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淑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惠經營之頤童幼教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頤童公司)與瑞興工程行(負責人為黃鐘瑱)間有工程款之糾紛,被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路上網,在臉書社群網站「木樂地Muledy木製遊樂天地」粉絲專頁(下稱「木樂地」粉絲頁),發表文章「Yun Yun 木樂地已經主動通知拆除取回,瑞興工程行已讀不回不處理,浮報工程款及未進行工程卻報帳等事實,請查收聯繫人陳博埕的資料噢」(下稱系爭文章)等語,公開瑞興工程行員工陳博埕之姓名,以此方式不當利用陳博埕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博埕。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博埕於偵查中之證述、「木樂地」粉絲頁影印資料 (見110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瑞興工程行即黃鐘瑱與頤 童公司之和解筆錄(見偵卷㈠第32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木樂地」粉絲頁張貼系爭文章,但張貼目的是要陳述事實,因為網路有許多批評「木樂地」沒有支付廠商貨款的言論,因伊經營的頤童公司跟瑞興工程行有民事工程訴訟,頤童公司有糾紛的廠商只有瑞興工程行,所以伊認為那些批評言論是針對頤童公司跟瑞興工程行的事情,因為告訴人是瑞興工程行出來代表跟頤童公司聯繫的窗口,所以伊才會在系爭文章表示有任何問題請聯繫告訴人。伊張貼系爭文章是為避免木樂地品牌遭到不實攻擊,伊並沒有為了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也沒有足生損害於他人,且系爭文章中關於告訴人的資訊,告訴人在更早之前就已經自行公開,告訴人在他的臉書登載內文「歡迎參觀我們的作品」、「這是我的作品」等語底下,就有張貼瑞興室内設計跟「木樂地」的相關資料,可以看出告訴人跟瑞興工程行有關連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頤童公司及「木樂地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告訴人係瑞興工程行負責人黃鐘瑱之子,亦係瑞興工程行之員工;瑞興工程行與頤童公司前因給付工程款糾紛而有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事件,嗣雙方於109年9月8日就給 付工程款事件達成和解等情,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泓廷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41頁、110年度偵續字第41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6頁反面),並有「木樂地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㈠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工程法庭109年度建字第54號和解筆錄(見偵卷㈡第15至16 頁)、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案件影卷可證。又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22日,在木樂地粉絲專頁張貼內容為「Yun Yun 木樂地已經主動通知拆除取回,瑞興工程行已讀不回不處理,浮報工程款及未進行工程卻報帳等事實,請查收聯繫人陳博埕的資料噢」之系爭文章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木樂地」粉絲頁影印資料 (見偵卷㈠第31頁)可證,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在「木樂地」粉絲頁張貼之系爭文章中,先提及瑞興工程行已讀不回等語,再表示「請查收聯繫人陳博埕的資料」乙語,其內容已有告訴人之姓名,且從內容表明告訴人係瑞興工程行之聯繫人等文字,即足以表徵告訴人係任職於瑞興工程行之關於告訴人職業資料,而告訴人之姓名、職業,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被告於「木樂地」粉絲頁張貼內容包括告訴人姓名、職業之個人資料之系爭文章,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更早之前,已自行在臉書公開其姓名及其職業與瑞興工程行有關等個人資料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於107年、108年之臉書資料(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下稱院卷】第53至59頁)為證。惟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 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 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查告訴人雖於107年、108年在其臉書頁面公開其私人照片、姓名、作品照片,並在作品照片上方顯示「瑞興室內設計」,足可推知其職業等個人資料,然告訴人就前揭個人資料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例外情形,應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四)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 1、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 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新法(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 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2、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舊法第41條第1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成 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 別主觀惡性、可非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 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 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3、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五)承上,被告雖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但是否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被告雖在「木樂地」粉絲專頁張貼內容為「Yun Yun 木樂地已經主動通知拆除取回,瑞興工程行已讀不回不處理,浮報工程款及未進行工程卻報帳等事實,請查收聯繫人陳博埕的資料噢」之系爭文章。惟本院審酌: 1、從告訴人提出之「木樂地」粉絲頁影印資料 (見偵卷㈠第31 頁)中,可看出系爭文章之開頭標註「Yun Yun」,以及 確有暱稱「Yun Yun」之人於「木樂地」粉絲頁張貼內容 略以:「哈囉我都有截圖所有對話喔,我只是詢問之前妳公司說木樂地沒有欠租金,只是後來看到判決文說有拖欠租金這不能問嗎?....」之文章。足見當時確有批評質疑「木樂地」之言論,而系爭文章應係針對暱稱「Yun Yun 」之人所為之回應說明,佐以頤童公司與瑞興工程行當時確實因給付工程款糾紛而有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事件乙節如前所述,而被告亦確實曾通知瑞興工程行至木樂地進行拆除取回(詳述如後),從而被告辯稱其張貼系爭文章之目的,是因為網路有許多批評「木樂地」之言論,因為與頤童公司有糾紛的廠商只有瑞興工程行,故其認為那些批評言論是針對頤童公司跟瑞興工程行的事情,才張貼系爭文章回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2、告訴人係瑞興工程行負責人之子,亦係瑞興工程行之員工如前所述,而被告確曾於109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追加不認同部分,請你近期相約時間拆除回去。....3/1起可拆除,木樂地將配合你們的時間,讓你們優 先拆除。....現在就可以預約安排拆除了,請確認後主動聯繫我方,我們會進入正式司法訴訟爭取回屬於我們的權益」等通知瑞興工程行進行拆除工程之訊息。告訴人亦回傳:「我們現在正在訴訟中,拆回與否我們再與律師討論看看,也可以請你們律師直接聯絡,謝謝」等關於瑞興工程行立場之訊息,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院卷 第6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是瑞興工程行出來代表跟頤童公司聯繫的窗口,所以伊才會在系爭文章表示有任何問題請聯繫告訴人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3、再查,系爭文章係針對「瑞興工程行」為浮報工程、未進行工程等等之指謫,並未陳稱告訴人係「瑞興工程行」負責人而為間接指謫或對告訴人本人為任何人身攻擊,而就被告之認知,告訴人即係瑞興工程行之聯繫窗口,且其以「聯繫人陳博埕」乙語顯示之告訴人姓名及聯業等資訊,亦係告訴人早已於臉書自行公開之資訊如前所述,是其辯稱當時是在頤童公司、瑞興工程行雙方有工程案件訴訟糾紛之情形下,為回應網友於「木樂地」粉絲頁之質疑,其才張貼系爭文章回應可聯繫瑞興工程行之聯繫人即告訴人洽詢,其張貼目的係在陳述事實以維護木樂地名譽,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則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