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榆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榆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志揚(前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自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組成人員包含解智賢(綽號「堯堯」,已歿,前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惠貞」、「Lisa(顧問)」、「涵涵」、「妍熙」、「品萸」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為機房據點( 下稱本案機房),組成金F組(同集團金A、C、F、G、L組,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並擔任組長。蕭榆、鍾翔宇(前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至遲於109年3月7日起,即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經解智賢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機房共同從事詐欺犯行。 二、蕭榆即與陳志揚、鍾翔宇、解智賢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惠貞」、「Lisa(顧問)」、「佑娜」、「總指導-Ting」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解智賢、陳志揚指示蕭榆、鍾翔宇2人在臉書等社群網站張貼投資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之 廣告,再以他人照片虛設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LINE之人頭帳號,與不特定網友搭訕、聊天,佯以投資博弈 網站可以獲利為由邀約參與投資,再由陳志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ava(顧問)」、「小指導-MEI」、「Lisa(顧問)」、「佑娜」、「總指導-Ting」等帳號,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蕭榆涉案部分限於109年3月16日以後之行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他們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超商儲值轉付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三、嗣於109年5月29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員警另於109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蕭榆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使用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9月5日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被告蕭榆所有之iPhone 8手機擷圖照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上開證據都是將手機內的電磁紀錄整理再現,且是以曾經有該等電磁紀錄、對話紀錄之存在為其待證事實,並非援引對話紀錄中第三人之供述內容為證據方法,並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據均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主張,可能有所誤會。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去本案機房是去做博奕,我是在109年3、4月間在那邊工作,做了一個月左右,沒有領到 錢,工作前本來有答應要給我錢,後來沒有給,因為我沒有業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加入這間公司約1個 月左右的時間,他想像的工作就是幫博奕集團找客戶,但是他可能是因為工作能力不佳,沒有招攬到任何投資者,附表一所示的被害人跟被告完全不認識,所以被告無法承認這部份的犯行。且這些被害人跟被告沒有任何接觸,被告在這間公司被賦予的任務就是轉貼貼文,之後被害人是如何拿出錢來投資被告並不知情,被告的行為與被害人的受害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也是值得存疑。員警在搜索的時候被告根本就已經離開公司了,員警發現他們曾經有過這樣的行為再去追訴他們過去的行為,是相當不合理。再者,被告完全不知道公司在收到這些投資人的款項之後會如何運用、如何轉帳或是隱匿,所以被告根本就沒有任何隱匿或藏匿財物的可能性,所以檢方指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的問題,應該完全不存在等語。 二、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因而陷入錯誤,匯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匯款帳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等事實, 有陳志揚在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的指述可以佐證,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先行認定無疑: 1.告訴人李家萍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9 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一第315至317頁)。 2.告訴人李莉雯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網頁擷圖(109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一第319至326頁)。 3.告訴人吳毓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09年 度偵字第23151號卷一第327頁)。 4.告訴人劉婉苓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備忘錄(109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一第329至331頁)。 5.本院109年聲搜字000857號搜索票(109年度偵字第23181 號卷一第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五股、陳志揚等人)(109年度偵字 第23181號卷一第10至13頁)。 7.扣案之交易明細表共47張(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99至110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109年5月30日職務報告2份(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45至46頁) 。 9.員警繪製之現場配置圖(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84頁)。 10.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搜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電腦桌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3181 號卷一第111至146反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109727號函暨所附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 有限公司虛擬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163至168頁)。 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038607號函(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 二第150頁)。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7763號函暨所附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 限公司虛擬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3181 號卷二第151至151之1頁)。 14.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110)萬字第1737號函(110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第5頁)。 1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07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90720124號函暨所附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光碟(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170至171 頁、光碟存放袋頁)。 1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319109號函暨所附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二第153至160頁)。 17.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睿總字第1100100052號函(110偵字第32387號卷第7頁正反面)。 18.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86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芷萱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173至174頁)。 19.捷沛雲端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捷沛雲端業務部10001字第10001號函暨所附GETPAY雲端櫃台、PCHOMEPAY支付連 申請資料2份(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176至178頁)。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鄭心語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鄭若頤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09年度 偵字第23181號卷二第12至19反頁)。 2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儲字第1090238122 號函暨所附鄭若頤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二第21 至23頁)。 2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11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9950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7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二第32至96之1頁)。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12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標的:扣案桌上型電腦6台)(109年度偵字 第23181號卷二第116至144頁)。 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蘆洲、蕭榆)(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175至179頁)。 25.被告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一第203至254頁)。 2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蘆洲分局109年9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手機:扣案之被告iPhone 8手機)(109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二第3至104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解智賢介紹我去本案機房工作,我上臉書去看有沒有人有興趣玩賭博遊戲,解智賢會給我廣告內容,我的工作是把廣告內容的圖片PO在臉書上,陳志揚也會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我也有創一個假帳號,透過假帳號來PO廣告,吸引不特定的人來詢問,我們並沒有實際在經營廣告內容所寫的事項。如果有人來問,大家都會幫忙回應對方的問題,我也有幫忙聯繫,也會以LINE的新創帳號跟對方聊天,對方問我問題,我就會回答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二第340頁),而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亦與陳志揚、鍾 翔宇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加入本案機房工作,並以假帳號在臉書上張貼內容不實的廣告,吸引他人投入金錢。 ㈢依據扣案之被告手機採證報告顯示,被告於109年3月7日在LI NE通訊軟體中表示「我是金F要進群,麻煩你謝謝(紅色愛 心)」(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二第11頁),足見被告至遲在109年3月7日就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入本案機房工 作。 ㈣員警於陳志揚扣案之iPhone XR手機中(勘察報告誤載為iPho ne 11),發現在LINE的工作群組中有下列訊息(109年度偵 字第23181號卷二第56頁反面): ====================================================說詞宣導: 若進來硬碟銷毀的情況下, 統一回答我們只是來這裡弄設備到時要成立遊戲工作室,掛網打寶,8591拍賣遊戲寶物盈利(應為「營利」之誤繕),但是我們現在由於電腦設備買二手的還不能正式開機營運。 若進來沒有銷毀硬碟統一說詞 我們當初也是一群賭客在188賭習慣 後面金和發的客服跟我說我們可以賺取介紹金 所有(應為「所以」之誤繕)我在推廣(金和發)的平台丟網址讓人家註冊人家有儲值成功我可以抽佣金五百元不信你上網看公告。 ☆我們並沒有任何後臺,(若看到後臺網址)打死不認這個登入地方,也說我們並沒有登入帳密。 ☆LINE千萬不能使用記住登入,如果關機的狀態被(鴿子圖案)叫唆開機,統一沒有使用LINE開發,我們都用吾聊這種匿名的聊天軟體做聊天推廣把金和發網址丟出去有人儲值我有酬庸可以拿。 ☆你領了多少錢? 我還沒讓人成功儲值根本還沒領到錢。 ☆你怎麼領錢? 他說會撥款到我遊戲帳戶在(應為「再」之誤繕)叫我拋售(準備金和發帳號給(鴿子圖案)登入) ☆你們有沒有用假帳號那些來吸引賭客 並沒有我們都匿名軟體。我們只是傳網址給他們他們要玩自己儲值。 ====================================================上開所謂「說詞宣導」,很明顯就是詐騙集團教導機房內人員如果被警察查獲後該如何推卸責任的說法,而被告與鍾翔宇所加入LINE群組中,亦有將上開說詞宣導「置頂」(亦即置於對話的最上端),以便隨時閱覽(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二第227頁)。因此被告一定也知道這個說詞。果不其 然,被告的辯詞始終就是:我是在幫忙做網路賭博,因為沒有業績,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跟上開說詞宣導可以說是如出一轍,甚至也與鍾翔宇的辯詞一模一樣。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以及鍾翔宇的辯解就是來自上開說詞宣導的教導,完全不能相信。反而,從這份說詞宣導更可以知道,如果集團從事的是合法正當的工作,甚至真的是經營博奕網站也無妨,反正就大大方方的說自己正在做的事情就好,沒有必要再弄什麼遊戲工作室的說詞來應付檢警,這種此地無銀三百兩的行為,更是坐實了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的惡行。因此,被告看了這份說詞宣導以後一定知道,他工作的本案機房在做的事情絕對是違法的詐欺工作。 ㈤被告自承他都是用假帳號在臉書張貼廣告,也知道他們沒有實際在經營廣告內容,只是吸引他人投資的手法等語(110 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二第340頁),顯然被告知道他所張貼的廣告內容毫不實在,也因此在招攬對象的時候,不能讓自己的真實身分曝光,對於其自己所做的事情是見不得光的詐欺行為,一定是知道的。 ㈥又依據卷附被告與鍾翔宇的LINE對話紀錄,鍾翔宇提到他覺得自己沒有這行的天分,但是被告勉勵鍾翔宇既然沒天分,就要把所有流程學到會,能實際操作,開始拉攏人來做,寧願少賺一點也不要賺不到。鍾翔宇因此受到鼓勵,說:人我有而且很多,重點是堯堯(按即解志賢)要我們做出成績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二第252至254頁)。從上開對話中「做這行」、「把所有流程學到會」、「開始拉攏人來做」等等內容,可以看出被告與鍾翔宇他們都知道自己在從事的,是不需要資金或機器設備的詐欺工作,只要把流程學好,就可以開始找人成立機房自己獨立作業。這與需要大量資金為賭本、需要電腦設備架設賭博伺服器、需要工程師架設賭博網站的網路博奕事業完全不同,足見被告確實知道自己在做的就是完全不需資本的詐欺事業,而非網路賭博。 ㈦況且,被告既然已經擔任本案機房之工作人員,已經是詐欺集團重要成員之一,負責招攬被害人這種重要的工作,衡情詐欺集團一定會明確告知其工作的內容的性質,一方面是讓被告在招攬的過程中可以靈活運用話術,提高成功率,另方面也好讓被告知道在外要小心謹慎,避免被員警查獲。否則如果被告真的天真無知,而到處宣揚本案機房內的工作情形,甚至把自己工作情形拍照放上社群網路跟親朋好友分享,本案詐欺集團豈不糟糕?因此被告既然能夠在本案機房內部工作,一定就知道本案機房是在做詐欺的,毫無疑問。 ㈧辯護人雖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非被告所招攬,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害之間無因果關係等詞為被告辯護,但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本為刑法罪責之基本概念,共犯之間既然組成共同犯罪體,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就應該在犯意聯絡的範圍內,就該犯罪共同體所生之一切犯罪行為負責,無庸再去區分哪些是共犯中的某甲造成的、哪些又是某乙造成的。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既然都是受到本案詐欺集團的詐騙而損失財物,則該段期間在詐欺集團工作的被告,自然就屬於詐欺集團的共犯之一,應該就該段期間詐欺集團所實行的詐欺犯行負全部責任。況且,若非被告幫忙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廣告,這些告訴人也未必有機會可以接觸到本案詐騙集團,所以這其中的因果關係難以完全切斷。另外,被告雖然不是負責後端洗錢之金流工作,但基於相同道理,被告身為詐欺集團的一份子,必然知道詐欺集團收到被害人所匯出的贓款後,一定會有搬移或是隱匿的動作,避免被員警查獲,所以被告對於後端的洗錢工作,自然也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該要共同負責。辯護人所辯,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既然擔任詐欺集團機房的攬客人員,又使用假帳號在社群網站上到處攬客,又看了上層給的說詞宣導,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在做的就是詐欺集團的工作,而且其辯詞也跟集團上層成員所教導的說詞一模一樣,不值採信。被告主觀上知道自己就是在詐欺集團的機房工作,並無疑問。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加入由解智賢、LINE暱稱「惠貞」、「Lisa(顧問)」、「涵涵」、「妍熙」、「品萸」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集團。這樣的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顯然是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是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假廣告吸引他人投入資金,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他們並利用超商儲值轉付、人頭帳戶收取提領款項之方式,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因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就編號1部分僅限於109年3 月16日以後的犯行)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追加起訴書雖漏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然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而完備(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3號卷第102頁),本院自無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 1.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107至115頁)做為證據調查,復說明:被告前案 涉犯搶奪及竊盜等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其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感受度薄弱,且其擔 任本案機房人員接觸的被害人範圍更廣,對社會危害更大,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111年度訴緝 字第83號卷第131頁、第136頁),可認檢察官有依其舉證責任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證據,並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故本院自得進一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2.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05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3.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 搶奪罪,雖然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但侵害法益的手段截然不同,構成要件也大異其趣,罪質本身仍有相當差異,且被告涉犯搶奪罪的犯罪時間是在102年間,距離本案已 久,尚難認被告完全未從前案之執行中習取教訓,而有刑罰感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法定刑的必要,而本案既然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然也沒有必要在主文中記載累犯,附此說明。 ㈢共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行,與陳志揚、鍾翔宇、解智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惠貞」、「Lisa(顧問)」、「佑娜涵」、「總指揮-Ting」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也彼此分擔 犯行的一部份,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1.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後所為首次詐欺及洗錢犯行,可以認為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所犯,為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4罪,是他參與犯罪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基 於不同的犯意,詐欺不同的被害人所犯下的罪,犯罪的意思各自獨立,行為也可以彼此區分,應該予以數罪併罰。㈤量刑: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找正當工作賺錢,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員,透過詐欺他人血汗錢的方式賺取暴利,行為可惡,必須嚴加處罰。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反而用詐欺集團教導的說詞企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不佳,量刑上無法給予有利之考量。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損失(就編號1部分限於109年3月16日之後的範圍),而被告迄今均未能彌補其犯罪所造 成的損害。末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風管工作,需扶養母親、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為可罰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有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聯絡訊息,顯然是透過該手機實現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 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已於陳志揚之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報案警局 詐騙方式 刷卡/匯款/繳費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刷卡/匯款帳戶 主文欄 1 李家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指導-Mei」、「Vava(顧問)」與告訴人李家萍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至GSS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2月18日16時26分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09年2月18日16時28分 3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5日17時32分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6日14時23分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6日14時30分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7日13時59分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30日16時24分 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莉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Vava(顧問)」與告訴人李莉雯聯繫,佯稱可下注賽馬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19日14時29分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9年3月19日17時16分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0日11時10分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毓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指導-Mei」、「Vava(顧問)」與告訴人吳毓屏聯繫,佯稱依指示在線上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毓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25日16時57分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劉婉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在IG網站刊登「可以逆轉人生」等字眼之廣告,告訴人劉婉苓閱覽後主動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Vava(顧問)」向告訴人劉婉苓佯稱:下注賽馬遊戲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婉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25日19時2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09年3月25日20時47分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6日12時15分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6日14時36分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 109年4月22日15時36分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含螢幕2台、鍵盤、滑鼠及線材) 6組 2 針孔監視器主機(含螢幕、線材、滑鼠) 1組 3 iPhone XR,白色,含保護套1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4 iPhone 6S,金色,螢幕多處刮痕 1支 5 iPhone 6Plus,金色,含保護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6 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 1份 7 輪盤規範 1份 8 固態硬碟(已毀損)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