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旻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儒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旻儒與楊佳格前非同事關係。緣吳旻儒因與楊佳格之同事鄭峻承為前男女朋友,雙方存有感情糾紛,竟為下列犯行:(一)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楊佳格個人資料後,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偽 冒楊佳格之名義,向歐姬兒網路商城虛偽填載楊佳格之姓名、手機號碼、工作地址等個人資料而持之下單,訂購蜂王乳組合商品、女神維納斯胎、BO卵殼膜美容商品而行使之,致楊佳格屢屢收到快遞包裹電話,足以生損害於楊佳格及上開網路商城審核訂貨單之正確性。 (二)復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14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於LINE暱稱「Jess Cheng」者之LINE主頁公開貼文下方,公開楊佳格之姓名、工作地址等個人資料,並留言稱:「....鄭先生...然後轉身24小時屁股黏著三重就業服務站這個楊佳格 隔嗝,想著你的女神生你的孩子....」等語,以此方式公開楊佳格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並足生損害於楊佳格。 二、案經楊佳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吳旻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鄭峻承、陳俊龍、陳建明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偵41005卷第7-8頁、60-61頁、110偵44250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51-66頁,110偵41005卷第9-10頁、第60-61頁、110偵44250卷第7-10頁,本院卷第66-72頁,110偵41005卷第11-12頁、60-61頁、110偵44250卷第15-16頁、13-1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主頁貼文擷圖(見110偵41005卷第32頁)、台灣宅配通110年8月3日宅配通法(110年)第35號函暨宅配資料(110偵44250卷第17頁)、歐姬兒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資訊(110偵44250卷第20頁)、IP位置查詢結果(110 偵44250卷第21頁)、告訴人楊佳格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0偵44250卷第2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楊佳格手機簡訊擷 圖(本院卷第81頁)、證人鄭俊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83-97頁)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祇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案被告係以向歐姬兒網路商城填載網路訂貨單之方式,分別虛偽填載楊佳格之姓名、手機號碼、工作地址等個人資料,而持之下單訂貨蜂王乳組合商品、女神維納斯胎、BO卵殼膜等美容商品,其登載製作該網絡訂貨單電磁紀錄,足以表彰楊佳格個人向歐姬兒網路商城訂貨等情,自應以文書論。另按刑法第220條並 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製作不實之網路商品訂貨單,其內容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手機號碼、工作地址等個人資料,已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訂貨單,均屬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為之,是被告前述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吳旻儒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未知尊重他人隱私及資訊決定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進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製作不實網絡訂貨單文書,而冒用他人名義,有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危及網絡交易之正確性,其犯罪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佳格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2萬5千元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佳格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有本院111年度司行移調字第824號調解筆錄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被害人 損害之意,堪認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八、至本案被告所行使之網路不實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於網路訂購時提出予歐姬兒網路商城,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