看到8 月21日請假單、10月1日請假單的時候,發現假單上就有 用立可白塗改病假及備註欄備註的痕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8、101至102頁),依照張維榮的證詞,可知其在簽署假單時,假單上並無遭塗改的痕跡。 2、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是供稱略為:我將上開假單塗改後,有再將假單給張維榮簽名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64頁), 然經檢察事務官質疑:如果塗改後有再經過張維榮簽名,一般來說應該會有兩個簽名等語後,被告復改稱略以:我事先寫好假單拿給張維榮看,張維榮看過他寫了「補醫師證明及X光片」等文字後,張維榮將假單拿給我,我到位 置上,直接將「X光片」等文字塗掉,再拿給張維榮簽名 ,因為張維榮第一次沒有簽名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64頁 ),可知被告就假單簽名及塗改的順序,經檢察事務官質疑後,呈現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再細觀被告與李芙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109年9月3日李芙蓉向被告表 示:「8月份薪資:依你新的『醫師證明』需要療養多少天 數,就以『病假』核定,加班費:另計加上。」,被告表示 :好的等語乙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47頁),可知當時李芙蓉是告知被告可以請「病假」,而非「職災」假,而被告亦表示知悉,且李芙蓉與張維榮均未同意被告可以自行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倘被告在張維榮簽名前,已將病假塗改成職災假,衡情張維榮應不會同意而於上開假單上簽名,因此被告稱其是在張維榮簽名前,即為上開塗改行為一節,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依張維榮於審理中的證述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8 月21日請假單、10月1日請假單上所為的塗改行為,該當 變造行為,而足生損害於張維榮及臺張公司對員工請假資料管理的正確性: 1、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 如就數額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造文書,若於所記數額外,另為不實之登載,而與他人承認之數額無關者,仍不得謂構成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張維榮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們公司的請假流程,需要由我核定簽名,請假才算完成,事假需要事先請假,病假需要有醫師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而被告就 自行填寫假單後,亦須將假單拿給張維榮簽名核定一節,並未爭執,堪認8月21日請假單、10月1日請假單雖可由被告自行填載相關資訊,然最終仍需由張維榮核定簽章始生效力,則依上開判決旨趣,該等假單在性質上,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因此,被告於張維榮簽名後,又分別於8月21日請假單、10月1日請假單為上開塗改行為,自該當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塗改後的資訊符合事實,並無不法,不會造成損害等語,當屬對上開變造行為的構成要件之誤會,無從憑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二)所為,是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2、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犯行: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偽簽李芙蓉、張維榮署押的行為,及就附表編號3至7分別盜蓋李芙蓉、張維榮及臺張公司印文的行為,屬先後偽造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的階段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個申請勞工傷病給付的犯罪決意,於相近時間所為,且被害法益均同為李芙蓉、張維榮、臺張公司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案件管理及審理之正確性,應認各該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成立1 個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其後復持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以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犯行: 被告就本案8月21日請假單及本案10月1日請假單所為之變造行為,是於同一個申請職災假的犯罪決意,於相近時間所為,且被害法益均同為李芙蓉、張維榮及臺張公司對於員工請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認各該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成立1 個變造私文書罪。 4、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李芙蓉、張維榮的授權,偽造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並持之以行使,復變造8月21日請假單、10月1日請假單,所為造成李芙蓉、張維榮、臺張公司及勞保局對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案件管理、審理的正確性,及張維榮、臺張公司對於員工請假資料管理的正確性,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始終否認犯罪,未能獲得李芙蓉、張維榮的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參與安心上工計畫在戶政事務所服務,已婚,配偶為中度智障,女兒目前就讀高中,均須由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共2罪均是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所為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私文書罪,罪質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非難重複性較高,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之印章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署押為被告偽簽,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印文,均是被告以因職務之便而取得之李芙蓉、張維榮、臺張公司之印章蓋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於109 年10月1日某時許,將8月21日請假單備註欄之文字「補醫師證明及X光片」塗銷,並持8月21日請假單及10月1日請假單 向勞保局臺北辦事處補正勞工傷病給付申請程序,而足生損害於李芙蓉、張維榮、臺張公司及勞保局對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案件管理、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張維榮於審理中證稱略以:8月21日請假單的備註欄 上,我沒有寫「補醫師證明及X光片」等文字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01頁),而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張維榮在8月21日請假單的備註欄上有寫「補醫師證明及X光片」等文 字,則被告有是否有擅自塗銷該等文字一事,即屬不能證明。 四、再查,張維榮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在8月21日請假單及10 月1日請假單簽名後,有在公司的影印機上看到8月21日請假單及10月1日請假單,當時請假單就有塗改的痕跡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而李芙蓉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第 一次看到8月21日請假單及10月1日請假單,是張維榮將該等假單帶回家給我看,我沒有在勞工局看到上開假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二人均證稱第一次看到變造過後的假單,並非是由勞工局提供,而是張維榮在公司影印機所發現,再參以勞保局曾函覆稱:「申請案卷內並無檢附請假單影本相關資料。嗣本局因審查需要函請投保單位-臺張實 業有限公司確認申請書内容並提供陳君出勤打卡等資料,投保單位於109年10月28日出具說明函,並於『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影本下方處黏貼『遺失』、『非負責 人用印』、『已不在原位』等標籤(彩色影本如附件2、3),另 提供陳君出勤請假紀錄相關資料,並於請假單影本黏貼『病假改成職災』、『被用立可白塗掉』等標籤(彩色影本如附件4 )。是以,上開資料之標籤,應為投保單位所黏貼。」等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7日保職傷字第11010114730號函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79至180頁),可見8月21日請 假單及10月1日請假單影本是由臺張公司所提供,堪認被告 並未將變造後之8月21日請假單及10月1日請假單,提供於勞保局臺北辦事處以行使,而是不慎留於臺張公司影印機上。因此被告就8月21日請假單及10月1日請假單,實際上並無行使行為,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將8 月21日請假單的備註欄「補醫師證明及X光片」等文字刪除 的事實,也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變造後之8月21日請假單及10月1日請假單,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即變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盜蓋/偽簽欄位 盜蓋印文/偽簽署押 1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書之「負責人」欄位 偽簽「李芙蓉」署押1枚 2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書之「經辦人」欄位 偽簽「張維榮」署押1枚 3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書之「負責人」欄位 盜蓋「李芙蓉」印文1枚 4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書之「經辦人」欄位 盜蓋「張維榮」印文1枚 5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最右側處 盜蓋「臺張公司」印文1枚 6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下方「投保單位印章」欄位 盜蓋「臺張公司」印文1枚 7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下方「負責人印章」欄位 盜蓋「李芙蓉」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