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陳瑞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陳瑞玉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陳瑞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陳瑞玉明知積欠告訴人吳家豪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且告訴人名下所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下稱艾維克公司 )合計45萬7,201股股票係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及作為上開 借款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盜用告訴人所有當初用於股票過戶(被告當初將股票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所使用)之印章,蓋印於「股權轉讓委託書」,並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蓋印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艾維克公司承辦人員辦理股權轉讓予不知情之廖弘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艾維克公司對於股份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收受艾維克公司股利發放明細,更發現自105年間起該公司 皆發放現金股利達278萬4,641元,卻因被告隱瞞此點,且盜用告訴人所有印章並蓋印於切結書,以之用於領取該現金股利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陳月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堂姊陳清月、承諾書、股權轉讓委託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切結書及領取支票授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股權轉讓委託書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簽署告訴人姓名後,持以向艾維克公司承辦人員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而將告訴人名下之艾維克公司合計45萬7,201股 股票轉讓予其子廖弘偉;且以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切結書,以領取艾維克公司自105年起之現金股利共計278萬4,641元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因為當初我持有很多艾維克公司的股份,所以一開始就把股票分散在廖弘偉及告訴人名下來分散風險,告訴人的印章是吳陳月嬌交給我的股票專用章,所以艾維克公司股票僅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所有的稅都是我在繳納,至於我於108年間簽立並交付吳陳月嬌之承諾書,是吳陳月嬌拿 現金200萬元給我,要跟我買艾維克公司股票200張,我才暫時簽給吳陳月嬌,但我有說要先查公司淨值,後來查淨值是每股是85元,我先生說跟吳陳月嬌是好朋友,用400萬還給 吳陳月嬌作為補償,吳陳月嬌也有收下400萬元,艾維克公 司股票並未出售予告訴人或吳陳月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意旨雖以廖弘偉登記艾維克公司股份予告訴人係為擔保告訴人債權以及取得買賣標的等原因,惟查,告訴人先於告訴狀內指稱其於103年間以100萬元向被告購買,後於審理時改口證稱係與其胞姊出資合購,所述前後不一,更與吳陳月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基於借名登記而將艾維克公司股份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等節不符,亦未見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討論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之客觀證據,難認告訴人指稱係「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後移轉登記等節為真實。又吳陳月嬌雖曾與被告討論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200張等買賣事 宜,且吳陳月嬌不欲索取股利等情,此據吳陳月嬌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依吳陳月嬌口述而於108年7月23日簽立承諾書為據,是買賣契約乃存於被告與吳陳 月嬌之間而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甚明,嗣於108年7月23日數日後,被告與吳陳月嬌達成買回艾維克公司股票200張之合 意,由被告交付400萬元予吳陳月嬌,且吳陳月嬌為證明其 確有收下被告交付之400萬元,遂交付108年7月23日承諾書 正本予被告,是被告於該時已經買回艾維克公司股票200張 無誤。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查無廖弘偉與告訴人之間存有設定質權之合意以及本於設定質權意思並交付股票予告訴人或吳陳月嬌之意,顯見起訴意旨所指擔保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一事並不存在。實則,告訴人所有名下之全部艾維 克公司股份均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告訴人,此依證人吳陳月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以證明,且艾維克公司股份配息之所得稅額係由被告全數繳納,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岳父張清彥以及證人即廖弘偉聘雇之會計吳雪鳳證述明確;至於證人張清彥雖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間已知悉告訴 人、吳陳月嬌分別持有艾維克公司100張股票等語,但證人 張清彥亦證稱艾維克公司股票股利之所得稅均由廖弘偉繳納,又依證人張清彥手寫應補稅金計算書及告訴人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證人張清彥就106年維克公司股票股利亦未扣除告訴人、吳陳月嬌有關 艾維克公司各100張股票後再計算告訴人應退之稅額,是依 證人張清彥上開稅款計算之方式,更可證明廖弘偉於104年 間將艾維克公司股份登記予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已,益見證人張清彥上開證詞係袒護其女婿即告訴人之說詞,並不可採。再依吳陳月嬌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授權被告代刻其與告訴人之印章,以便協助被告將股票寄放在其與告訴人名下,其是全部同意授權被告代刻印章等語;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證稱其有同意被告可使用其印章辦理艾維克公司股票過戶事宜等語,而廖弘偉將艾維克公司股份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是告訴人、吳陳月嬌自始即概括同意被告使用印章於股票過戶及領取艾維克公司股票股利之用途,則被告為領取艾維克公司於105年至109年發放之股票股利,使用告訴人印章蓋印於領取股利切結書、授權書上,代理廖弘偉領取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股票股利,另於109年間,終止與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持告訴人印章 辦理艾維克公司股票移轉登記回廖弘偉名下,均無任何不法可言。基此,被告本於實質所有權人間及替廖弘偉領取艾維克公司股份之股利,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無涉侵占犯行等語為辯。 四、經查: ㈠被告將原先登記於被告之子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共計37萬1,468股,於104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 嗣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使用告訴人之印章於「股權轉讓委託書」上「委託人(簽章)」欄蓋印告訴人之印文1枚、「 股票( )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印鑑」欄蓋印告訴人之印文1枚並於「出讓人戶名」欄簽署告訴人之署押後,持之向 艾維克公司承辦人員辦理移轉登記,將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艾維克公司共計45萬7,201股(其中8萬5,733股乃艾維克公司 於105年間之股利轉為增資之股份)登記至不知情之廖弘偉 名下,另被告自105年至109年間,使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切結書」上「委託人(簽章)」欄蓋印告訴人之印文1枚、「 領取支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蓋印告訴人之印文1 枚,以領取艾維克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共計278萬4,641元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55至58頁、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09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0至258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陳月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1、23至29、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260至272頁)、證人即告訴人堂姊陳清 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1、37至39頁)、證人 即告訴人岳父張清彥、證人即被告之子廖弘偉所經營公司聘雇之會計吳雪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26 至351頁)在卷,另有104年艾維克公司「股票( )轉讓過戶 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税額繳款書(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109年股權轉讓委託 書(見他字卷第25頁)、109年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税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税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字卷第29頁)、105至109年股利發放明細(見他字卷第31頁)、105至108年代領股利支票切結書(見他字卷第33至39頁)、109年領取支票授權 書(見他字卷第41頁)及被告提出登記告訴人名義之廖弘偉股票明細表及股票影本26份(見他字卷第67至120頁)在卷 可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將原先登記於被告之子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共計37萬1,468股,移轉登記至 告訴人名下之目的,係基於告訴人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以及其餘股份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00萬元之擔保 等節,難認屬實,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1年、102年間跟我借1筆200萬元,約6個月後,又跟我借1筆80萬元,過2、3個月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欠我的80萬元用艾維克公司股份每股10元賣我,但被告跟艾維克公司有官司,艾維克公司也不可能上市,所以我不是很願意,我當天晚上回家在餐桌跟我媽講這件事,我姊也在場,我媽說被告現在也沒有錢,而艾維克公司股票有配息,可以賺股息,我姊就說不然她也付20萬元買股票,所以我就湊100萬元買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我媽說他每年可以配股的話,她也要跟被告買股票100張 ,後來我在美國的時候,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要另外再借200萬元,但因為她借第1筆200萬元沒有擔保,而且艾維克公 司股票也不是在我名下,等於我完全都沒有保障,所以當下我說我想想看,被告隔1、2天就打電話來說把廖弘偉的股票轉到我的名下,我就跟她說好,我就再借她200萬元,我有 跟吳陳月嬌講以股票作為擔保以及再借款200萬元予被告的 事,之後被告身體非常不好,我人又在國外,我很擔心被告過世,變成我無憑無據,所以我就請我媽請被告到我們公司寫1張證明(即他字卷第21頁之承諾書)作為憑據,證明被 告欠我多少錢、欠我多少股份,但我沒有同意任何人持當初過戶到我名下的印章代理我辦理股份過戶給廖弘偉之行為,我根本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6、240、251、255頁),是依告訴人所指述內容,被告係先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再借款80萬元、後要求以股抵債,經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將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共計37萬1,468股登 記至告訴人名下後,另又借款200萬元,且告訴人係因向其 母即吳陳月嬌告以被告有意以股抵債,吳陳月嬌表示可以領取艾維克公司配發股息,除告訴人與其胞姊共同以100萬元 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吳陳月嬌亦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等情節明確。 ⒉惟查,證人吳陳月嬌於偵查中卻係證稱:股票是廖陳瑞玉的,一開始被告是把艾維克公司的股票寄放借名在我跟我兒子的名下,告訴人知道記名登記的事情,之後賣給我們1人各100張,就是各10萬股,金額100萬;告訴人借400萬給被告是更早的事情,後來才有我跟被告談總共200張股票,告訴人 在美國不知道,是我自己要留這200張,我自己要給告訴人 ,被告賣股票200張給我,我沒有在計較股利的,我目的是 要等上市等語(見偵字卷第9、25至27、38頁);於本院審 理時再證稱:艾維克公司的股票曾經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是因為被告當時經濟比較困難,怕法院查封她的東西,所以借告訴人的名義登記在告訴人的名下,借名登記是被告跟告訴人自己談的,他們兩個很好,不用經過我,詳細的經過我都不太清楚,借名登記是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以後發 生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2、265頁),是依證 人吳陳月嬌所述情節被告將原先登記於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共計37萬1,468股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目的係因己身 債務糾紛,為免財產遭法院查封,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此外,被告係「先」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00萬元,「後」 始有向被告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之事發生等各節,均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差異甚遠。再者,有關告訴人指稱係因其向其母詢問被告有意以股抵債之看法,吳陳月嬌表示可以領取艾維克公司配發股息,遂願意購買艾維克公司10萬股股份,吳陳月嬌亦有意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等節,亦與證人吳陳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不了解艾維克公司的獲利狀況,當時因為被告需要錢,我們又常常在一起,她就主動跟我開口,跟我談以每股10元賣我艾維克公司的股票共100張,我 就說好;被告有賣艾維克公司股票給告訴人100張、我也100張股票,但被告賣的時間點不同,我跟告訴人絕對沒有同時跟被告買艾維克公司股票,我會知道被告也有賣股票給告訴人,是我聽告訴人說的;我不大知道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0至261、263、270、271頁)亦相互矛盾。 ⒊此外,依告訴人指稱其願意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既係因其母告以因被告缺乏現金,且可以賺取艾維克公司股票之股利,遂以對被告80萬元之借款債權加計其胞姊另給付20萬元,共計100萬元向被告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等情 節,理應向被告確認艾維克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事宜以及股利發放狀況,以確保己身之權益。然查,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跟被告談到要用艾維克公司股份抵借款80萬元的時候,沒有談股票轉移的事情,因為艾維克公司不是上市櫃公司,沒有股票集中保管,新的公司是很難轉小部分的股票出去,我到這次的事情才知道原來艾維克公司有實體股票,不然我以前完全不知道艾維克公司有實體股票,我們也沒有談到要如何處理股利或配息,因為100張股票是我的,配 息、配股當然要給我,所以這應該是不需要談的,但後續我沒有追蹤配息的部分,因為隔1、2年我就出國了,被告每年出來吃飯就會說那個股票不好,都沒有配錢、爛股票之類的話,所以我也沒有很在意,因為本身金額也不是很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是告訴人同意被告之提議以100萬元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後,均未向被告確認股份移轉事宜,復未追蹤、查詢艾維克公司每年配發之股利,此舉顯與購買公司股份後進行移轉股份登記以明權利義務關係、確認每年配發股利狀況等常情不符。況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4年5月25日所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艾維克公司股份部分係供擔保其對告訴人之400萬元債權之擔保一節,亦應確認所擔 保借款債權之艾維克公司股份股數為若干,確保其借款債權之實現,兼及釐清其與被告間如何分配艾維克公司股利之比例,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反係證稱:我當時沒有跟被告確認過她過戶股票的股數,主要是被告提供擔保,我買的股票100張也給我,我就很開心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8頁),是告訴人消極未確認被告實際登記至其名下股份之股數,亦與一般債權人確認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價值之心態差異甚大。從而,告訴人指述取得艾維克公司股份登記之原因與吳陳月嬌所證述內容不符,復與買賣或取得借款擔保等舉措之常況相異,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原先將登記在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共計37萬1,468股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係因 告訴人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以及其餘股份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00萬元之擔保等節,是否屬實,殊值堪疑 。 ⒋另查,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自104年開始,即委由其岳父張清 彥申報一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所得稅是分開申報還是合併我母親的所得合併申報,都是我岳父張清彥在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張清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4年開始幫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 稅,告訴人知道是我在處理他們所得稅申報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32、340至341頁)。而就張清彥如何處 理、計算告訴人所得稅之方式,亦可知悉告訴人並未負擔艾維克公司股份股利之所得稅部分,爰說明如下: ⑴證人張清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於104年間出國, 沒辦法在臺灣申報綜合所得稅,所以是我女兒張凱婷授權我幫她列印綜合所得稅憑單並核對所得項目、試算後,再交給「日益」的「吳寶玉」小姐轉交給被告,再跟告訴人確認後申報所得稅,我有列把艾維克公司弄出來後的試算表,稅額當然要被告支出,看要退多少稅給告訴人,廖弘偉要給多少錢給國稅局,他字卷第121頁的試算表就是我所述的試算表 ,是我算好交給吳寶玉小姐再轉交他們去申報,「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告訴人跟吳陳月嬌兩個人就艾維克公 司股利的計算加總,「113523+191914=305437」是艾維克公司就告訴人跟吳陳月嬌兩個人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股利預扣的稅額,「吳家豪退稅額」就是指就是告訴人的全部所得要退的金額,「廖太太應繳稅額」的計算式是指當時用告訴人及吳陳月嬌的名字總額申報要繳所得稅共「74291」,因為 我把艾維克公司股利分類出來後,告訴人要退稅「54744」 ,我不曉得「74291」是幾年度,這是當時要繳的金額,所 以加起來是「129035」,我列印跟試算後交給他們雙方確認,「張凱婷」是我女兒,所以我試算之後,給他們2人核對 完,「54744」再會匯到張凱婷帳戶的名下,「74291」則是要繳國稅局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7、330、334、336至338頁)。 ⑵證人吳雪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廖弘偉有投資艾維克公司,我於104年2月到職,廖弘偉在同年5月時就跟我說他 要借名登記,用告訴人的名義登記艾維克公司的股票,那時候廖弘偉有跟我說叫我去繳所得稅,他說因為這是借名登記,所以針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這些股票股利的所得稅是由廖弘偉負擔,同時廖弘偉也跟我說被告會拿資料給我,然後要我區分有艾維克公司股利跟沒有艾維克公司股利要繳的所得稅金額是多少,再告訴被告,廖弘偉或是被告並沒有跟我講要去區分告訴人名下的100張股票股利,他字卷第121頁的「張先生試算版」是當初被告交給我的,表上左邊「0000000 」、「0000000」是艾維克公司發放的股票股利,右邊「113523」跟下方的「191914」是發放股利扣繳的稅額,「54744元吳家豪退稅額」是告訴人戶內的所得稅計算扣掉艾維克公司股利,就是沒有含艾維克公司的股利,告訴人這戶可以退稅54,744元,即表示被告及廖弘偉要補貼告訴人54,744元的意思,我取得這份試算表後重新計算,看是不是跟張清彥算的一致,因為這份試算表是將告訴人夫婦及吳陳月嬌合併計算所得稅,我試算之後把吳陳月嬌分開申報,就是另外一戶申報所得稅,對告訴人比較有利,可以退稅6萬9,000多元,故由廖弘偉這邊直接匯款付6萬9,000多元到張凱婷花旗的戶頭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3至346、348頁)。 ⑶再觀諸被告提出張清彥所傳106年被告應補稅金計算書1紙及1 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1份 (見他字卷第121至127頁),張清彥就「吳家豪退稅額」之計算方式係就告訴人及吳陳月嬌於106年之總所得扣除告訴 人及吳陳月嬌於106年全部之艾維克公司股票股利,再扣除 告訴人戶內相關免稅額、扣除額,經乘以稅率並扣除累進差額,所計算出之金額,再加計告訴人及吳陳月嬌艾維克公司股利所得扣繳稅額經與告訴人可扣抵稅額相減後而得,並註記將「吳家豪退稅額」匯入告訴人配偶張凱婷帳戶內等字句,綜合證人張清彥、吳雪鳳上開對於張清彥所傳106年被告 應補稅金計算書之說明,足認證人張清彥係將告訴人及吳陳月嬌就106年艾維克公司股份之股利所得排除於告訴人及吳 陳月嬌家戶所得之外後計算應由被告補貼告訴人之所得稅差額,並指定應匯入所得稅差額之帳戶等情,此與證人吳陳月嬌偵查中證稱:被告寄股票在我跟告訴人的名下並未領有股利,這部分的稅金都是被告繳納的,我跟我兒子都沒有缴過稅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堪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所得稅均係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補貼因艾維克公司股票股利遭課徵之所得稅額等情。 ⑷而告訴人既有認知屬於廖弘偉股利所得所應繳納之所得稅,不應由其繳納,而應由被告核算並繳納(見本院訴字卷第245頁),則本應推由替告訴人處理、申報所得稅之張清彥析 離屬於廖弘偉之艾維克公司股份數後,再計算出非由告訴人負擔之「退稅額」後,輾轉交付吳雪鳳確認後,末由被告匯款「退稅額」至張清彥指定之帳戶內,始合乎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4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艾維克公司股份至其名下,其中10萬股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情節,但張清彥卻係將告訴人、吳陳月嬌之艾維克公司股份股利「全數」排除於告訴人、吳陳月嬌之所得外,再計算出被告應補償告訴人之「退稅額」等情,已如前述,併參諸證人吳陳月嬌亦始終證稱其與告訴人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艾維克公司股票登記名義等語,亦如前述,足證遲至106年間,登記於告訴 人或吳陳月嬌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仍屬於廖弘偉、被告實質所有,被告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將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情,應可認定。告訴人指稱被告將原先登記在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之目的,係基於告訴人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以及其餘股份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00萬元之 擔保等節,難認屬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借名登記而將原先登記於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語,應屬實在。 ㈢被告雖有於108年7月23日販賣吳陳月嬌艾維克公司股票200張 共200萬元,並簽立「承諾書」,但不能排除已於109年10月6日登記回廖弘偉名下之前,業已買回艾維克公司之股份, 茲分述如下: ⒈查承諾書(即他字卷第21頁)係被告所親自書寫並交付吳陳月嬌一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第234至235頁),堪以認定。 ⒉惟關於被告書寫承諾書之原因,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8年間簽立並交付吳陳月嬌之承諾書(即他字 卷第21頁),是吳陳月嬌拿現金200萬元給我,要跟我買艾 維克公司股票200張,我才暫時簽給吳陳月嬌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08頁)明確,且證人吳陳月嬌於偵查中亦證稱: 股票是我自己跟被告談總共200張股票,告訴人在美國不知 道,是我自己要留這200張,我自己要給告訴人等語(見偵 字卷第25頁),再細譯被告所書立之承諾書記載「茲有廖陳瑞玉女士積欠吳家豪先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及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另有吳陳月嬌女士亦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廖陳瑞玉 民國108年7月23日」等字句,被告係「同時」書寫告訴人、吳陳月嬌分別「持有」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足認被告與吳陳月嬌有於108年7月23日討論買賣 艾維克公司股票共200張、總計200萬元,並由被告簽立「承諾書」並收取現金200萬元等情。而被告、吳陳月嬌雙方既 有意買賣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俱不爭 執該「承諾書」所載內容涉及買賣(見本院訴字卷第108、233至235頁),是被告及吳陳月嬌雙方既已相約買賣艾維克 公司股票共200張,被告復收取吳陳月嬌所交付作為買賣價 金之現金200萬元並書寫「承諾書」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 堪認被告與吳陳月嬌於108年7月23日確有約定以200萬元之 代價買賣艾維克公司股票共200張,並由被告書寫「承諾書 」為憑據之事實為真。 ⒊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被告的身體非常不好,因為我人在國外,所以我就很擔心她身體不好走掉,就請吳陳月嬌請被告幫我寫「承諾書」(即他字卷第21頁),說她總共欠我多少錢、欠我多少股票,因為我怕她到時候假如身體不好的話,我變成無憑無據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4 至235頁)。然而,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於104年5 月25日將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8年7月23日所書寫之「承諾書」非在確認已經於104年間發生之買賣關係,難認告訴人 此部分所述為可採。 ⒋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簽完承諾書以後,後來我查了艾維克公司股份的淨值,1股是85元,我就跟我先 生講說要怎麼辦,我先生說跟吳陳月嬌是好朋友不要打壞感情,就提議還吳陳月嬌400萬元作為補償,吳陳月嬌有收下400萬元就表示同意,我拿200萬到還他400萬元期間沒有多久,沒有超過1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09頁),而證 人吳陳月嬌於偵查中亦證稱:股票是廖陳瑞玉的,只是寄放借名在我跟我兒子的名下,之後賣我們1人各100張,就是各10萬股,金額100萬,之後有一天廖陳瑞玉跟她老公有拿400萬,要買回那各100張共200張的股票,我有收下400萬元等 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可知被告與吳陳月嬌於108年7 月23日約定以200萬元之代價買賣艾維克公司股票共200張並由被告書立「承諾書」後,被告復有意向吳陳月嬌以400萬 元買回先前售出之艾維克公司股票共200張,並由吳陳月嬌 收取400萬元現金等情。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 告簽這張承諾書的時候,我人在國外,被告簽完承諾書後,我就叫我岳父張清彥去公司找我母親吳陳月嬌拿回來收好,承諾書正本只有1份,被告怎麼可能開那麼多張這個給我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7頁),是被告於108年7月23日所書寫之「承諾書」正本僅有1份無誤。又該「承諾書」正 本現由被告持有中一情,亦經被告之辯護人當庭提出供本院拍攝後之彩色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48至249、289頁),並據告訴人所不爭執該正本現由告訴人持有(見本 院訴字卷第315頁),是被告於108年7月23日所書寫該份唯 一「承諾書」正本現為被告所持有乙情。從而,被告有意以現金400萬元向吳陳月嬌回購艾維克公司股票共200張,並經吳陳月嬌收取現金400萬元,被告復取回於108年7月23日基 於買賣關係而書寫以明告訴人及吳陳月嬌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證明之「承諾書」,堪信被告於108年7月23日「之後」另有以400萬元之代價向吳陳月嬌買回艾維克公司股票共200張等事實,應可認定。 ⒌至於證人吳陳月嬌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說他不要錢他要股票,錢400萬還在我這邊,我的100張有答應賣回去給他,我兒子沒有答應,我沒有保證說我兒子一定願意接受,雖然錢有收下,事後我有跟廖陳瑞玉說我兒子沒有答應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37頁);於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被告當時是拿現金400萬元給我要買回艾維克公 司股票200張,但告訴人在美國,所以我有跟被告說我說我 自己ok,但我有很明確跟被告說我要跟告訴人談看看告訴人要不要賣,所以我等被告離開後打電話問告訴人要不要賣,結果告訴人說他不要,他要股票,叫我把錢還給被告,過幾天我就在我的公司把現金200萬元退還給被告,被告沒有講 什麼就拿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6至267、269至270頁),且證人陳清月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天有看到被告拿400萬來說要買回各100張股票,吳陳月嬌雖然有把錢拿下來,但是吳陳月嬌有說她沒辦法幫他兒子作主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是依吳陳月嬌及陳清月上開證述內容,雖一致證稱吳陳月嬌收取被告所交付400萬元之際,有明確表示須另行 與告訴人確認是否願意賣出告訴人部分之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之舉動。但查,吳陳月嬌對於有無交還被告所交還4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予被告乙節,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述前後 不一,則吳陳月嬌證稱其有將200萬元返還被告乙節,已有 可疑;再者,吳陳月嬌於收取被告所交付、用買回艾維克公司股份之現金400萬元之際,另交付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基 於確立買賣關係而書寫之「承諾書」正本等情,業如前所述,倘吳陳月嬌與被告尚未就原先所買賣艾維克公司股份「全部」賣回予被告,吳陳月嬌豈會將證明其有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之「承諾書」正本返還被告?此舉無異喪失其享有艾維克公司股份實質所有權之證明,益見被告與吳陳月嬌於於108年7月23日之後,被告業已全數買回先前販賣予吳陳月嬌之艾維克公司股份,吳陳月嬌及陳清月證述吳陳月嬌並未允諾就告訴人持有艾維克公司股份一併賣回被告等情節,難認可採。 ⒍末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110年間,打電話 跟我說先生不知道她賣掉股份,所以要用200萬元把股份買 回去,我說我不要賣、要留著股票,後來換我媽打給我,說她同意以200萬元賣回給被告,還說被告那天拿了400萬元來公司,400萬元就是被告打算200萬元買我媽的股份100張、200萬元買我的股份100張,因為我媽想到被告另外欠我400萬元還沒還我,所以我媽先把另外的200萬元也收下來,我媽 跟我講的時候,我說我不同意賣,那200萬元退還給被告, 否則被告會覺得是跟我買股票,所以隔天又叫被告來公司取回200萬元,我媽一直跟我說賣一賣,放那麼久也沒有配股 息、也不會上市,留著股票也沒有用,我就打電話給艾維克公司股務科才知道我名下已經沒有任何股份,我的股票在1 年前就已經全部移轉走了,我發現我的股票被賣,就開始查這支股票,光股利就差不多是被告要跟我買的價錢,被告從來沒有跟我或我媽說有發股利,也沒有分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3頁);而證人吳陳月嬌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是先過戶完之後,才拿400萬元來說要買回去那各100張的股票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112年6月28日)雖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 我只是給她錢,後來被告在去年還是前年,還給我200萬元 ,那200萬元就是要跟我買回那100張股票的錢,被告找我要買回我的100張股票,也有提到要買回告訴人的100張股票,被告當時是拿現金40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6頁);證人陳清月於110年12月3日偵查中亦證稱:拿400萬元 來的時間點,是這1到2個月的事情,絕對不超過3個月等語 (見偵字卷第38頁),是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被告持現金400萬元向吳陳月嬌買回艾維克公司股票200張之時間點,係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股權轉讓委託書」、「股票( )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並簽署告訴人之署押,持之向艾維克公司承辦人員辦理移轉登記,將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艾維克公司共計45萬7,201股登記至廖弘偉 名下等情節。然關於此部分時間點之先後順序,已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200萬給吳陳月嬌,到還吳陳月 嬌400萬元的期間沒有多久,沒有超過1年等語相異(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觀諸吳陳月嬌及陳清月皆為告訴人之親 屬,立場與告訴人較為接近,不能排除維護告訴人之可能,此外,除告訴人、吳陳月嬌及陳清月之指述及證述之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係先移轉登記原先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至廖弘偉名下之後,始再持400萬 元買回登記於告訴人、吳陳月嬌名下艾維克公司股份,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吳陳月嬌及陳清月此部分之指述及證述,遽認此等事實存在,亦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排除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將原先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登記至廖弘偉名下之前業已買回原先賣予吳陳月嬌之股份等情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 ㈣被告基於其與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艾維克公司股份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仍保有對艾維克公司股份具有實質受益或處分等權利,自無違法可言: 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人在美國,所以辦 理股票過戶事宜是被告處理,我有同意被告去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我知道被告要把她兒子的股票過戶到我名下,我知道股票過戶一定要印章,但我不確定被告是到公司拿我的印章,還是她自己去刻我的印章辦理過戶,被告將股票過戶到我名下後,並沒有把印章還到我公司或交還給我母親,如果被告有還的話,就沒辦法把股票再過戶走了,在股票被過走之前,我都沒有發現印章的下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9、251頁),而證人吳陳月嬌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初被告 資金有困難,要被查封,所以才把艾維克公司股票寄放在我跟我兒子的名下,被告有跟我說要刻我跟告訴人的印章,我有授權被告刻我跟我兒子的印章,我全部同意,單純同意被告刻我跟我兒子的印章,過戶完之後,我們沒有收回印章,就寄在被告那邊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38頁),是告訴人及吳陳月嬌均一致陳稱其等授權被告代刻或使用其等之印鑑而於104年間辦理艾維克公司股份過戶事宜,且其等遲至 被告於109年間將告訴人所持有艾維克公司股份登記至廖弘 偉名下之期間內,均未曾「主動」要求被告返還告訴人或吳陳月嬌有關用於艾維克公司股份權益事項之印章等節,佐以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將原先登記於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共計37萬1,468股,於104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至 告訴人名下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係概括授權被告得使用告訴人之印鑑於艾維克公司股份之相關權益事項,應可認定。 ⒉按借名登記之性質,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其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 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將艾維克公司股份共計37萬1,468股 ,於104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且於109年10月6日將原先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登記至廖弘偉名下之前,仍保有實質受益或處分權利等情事,均如前所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地位領取艾維克公司股份自105年至109年間,使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切結書」上「委託人(簽章)」欄蓋印告訴人之印文1枚、 「領取支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蓋印告訴人之印文1枚,以領取艾維克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共計278萬4,641元 ,甚至再將原先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連同105年至109年間之股票股利併同移轉登記至廖弘偉名下等處分行為,既係基於實質所有權人身分而持獲告訴人概括授權得以使用其印鑑於艾維克公司股份相關權益事項之地位而為之,實難認有何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稱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並經告訴人概括同意被告使用印章於股票過戶及領取艾維克公司股票股利用途,是被告領取艾維克公司於105年至109年發放之股利,並持告訴人之印章辦理艾維克公司股份登記至廖弘偉名下,均無任何不法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起訴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犯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