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威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銘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銘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伊澤設計有限公司」、「蘇逸舜」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銘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4樓之合眾數位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之工程顧問,其與合眾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為:由陳威銘所承攬之工程案件,合眾公司先行提供80%之工程款予陳威銘,用以支付施作之工程款項,待陳威銘收受被承攬人(即業主)所支付之工程款項後,即應將合眾公司所墊付之前揭工程款返還予合眾公司(陳威銘、合眾公司就工程應分得之利潤另依約定)。嗣陳威銘承攬日藥本舖工程,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伊澤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伊澤公司)與日藥本舖簽訂工程契約,伊澤公司因此授權陳威銘刻印、暫為保管伊澤公司大小章(即「伊澤設計有限公司」、「蘇逸舜」印章,下稱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並委託陳威銘得於「日藥本舖工程契約」之事務範圍內,代伊澤公司於日藥本舖室內裝潢合約文件上用印,陳威銘為替伊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二、因陳威銘欲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換取其前提出予合眾公司用以支付合眾公司向其催討之工程款項之支票,以避免前提出予合眾公司之支票跳票而影響發票人之信用並清償其積欠合眾公司之工程款,合眾公司要求伊澤公司應背書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確保該等支票之兌現能力,詎陳威銘明知前揭其受伊澤公司委託使用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之範圍,竟仍為換回其前提出予合眾公司用以支付合眾公司向其催討之工程款項之支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將本案伊澤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不知情之合眾公司經理吳睿嶸(吳睿嶸與合眾公司代表人吳漢琦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吳睿嶸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蓋印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表示由伊澤公司負背書擔保之責,並交予合眾公司,以之向合眾公司清償其積欠合眾公司之工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伊澤公司、合眾公司。嗣於108年7月間,因如附表所示支票跳票,經合眾公司對伊澤公司提出清償票款之民事告訴,伊澤公司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伊澤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威銘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漢琦、吳睿嶸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及告訴代理人葉正揚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與合眾公司、伊澤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及其經伊澤公司授權刻印、暫為保管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並受託得於「日藥本舖工程契約」之事務範圍內,代伊澤公司於日藥本舖室內裝潢合約文件上用印;又欲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換取其前提出予合眾公司用以支付合眾公司向其催討之工程款項之支票,以避免前提出予合眾公司之支票跳票而影響發票人之信用並清償其積欠合眾公司之工程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吳睿嶸交予合眾公司,且嗣吳睿嶸有於該等支票背面蓋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表示由伊澤公司負背書擔保之責,惟矢口否認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辯稱:當初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吳睿嶸時,支票背書欄並無蓋印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吳睿嶸跟伊說該支票需要蓋伊澤公司大小章背書,伊回復吳睿嶸說需要詢問伊澤公司,但吳睿嶸未經伊同意自行拿取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並用印在該等支票背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合眾公司之工程顧問,其與合眾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為:由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案件,合眾公司先行提供80%之工程款予被告,用以支付施作之工程款項,待被告收受被承攬人所支付之工程款項後,即應將合眾公司所墊付之前揭工程款交還予合眾公司(陳威銘、合眾公司就工程應分得之利潤另依約定)。嗣被告承攬日藥本舖之工程,由伊澤公司與日藥本舖簽訂工程契約,伊澤公司因此授權陳威銘刻印、暫為保管伊澤公司大小章(即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並委託陳威銘得於「日藥本舖工程契約」之事務範圍內,代伊澤公司於日藥本舖室內裝潢合約文件上用印;被告欲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換取其前提出予合眾公司用以支付合眾公司向其催討之工程款項之支票,以避免前提出予合眾公司之支票跳票而影響發票人之信用並清償其積欠合眾公司之工程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吳睿嶸交予合眾公司,嗣吳睿嶸於該等支票背面蓋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表示由伊澤公司負背書擔保之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7-71頁、本院訴字卷第32-33、186-192 頁),核與證人吳睿嶸、吳漢琦、董力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1-84、104-110、174-184頁),並 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音譯文、如 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7-31、43、141、175-179、207-213、243、283-323頁)。復關於合眾公司於108年7月間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跳票,而對伊澤公司提出民事清償票款訴訟乙情,未見被告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案件卷宗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證人吳睿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承包工程用伊澤公司之名義與業主簽約承包,因為被告必須在承包之工程結束後,負責將工程款收回、繳回合眾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就是被告用以繳回合眾公司之工程款,包含日藥本舖工程之工程款,大部分都是,被告將該支票交給伊,由伊交予合眾公司,第一次經過伊手的時候,伊澤公司並未背書,伊將該支票交予合眾公司後,合眾公司要求伊澤公司背書,因為合眾公司認為被告用伊澤公司名義去承包日藥本舖工程,工程款一定是付給伊澤公司,所以要求伊澤公司也要背書,伊才拿回該等支票請被告用伊澤公司背書,伊就在4月10日跟被告說 該等支票需要伊澤公司之背書,被告就跟伊說他去拿伊澤公司大小章,被告隔天4月11日上午大概9點左右就在辦公室親自將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給伊,因為公司會計程序非常嚴謹,要求所蓋印之印文要很清楚,所以伊就拿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蓋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蓋完之後伊馬上就將章還給被告;因為合眾公司跟被告合作之很多工程款一直延誤,被告沒有將款項收回,合眾公司就跟被告說拖太久需要做個結案,被告就按照工程款開出支票,第一次是交4張支票,第1張支票有兌現,第2張就開始跳票,因為被告是向宋福昌借 支票,支票跳票對宋福昌造成影響,所以被告請合眾公司把支票抽回,又開3張支票來把前面3張支票換回,這已經是第2次被告把票換回,被告開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後,伊才去合 眾公司把之前的票據抽回來,所以在第2次即本次換票時, 合眾公司才要求伊澤公司背書,又因為合眾公司有跟東京都公司下之眾鼎公司配合,如附表所示支票收了之後是要交到東京都公司,所以伊跟被告說東京都要求伊澤公司背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84頁)。證人吳漢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是合眾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合眾公司之顧問,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被告交予吳睿嶸,由吳睿嶸交到合眾公司,該等支票是要給付工程款用的,是因為被告要收工程款回合眾公司,但是被告累積很多沒有收回合眾公司,所以合眾公司要被告開票支付,被告就去借別人的票;日藥本舖的工程是被告用伊澤公司名義去簽,所以日藥本舖會付款到伊澤公司那裡,因為合眾公司就工程有預先支出款項,之後被告要負責將工程款收回、繳回合眾公司,附表所示支票要清償之工程款大部分是日藥本舖的工程款,被告要負責去收,所以伊交代吳睿嶸向被告要求要伊澤公司背書,被告之前提出之支票只有兌現1張,被告要求重新開票來給付,伊就允許讓被 告分階段給付,被告後來開3張支票換,就是如附表所示支 票外還有1張支票,後來也只兌現1張支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184頁)。是依證人吳睿嶸、吳漢琦所述,被告提 出多張支票以清償其多數未繳回合眾公司之工程,該等支票僅有1張支票兌現,嗣被告欲以其他支票(包含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合眾公司換回前所提出之支票,因如附表所示之票所 清償之工程款大部分係日藥本舖工程,而被告係以伊澤公司名義與日藥本鋪簽訂工程款,合眾公司認日藥本鋪之業主會將工程款交予伊澤公司,故要求如附表所示支票需伊澤公司背書,吳睿嶸於108年4月10日告知被告該等支票需要伊澤公司背書,被告同意並於翌日將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交予吳睿嶸,由吳睿嶸蓋章後將該等支票交予合眾公司。又依卷附被告與吳睿嶸間之LINE對話紀錄,吳睿嶸於4月3日傳送「陳兄,還款計畫請儘速完成給我,謝謝」訊息予被告,被告答以「現金款項50萬108年4月18,另開立一張108萬支票108/5/5,108/4/10支票138萬,重新開立一張108/5/15支票同款更 換,希望公司能協助幫忙」,吳睿嶸於4月8日傳送「陳兄好!有關如何確認支票可如期於4/18、5/5、5/15日兌現之證 明,請儘速提供相關資料,否則會耽誤到4/10日兌現支票抽回」、「陳兄好!東京都剛通知,請你明天要繳款50萬元,才會將4/10日的支票抽回」,於4月10日傳送「陳兄好!今 天所開支票,東京都要求,仍需請『伊澤』背書,麻煩你明天 上午處理好嗎?謝謝」予被告,被告答以「我拿印章」,翌日,吳睿嶸於上午9時31分許與被告通話後,於下午3時24分許傳送「陳兄好!支票已換回,何時可拿給你?」,嗣吳睿嶸於4月17日傳送「陳兄好!明天就是4/18日了,提醒你有 張50萬元的支票要兌現,煩請務必妥善處理,謝謝!」,被告答以「處理中」,嗣被告在5月2日傳送「協理星期一的支票能請公司先在抽回,50萬現金星期一先轉給公司,剩餘的要延幾天」、「四腳亭還沒處理好」、「明天我會繼續追」予吳睿嶸,吳睿嶸復以「陳兄!這次我真的是沒辦法幫忙了,上次我用盡全力協助,也跟你表明,所以請你盡力處理吧!」(見他字卷第43、175-179、207-213、243、283-323頁)。自上開被告與吳睿嶸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為清償其 應返還合眾公司之工程款而提出3張支票(票款約為50萬元、108萬元、138萬元)予合眾公司,嗣被告以支付現金50萬元 及另提出付款日期5月5日金額約108萬元、付款日期5月15日金額約138萬元之支票要求合眾公司將該等支票換回,吳睿 嶸於4月10日告知被告合眾公司要求該日所提出之支票(即如附表所示支票)需要伊澤公司背書,被告同意並拿取印章, 嗣吳睿嶸將被告欲抽回之支票自合眾公司取回。佐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因其提出予合眾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跳票,故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吳睿嶸交給合眾公司,又因如附表所示支票支付之工程款部分是關於日藥本鋪之工程,故合眾公司要求伊澤公司需背書,嗣吳睿嶸將其交付之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 見他字卷第67-71頁、本院訴字卷第32-33、187-192頁)。互核與證人吳睿嶸、吳漢琦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吳睿嶸、吳漢琦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前揭其與吳睿嶸間對話中,其向吳睿嶸稱「好,我拿印章」,係伊告訴吳睿嶸其要詢問伊澤公司負責人蘇逸舜、和蘇逸舜拿伊澤公司大小章云云。然查:關於被告是否有交付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予吳睿嶸並同意吳睿嶸將該等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吳睿嶸告知合眾公司需要伊澤公司大小章修正暫支款,故伊將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交予吳睿嶸蓋印合眾公司暫支款等語(見他字卷第67-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 供稱其未交付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予吳睿嶸(見本院訴字卷 第32-33、186-192頁),於民事清償票款案件中則供稱其借 用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予吳睿嶸蓋印東京都公司預支請款事宜(見民事簡上卷第439-440頁),前後已有不符。又參諸前 揭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併觀諸被告與吳睿嶸間之對話紀錄,吳睿嶸傳送「陳兄好!今天所開支票,東京都要求,仍需請『伊澤』背書,麻煩你明天上午處理好嗎?謝謝 !」之訊息予被告,意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需伊澤公司背書始可抽回其前提出予合眾公司用以返還工程款之支票,被告即直接正面且確定答覆「我拿印章」,翌日吳睿嶸即通知被告已將被告欲自合眾公司抽回之支票取回,可知吳睿嶸以將伊澤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合眾公司換回被告前提出予合眾公司之支票(見他字卷第177-179頁),足認被告有交付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予吳睿嶸蓋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表示伊澤公司就該等支票負擔保背書之責。倘被告對於吳睿嶸前揭支票需伊澤公司背書告知之答覆,係欲向吳睿嶸表示其需詢問伊澤公司之意願並拿取印章,衡情被告答覆吳睿嶸之言詞中自應表示需詢問伊澤公司或需向伊澤公司拿取印章之意,而非正面且直接告知吳睿嶸其拿印章等語;再者,依被告與蘇逸舜間之對話譯文「(蘇逸順:然後合眾就拿我的章去蓋那張支票就對了)對阿,合眾的吳經理他來2樓跟我借的」、「對,他說你有沒有伊澤的章,我就說你有一副專門在蓋合約的章」、「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只是說合約的事情,我想說合約的事情,在我的認知上,你只是要改合約還是甚麼,結果他拿去蓋我跟空調借的支票背書阿」、「對阿,所以我才跟他講我會跟伊澤說,不同意的話,你那個章就是給我塗掉」(見他字卷第141頁),被告對於吳睿 嶸使用其交付之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為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一事知之甚詳,若吳睿嶸係未經被告同意為之,被告自應立即塗銷該等支票上伊澤公司之背書用印,而非任由吳睿嶸將該等支票交予合眾公司,是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予吳睿嶸,並同意吳睿嶸使用該等印章背書於附表所示支票,及其於LINE對話中稱「我拿印章」意指其要詢問伊澤公司並向伊澤公司拿取印章乙節,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況且,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合眾公司,係希望合眾公司得以該等支票換回其前提出予合眾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而合眾公司為確保該等支票之兌現能力進而要求伊澤公司背書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始同意被告前開換票之要求。依此,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有伊澤公司之背書,係關係被告得否成功向合眾公司換票,與吳睿嶸無涉,吳睿嶸實無未經被告同意而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自行拿取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並蓋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必要。至於證人董力磊固於民事清償票款案件中證述曾見聞吳睿嶸表示要自行去拿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民事簡上卷第106頁),然證人 董力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其背對吳睿嶸,故無法知悉吳睿嶸是否有拿取印章,且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保管,不知該等印章放置何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108頁),無法證實吳睿嶸係自行拿取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又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及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伊澤公司及代理人蘇逸舜同意或授權,即蓋印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表示由伊澤公司負擔保背書之責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自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吳睿嶸蓋印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表示由伊澤公司負擔保背書之責,並將該等支票交予合眾公司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吳睿嶸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蓋印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日藥本鋪工程而受伊澤公司授權刻印、保管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竟為順利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換回前提出予合眾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竟未經伊澤公司同意,違背為伊澤公司處理之任務,利用不知情吳睿嶸蓋印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表示伊澤公司負擔保之責,並將該等支票交予合眾公司而行使,損害合眾公司、伊澤公司之利益,亦有違票據作為擔保工具之目的,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及造成合眾公司、伊澤公司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吳睿嶸蓋印本案伊澤公司大小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伊澤設計有限公司」、「蘇逸順」印文各2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予合眾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民國) 1 宋福昌 108萬250元 UA0000000 108年5月5日 2 宋福昌 138萬6,079元 UA0000000 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