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志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宗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張凱琳律師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許瑞琪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75號、37414號、3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宗、許瑞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1、17(1包,編號C0000000-00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志宗、張鎧麟(由本院另行通緝)、許瑞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應予更正),由張鎧麟負責購入製作咖啡包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以充為毒品咖啡 包之原料(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及果汁粉(即如附 表二編號9所示、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 、4等工具後,由張鎧麟於不詳時間將原料交付與許瑞琪, 並指示許瑞琪依特定比例混合毒品及果汁粉製成咖啡包。丁志宗於110年8月7日1時51分至新北市○○區○○○○○○○○○○○○號5 所示物品後,於同日2時35分前往許瑞琪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將該物品交付與許瑞琪供製作毒品之用。 許瑞琪於收到上開原料及工具後,即於110年5至9月間以如 附表三編號9、11所示之工具,將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 毒品及果汁粉混合後,再裝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咖啡包裝 袋內,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封膜機封口後,即製成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許瑞琪再依張鎧麟之指示, 將製造完成之前開毒品咖啡包成品於上開地點交予張鎧麟自行或指示丁志宗於110年5至8月間多次前往上址許瑞琪住處 取走毒品咖啡包,而以此方式接續製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另張鎧麟於110年8月間承前犯意聯絡,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所以同上方式,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5、7至11所示原料或工具,混合第三級毒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再交由丁志宗於110年8至9月間取走,以此方式接續製造毒品。嗣於110年9月2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7號居所搜索並查獲張鎧麟;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搜索並查獲丁志宗;另在許瑞琪住處搜索查獲許瑞琪,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鎧麟於偵查中證述、許瑞琪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35875卷二第51至55、173至175頁 、偵35875卷二第145至147、215至216頁),且有(丁志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875卷一第191至197頁)、(張鎧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1317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875卷一第199至209頁)、(許瑞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 票(110年度聲搜字第1317號)、(許瑞琪、張孟杰、吳亭 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875卷一第211至221頁)、許瑞琪與與張鎧麟 之iMesseng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5875卷一第495 至50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875卷一第355至4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8527號鑑定書(見偵35875卷二第197至198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五)、毒品純度鑑定書( 一)至(四)(見偵35875卷二第206至210頁)等在卷可佐 ,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丁志宗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許瑞琪固坦承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然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我也不知 道這些毒品為何會放在丁志宗車上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許瑞琪並未經手亦不知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故 其所接觸者並未包含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故應不構成加重之事由。另被告許瑞琪所為僅是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放進包裝袋內,並依張鎧麟之指示放入果汁粉而已,所為是否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尚有疑問,請法院審酌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瑞琪有以前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許瑞琪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鎧麟於偵查中、丁志宗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35875卷二第51至55、173至175頁、第35至43、152至153頁),且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瑞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有將卡西酮(按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混合在一起,比例是由張鎧麟跟我說的,張鎧麟有跟我說要怎樣混合,然後再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張鎧麟則於 偵查中供稱:我有製作毒品咖啡包,我是將0.22黃色卡 西酮 ,搭配0.04的一粒眠 ,0.26用0.06是0.26的黃色 卡西酮搭配0.06的一粒眠,之後再用封口機封口等語(見偵35875卷二第135至137頁)。是張鎧麟業已坦承其有以 上開比例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驗 結果確含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共三種成分,堪認其所述屬實。是被告許瑞琪並非僅是將第三級毒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單純分裝至包裝袋內再行封口,而係有按照被告張鎧麟指示之比例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攙混固定比例重量之果汁粉一併封包成袋。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許瑞琪之上開行為,業已藉由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以達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於他人購買後施用。足見被告許瑞琪及共同被告張鎧麟所為均係有將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混合,或摻入果汁粉,藉此調製成咖啡包內容物之原料粉末,並分裝封膜成更便於攜帶、銷售之咖啡包成品,並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被告許瑞琪辯護 人辯稱請斟酌此非製造毒品行為云云,尚非可採。另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等判決認被告許瑞琪所為並非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然被告本件案例事實尚與該案略有不同,無從逕行比附援引。況該判決亦認為於認定是否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時,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經本院上開說明,實足認為被告許瑞琪及張鎧麟所為已屬製造毒品之行為甚明,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許瑞琪之認定。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遑論親自混合者恐成立「製造」犯行),而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許瑞琪與丁志宗、共犯張鎧麟間就提供毒品原料、運送、製作毒品咖啡包等事宜之分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許瑞琪供稱:我沒有跟張鎧麟確認我製造或混合的東西成分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被告丁志宗則願坦承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是 被告許瑞琪及丁志宗對於其或共犯張鎧麟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並未與張鎧麟確認,是其等縱然對於各種毒品粉末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但其等既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共犯張鎧麟所製造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並不在乎,且經查獲如附表三所示確有複數多種第三級毒品,就實際上共犯所製造之特定品項毒品,即亦具備製造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許瑞琪、丁志宗對於張鎧麟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內究竟是否混合複數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對此製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2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2人與張 鎧麟間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既有以上開方式為分工,始足以完成製造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對於張鎧麟所 為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亦應負擔 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許瑞琪辯護人辯稱張鎧麟所為被告許瑞琪沒有經手無須負責云云,亦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2人告知可能涉犯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39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張鎧麟間,就本案製造毒 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亦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堪認被告2 人或張鎧麟有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對製毒集團外之不特定人兜售牟利,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 牟利之意思,自無從認定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被告2人自110年5月間起至110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7號即被告許瑞琪或張鎧麟住處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 出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瑞琪於110年12月6日及111年4月11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丁志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參照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參以其等與共犯張鎧麟所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201包、198包,經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原料純度甚高,數量非少 ,其等製造毒品之期間非短,已有數個月之久,此等行為違法性及對民眾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及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實非輕微。被告2人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亦有正當工作可從事,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他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自屬知之甚詳,被告許瑞琪前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而係附和同案被告張孟杰所述,將本案犯行推給張孟杰(所犯偽證罪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3353號判刑在案),被告丁志宗於警詢時否認其有參與本 案犯行,於偵查中始知坦承犯行,是衡酌上開被告2人案 發後態度,尚難謂自始即知坦然面對,犯後態度僅能認為尚可。另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有正當工作,卻不思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竟從事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縱當時被告丁志宗工作情形可能受到疫情影響而收入降低,被告許瑞琪則有積欠張鎧麟債務之情,然此僅為本院量刑時審酌之事由而已,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因其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 而其等所製造毒品數量甚鉅,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2人辯護人辯稱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張鎧麟共同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201包、198包,經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原料純度甚高,數量非少,其等製 造毒品之期間非短,已有數個月之久,此等行為違法性及對民眾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及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助長毒品散布,犯罪情節實非輕微,應嚴予非難。而被告2 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丁志宗參與程度為負 責運送部分原料、工具及拿取製作完成之咖啡包,被告許瑞琪則負責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毒品咖啡包之參與行為。 兼衡被告丁志宗自述因當時受疫情影響UBER司機生意之犯罪動機,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仍從事UBER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父母親。被告許瑞琪自述因積欠張鎧麟債務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小在國外長大,未婚,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元,無 人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被告許瑞琪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許瑞琪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判決時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 符,況其本案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亦與 緩刑要件不合,當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6、8 、10、17(被告許瑞琪持有1包部分,編號C0000000-00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三各該編號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8527號鑑定書(見偵35875卷 二第197至19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3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五)、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至(四)(見偵35875 卷二第206至210頁),屬被告2人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或 經查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連同盛裝毒品所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2、4至5、7、9、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於本件製作毒品咖啡包過程中所使 用之器具及包裝材料等,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聯繫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業據被 告2人供述明確(見偵35875卷二第215至216頁),且有被告許瑞琪與與張鎧麟之iMesseng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35875卷一第695至704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5至18等物,雖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成分,然本案被告2人所涉僅有 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並未涉及第二級毒品,則此部分物品或屬第二級毒品或係同案被告吳亭潔所有之物,無從認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當無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云云,應屬無據。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係於同案被告張鎧麟處查扣之物品,應於被告張鎧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尚無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三除上述部分外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或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均無從認為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丁志宗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均予更正補充) 編號 品名(檢驗編號與檢驗結果) 數量 重量及成分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SIM卡0000000000) 1支 無 用於聯繫販毒集團成員之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咖啡包(H1-H20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01包 總淨重808.37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4.25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08公克。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梅碇(I1,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49個 總淨重454.29公克。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 1個 無 秤量毒品原料重量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夾鏈袋 1包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6 藍色格狀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7 藍色動物水果圖案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8 咖啡白色斑點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9 咖啡色蛋糕圖案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0 紅色垃圾袋 2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歐樂麵包店紙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二:張鎧麟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1 K盤 1個 無 2 刮卡 1張 無 3 一粒眠(E1,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572顆 淨重115.10公克 4 點鈔機 1台 無 5 電子磅秤 3台 無 6 愷他命(C0000000-0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3.1226公克,純質淨重2.5574公克 7 分裝袋 1批 無 8 封口機 1台 無 9 果汁粉(F1、G1) 2包 F1:淨重2403.6公克 G1:淨重2625.9公克 10 包裝袋 6捆 無 11 攪拌容器 2個 無 12 IPHONE 11手機(IMEI)(IMEZ00000000000000)(郭瀞晴) 1支 無 13 IPHONE 12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張鎧麟) 1支 無 14 IPHONE 手機(張鎧麟) 1支 無 15 OPPO 手機(張鎧麟) 1支 無 附表三:張孟杰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為許瑞琪所持有之物品) 編號 品名(檢體編號) 數量 重量 有關沒收之法律依據及說明 1 毒品咖啡包(編號1-198,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98包 總淨重688.33公克,純質淨重20.64公克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咖啡包裝袋 1批 無 用於密封混和毒品原料後所製成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大包裝袋 1批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4 電子磅秤 3台 無 用於混和毒品原料以製造毒品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封膜機 1支 無 用於密封混和毒品原料後所製成毒品咖啡包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6 卡西酮(B1、C1,均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B1:淨重95.02公克,純質淨重66.51公克 C1:淨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53公克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7 果汁粉(含分裝杓1支)(D1、D2) 2盒 總淨重1101.55 用於混和毒品原料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8 愷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 C0000000-00(1包):淨重1.7766公克,純質淨重1.5048公克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C0000000-00(2包):淨重1.8660公克,純質淨重1.5320公克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9 研磨器具(含分裝杓1支) 1個 無 用於混和毒品原料以製造毒品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0 卡西酮(A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0.1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9公克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11 研磨器具 1個 無 用於混和毒品原料以製造毒品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2 不明粉末(C0000000-00,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1包 淨重:2.171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35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19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3 愷盤(含刮卡1張)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 愷盤(含刮卡1張)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1 紫色不明藥錠(C0000000-00,經檢驗為Propranolol) 10顆 淨重:0.9969公克 非毒品,與本案無關。 15 毒品鴛鴦錠(C0000000-00,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30顆 淨重:23.4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190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119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6 大麻(C0000000-00) 1包 淨重:0.5281公克 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7 愷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C0000000-00(3包):淨重8.5015公克,純質淨重6.9967公克 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 【吳亭潔所有】 C0000000-00(1包):淨重2.5388公克,純質淨重2.0133公克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被告許瑞琪所有】 18 安非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C0000000-00(2包):淨重0.233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吳亭潔所有】 C0000000-00(1包):淨重0.1236公克 1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 20 玻璃球 3個 無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張孟杰所有】 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張孟杰所有】 2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用於聯繫販毒集團成員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被告許瑞琪所有】 2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6 IPHONE手機(IMEI:不詳,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