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禠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即台北犁記中秋月餅禮盒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金城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期間內,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登記參選新北市三重區立德里(下稱立德 里)第4屆里長,並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為立德里里長候選人,而葉秀鳳、廖柳均係設籍於立德里而為該里長選區之合格選民,為具有立德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詎陳金城曾當選並擔任該里里長,明知里長選舉應公平競爭,不得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方式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為尋求選民投票支持其當選里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8月19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廣鉅企業社名義,向台北犁記餅店訂購市價新臺幣(下同)510元之月餅禮盒共36盒,並於111年8 月26日、27日取得月餅禮盒後,除將之分送與其所經營廣鉅企業間有交易往來之廠商外,再先後於111年8月26日、111 年9月10日中秋節前某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7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將所購入之台 北犁記月餅禮盒各1盒,致贈予有選舉投票權之里民葉秀鳳 、廖柳,此間除向葉秀鳳明確告以其有參選立德里里長之意願外,並暗示已知悉陳金城有參選意願之里民葉秀鳳、廖柳,予以投票支持其當選立德里里長而為一定之行使,以此方式向葉秀鳳、廖柳行求賄賂,惟未經葉秀鳳、廖柳明示或暗示應允投票支持,即自行離去,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接獲檢舉並先後通知葉秀鳳等人到案說明,此間經新北市調處人員執行搜索查扣台北犁記訂貨單、陳金城手寫資料各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葉秀鳳、廖柳於調詢時之指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80頁),同意作為證據,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葉秀鳳、廖柳於調詢時之指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葉秀鳳、廖柳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葉秀鳳、廖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城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購入月餅禮盒後贈送予里民葉秀鳳、廖柳之事實,核與證人葉秀鳳、廖柳分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台北犁記訂貨單、陳金城手寫資料各1張可資佐證(參見選察卷第225 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2頁),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當時買來是要送給我自己的客戶,買的比較多,所以剩了幾盒,因為有保存期限,大家都是老鄰居,中秋節去拜訪一下,我就送給他們了,送禮盒的時候我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我登記參選之後也沒有再去找他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有多買月餅,且因月餅有保存期限,不可能放到9月10日中秋 節當天,是在被告登記參選之前就已經發送完畢,被告所贈送月餅也有送給自己合作的廠商,而且大多數是送給自己的廠商,在偵查中也有提出受贈廠商的名單,又相關證人均未提及被告在送月餅時有對其等表明要參選拜託或夾放名片暗示選舉等之相關物品,足見被告並無行求賄賂之犯意等語。二、經查: (一)證人葉秀鳳於調詢時指稱:陳金城是我鄰居,他在中秋節之前,約8月26日當天陳金城有來我家拜訪,有致贈我1盒犁記的中秋月餅禮盒,我不清楚過往陳金城有無贈送過中秋月餅予立德里里民,但應該是「沒有」,陳金城送我月餅禮盒的時候,沒有向我表達請投票支持他,但在聊天的時候他有說他如果順利當選的話,他會請我當他的鄰長等語(參見選察 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間於偵查中亦證稱:陳金城是我鄰 居,他在中秋節之前,約8月26日當天陳金城有來我家拜訪 ,有致贈我1盒犁記的中秋月餅禮盒,我本來拒絕他,但陳 金城說平常大家都很熟,朋友相贈禮而已,陳金城送我秋月餅這次是「第一次」送給我,陳金城送我月餅禮盒的時候沒有向我表達要我投票支持他,另外他沒有說他如果順利當選會請我當他的鄰長,後續也沒有提及投票支持的事情,陳金城只說如果他當選,我的鄰長位置他不會去更換等語(參見 選察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111年中秋節之前,你有無送到陳金城送的月餅禮 盒?)有,是犁記的。」、「(檢察官問:當時陳金城送你月餅的過程為何?)因為我們是老鄰居,平常就有互動,他來 我家拜訪也沒什麼,因為我們都是同社區的人,他有拿月餅給我,我就收起來,他來我家也沒有聊選舉的事,他是有跟我說他想選里長,我也祝他高票當選,他也沒有叫我要支持他,因為我們都是老鄰居,我就說那我祝你高票當選,我也有跟他說周宗輝也做得還不錯。」、「(檢察官問:去年陳 金城送你月餅禮盒,是否第一次送你月餅禮盒?)是。」、 「(檢察官問:既然去年你是第一次收到陳金城送的月餅, 陳金城去年拿月餅給你時,你是如何想的?)平常他偶爾也 會送我那個,因為我們是鄰居,他說有想選里長,我們是鄰居嘛,我就是客氣話說祝你高票當選這樣而已。」、「(檢 察官問:110年那時候你也是鄰長,既然是20多年鄰居又在 同棟大樓,110年中秋節前夕陳金城有無送你月餅?)沒有。」、「(審判長問:你當時有沒有想到陳金城送禮給你且他 提到想選里長,他這樣是要尋求你支持的意思嗎?)可能是 這樣,但是他嘴巴沒有講。」、「(審判長問:往年的中秋 節,他有無送過禮品?)沒有,可是有時剛好有,他也會拿 去請我們吃。」等語,不僅先後所指證被告致贈月餅禮盒時確有提及其「參選」里長意願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當庭進行反詰問,亦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之情事,應堪值採信。 (二)由上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致贈台北犁記月餅禮盒予立德里里民葉秀鳳之時,雖未直接以言明欲尋求有選舉權之里民葉秀鳳予以投票支持,然被告既提及其本身欲參選立德里里長之意願,再參酌被告於調詢時已自承其先前曾於95年、99年當選立德里里長之事實(參見選察卷第208頁),核與證 人葉秀鳳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城擔任過二屆立德里里長等語(參見選察卷第32頁)相合,足徵被告確有擔任該里里長之意願及能力,其於上開時地向同時擔任立德里鄰長之葉秀鳳表明「欲參選立德里里長」一事,自應確有其事,非僅為隨口說出之一時想法而己,而證人葉秀鳳對此亦應心知肚明;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贈送月餅禮盒,既同時表明參選里長意願,則其用意即在尋求葉秀鳳之投票支持,自無需再多作說明,甚為顯然。 (三)至證人葉秀鳳於調查時固曾指稱:「(問:承上,你前述『陳金城送我月餅禮盒的時候沒有向我表達請投票支持他,但在聊天的時候,他有說他如果順利當選的話,他會請我當他的鄰長』,是否代表陳金城有請求投票之意?)沒有,陳金城都沒有提到投票或選舉的事情。」、「陳金城是我多年的鄰居,他會送我月餅應該也是基於過節的禮貌,因為我們經常都會在大樓碰面打招呼。」等語(參見選察卷第14頁);之後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認為陳金城到你的住處送你一盒月餅,你有認為他是向你買票嗎?)沒有。我不認為,我們就是老鄰居,平常就會往來。而且他送我一盒月餅,我不會這樣就支持他,他本身就知道我是周里長那邊的人。我不認為陳金城送月餅是對我行賄買票。」(參見選察卷 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證稱:「(辯護人問:在偵查中你稱被吿是你多年的鄰居,他送你月餅應該也是基於過節禮貌,你還強調說他沒有說當選之後要續聘你擔任鄰長,且你方才亦稱收禮時也不知道陳金城有沒有要登記參選,請問你覺得被吿在送這盒月餅給你時,有無暗示你選他嗎?) 沒有。」等語,然被告先前從未曾於中秋節前夕贈送月餅禮盒或有其他送禮予葉秀鳳一情,既業據證人葉秀鳳於調詢及偵審中一致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調詢時對此亦未加以否認(參見選察卷第220頁),則被告贈送月餅禮盒之時,同時表明其參選里長意願,顯非出於中秋節送禮之目的,而係隱含尋求葉秀鳳投票支持之意甚明。又於法定選舉或接近選舉期間之投票行賄、收賄罪俱屬犯罪行為,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廣為周知之事,尤其受贈可影響選舉投票意向而具有相當價值禮品,因本身可能構成投票收賄之犯罪行為,為避免其自身涉及刑責,乃就收受餽贈之實際過程有所隱瞞,實屬人之常情,是證人葉秀鳳於調詢時及偵審中,即便一度證稱被告於贈送月餅禮盒時「沒有提出選舉的事」,係基於「基於過節的禮貌」,並否認被告係在「行賄」或有「暗示」投票支持等語,亦無非係一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查: (一)證人廖柳於調詢時指稱:我認識陳金城,他是前立德里里長,今年(即111年)我有收到他送的中秋月餅禮盒,他將月餅 放在我們家桌上並祝我們中秋節快樂後,坐不到5分鐘就說 要離開了,我也覺得陳金城沒有任何表示很奇怪,我也沒有特別詢問陳金城來家裡做什麼,問就沒意思了,我也大概知道陳金城送這月餅就是為了選舉,他平常很省沒有在送別人東西,上次他參選立德里里長時送我一罐醬油並請我支持他,這次則是送我月餅,雖然沒有表示,但我知道是因為選舉才送我月餅禮盒,我也覺得要選舉了,陳金城沒有做出任何拜票動作很奇怪,但我知道陳金城沒有選舉的時候不會送東西,只有選舉的時候才會送東西等語(參見選察卷第25頁至 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在去年《即111年》中秋節之前,你是否曾收過陳金城的月餅?)有。」、「(檢察官問:當時你收到陳金城送你月餅的過程情形 為何?)晚上陳金城拿過來我家,那時候我家有我、我先生 及女兒,陳金城都沒有說話。」、「(檢察官問:陳金城拿 月餅去你家放在桌上,他都沒有說半句話嗎?)我說不用, 他都沒有說話。」等語,則觀諸被告贈送月餅禮盒之上述過程,至多僅有說出「中秋節快樂」一語,此外並無任何寒暄、問候或聊天之隻字片語,已顯有違一般常理,再參酌證人廖柳於調詢時已明確指稱:陳金城過往沒有送過中秋節月餅禮盒,但是因為他今年要出來選立德里的里長,所以才會送月餅給我,雖然他來送月餅的時候只有祝我中秋節快樂,但想也知道是因為選舉才會送這月餅等語(參見選察卷第26頁),以及嗣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過往陳金城有無贈送過中秋月餅給你?)沒有。陳金城過去沒有送月餅給我。我印象中他也沒有送東西給我過。」等語(參見 選察卷第38頁),則被告先前既未曾有於中秋節致贈月餅禮 盒予廖柳之情事,堪信證人廖柳於上開調詢時所指「我大概知道陳金城送這月餅就是為了選舉」、「我知道陳金城沒有選舉的時候不會送東西,只有選舉的時候才會送東西」等語,應至為可信。 (二)另證人廖柳於調詢時亦曾指稱:據我所知,以前的鄰長在現任里長周宗輝當選後,未再任職鄰長者,都會去陳金城的服務處泡荼、聊天,多少也有協助陳金城此次選舉,至於陳金城的競選團隊究竟是哪些人,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選察卷 第25頁),足徵被告欲參選立德里里長之事,並非僅止於地 方傳聞而己,而證人廖柳當時亦擔任立德里鄰長,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於接近選舉期間「突然」且「首次」以中秋節名義致贈月餅禮盒予里民兼鄰長之廖柳,此間卻絲毫「無」任何寒暄、問候等合乎人情事理之一般社交禮儀表現,益見被告致贈月餅禮盒予廖柳之用意,實係暗示尋求廖柳投票支持其當選立德里里長,應堪予認定。 (三)至證人廖柳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檢察官問:你認為陳金城送你月餅,是否是要向你行賄買票?)我沒有這樣認為。因為陳金城也沒有要我投票支持他。而且他來我的住處,沒有說什麼話就走了。我覺得可能是中秋節到了,他才想送個中秋禮品。」等語(參見選察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當初陳金城送你月餅只是中秋節送禮 品,還是要跟你買票?)中秋節到了要送我的。」、「(辯護人問:依刑法第143條規定,若收到選舉買票送的禮物,收 禮的人也有犯法。你在收到這盒月餅時,你是否知道這是為了買票,你才收這盒餅的?)沒有,因為8月半送我的。」等語,然於法定選舉或接近選舉期間之受贈具有相當價值禮品,可能構成投票收賄之犯罪行為,為避免其自身涉及刑責,乃就收受餽贈之實際過程有所隱瞞,實屬人之常情,此亦可由證人廖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審判長問:這件案件你是否會擔心因為你收月餅會違反選罷法的事情?)有。 」、「(審判長問:你收那盒月餅有沒有感覺會有問題?)有這樣想。」等語足憑,是自難僅以證人廖柳就被告贈予月餅禮盒之事曾改口證稱:「中秋節到了要送我的」、「因為8 月半送我的」云云,即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查,證人葉秀鳳於調詢時指稱:「(問:陳金城以贈送月餅及許諾現任鄰長續任之方式,有無動搖你投票意志之可 能?)我沒有被動搖投票意志,因為我會當鄰長當初也是現任里長周宗輝請我幫嘁忙當鄰長,協助社區事務。」等語(參見選察卷第16頁);證人廖柳於調詢時亦指稱:「我認為贈送月餅禮盒或允諾續聘鄰長等方式並不會動搖選民的投票意願。」等語(參見選察卷第29頁),堪認被告雖以致贈月餅禮盒之方式,對有選舉權之里民葉秀鳳、廖柳尋求投票支 持,然證人葉秀鳳、廖柳均未有所應允而同意投票支持,被告以致贈月餅禮盒之方式尋求葉秀鳳、廖柳投票支持,其所為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之犯行,自不待言。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一再辯稱及主張:被吿早在8月19日之前 就已經向台北犁記訂購月餅,並於偵查中已經提出有贈送廠商的名單,可見顯然與選舉是沒有關係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台北犁記訂購單及廠商名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於111年8月19日購入月餅禮盒共計36盒,且其中大部分係贈送與之有交易往來之廠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其所訂購之台北犁記月餅禮盒36盒,取出其中2盒另行贈送予里民葉秀鳳 、廖柳,即可排除其主觀上係基於行求賄賂犯意而為之。 六、此外,本件復有於禮盒照片、競選布條照片、扣案之犁記月餅禮盒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及新北市三重區立德里第4屆里 長選舉之選舉公報附卷可資為憑(參見選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5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主張,俱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求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件新北市三重區第3 屆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又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參照)。再按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第4795號、第7877號判決參 照)。 三、另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係以致贈月餅禮盒之方式,對有選舉權之里民葉秀鳳、廖柳尋求投票支持,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葉秀鳳、廖柳已有所應允而同意投票支持,或其等係基於受賄之意思進而收受各該月餅禮盒,即便被告單方面將所賄賂之月餅禮盒交付予葉秀鳳、廖柳,仍難認被告已成立交付賄賂罪,應認被告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又被告固係於登記參選並經正式公告為立德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之前,即有上開行求賄賂之行為,然其之後確已登記成為該里里長候選人,而收受各該月餅禮盒之葉秀鳳、廖柳,亦均始終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自無礙於本案行求賄賂罪之成立。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胳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若多次行求賄賂舉動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一罪。查被告先後對於葉秀鳳、廖柳行求賄賂,係就同一里長選舉所為,本質上僅係侵害國家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達到自己當選為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相同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時地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之一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 涉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其理由業如前述,然其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開所為雖有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殊非可取,然考量其本身曾擔任立德里長而有服務里民之經驗,又適逢中秋節前夕,乃假藉中秋佳節送禮之名義,欲再次尋求里民之支持,且其出於行賄之意思而致贈之對象僅有2人,又 未經收受禮盒之人應允投票支持,此與透過多名樁腳及助選員進行大規模賄選等情相較,顯然有極大差別,對該區選舉公正性之危害尚屬輕微,因認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民主選舉制度所造成之危害等情以觀,如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不無有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及涉及刑案之調 查,素行良好,然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基石,而投票賄選行為不僅嚴重侵害民主選舉機制之正常運作,亦敗壞正當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對民主制度之戕害莫此為,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殊非可取,復衡酌被告雖否認有行求賄賂之犯行,惟自始不否認有致贈中秋月餅禮盒予里民葉秀鳳、廖柳等人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性質上為從刑之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同法第113條第3 項規定,經考量其犯罪情節後諭知褫奪 公權2年。 九、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用以行求之賄賂即犁記中秋月餅禮盒2盒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8月19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廣鉅企業社名義,向台北犁記餅店訂購市價510 元之月餅禮盒共36盒,並於111年8月26日、27日取得月餅禮盒,以及另行購入價值500元之郭元益蛋黃酥禮盒後,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前某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製衣代工廠、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邱素姜經營之日通 建材批發工程行,將郭元益蛋黃酥禮盒1盒、犁記中秋月餅2盒贈送予蕭建國、李孟春(替配偶邱素姜代收)等人,以此方式向蕭建國、邱素姜等選民暗示將立德里里長票投給被告,而蕭建國、邱素姜等選民均收受前開月餅禮盒或蛋黃酥禮盒,嗣再伺機向蕭建國、邱素姜等選民表示請求其等支持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對蕭建國、邱素姜等選民交付賄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郭元益蛋黃酥禮盒1盒、犁記中秋月餅2盒分別贈送予蕭建國、李孟春之事實,並經證人蕭建國、李孟春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新北市三重區立德里第4屆里長 選舉選舉公報、被告記帳本、手寫資料及台北犁記訂貨單各1份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金城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 地分別贈送郭元益蛋黃酥禮盒1盒、犁記中秋月餅2盒予蕭建國、李孟春,惟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大家都是老鄰居,中秋節去拜訪一下,我就送給他們了,送禮盒的時候我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我登記參選之後也沒有再去找他們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蕭建國於調詢時固指稱:在今年(即111年)中秋節前夕 的某天傍晚,詳細日期我不記得,陳金城有帶著月餅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的製衣代工廠找我,一開始,他 先關心我工廠營業情形及身體健康狀況,我就向陳金城表示因疫情關係訂單變少,寒暄兩句之後,陳金城就拿出一盒月餅給我並祝我中秋節快樂,因為那時候已經是下班時間,工廠裡只剩我一人在整理文書資料,陳金城過來拜訪不到5分 鐘就離開,我認為他待不到5分鐘就離開的原因,是因為我 們雙方都「心知肚明」,因為陳金城當天帶著月餅來拜訪我時,除了寒暄幾句,並沒有特別提到他要參選本次立德里里長選舉,我也不敢多問,但是我想他來拜訪我的原因,應該就是希望本次選舉,我可以支持他等語(參見選察卷第112頁),然其於同次調詢時又指稱:「(問:陳金城致送月餅禮 盒予你之同時,有無明示或暗示向你表達請投票?)沒有, 如我前述,他除了寒暄幾句,並沒有特別提到他要參選本次立德里里長選舉,我也不敢多問,但是我猜測他來拜訪我的原因,應該就是希望本次選舉,我可以支持他。」、「他擔任里長的8年期間,我同時擔任立德里巡守隊隊員,每次遇 到前里長陳金城我都會跟他打招呼,畢竟過往公務往來情誼不錯,雖然我猜測這次他送月餅禮盒可能與選舉有關,但這只是我的猜測....」等語(參見選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由是可知,證人蕭建國於調詢時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去拜訪並致贈月餅禮盒之原因,係「希望本次選舉,我可以支持他」一事,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再者,證人蕭建國於偵查中既證稱:「(檢察官問:陳金城這次送你月餅,你是否知道他希望這次里長選舉你能夠支持他?)當初只覺得是中秋節到了他送我中秋月餅,我沒有想到支不支持他的問題,他之前已經兩次選舉失敗。」、「(檢察官問:後來你有看到陳金城參選的訊息,你現在覺得陳金城給你月餅的意義是?)這有兩個意義,他送我的意義也是跟我說中秋節快樂,沒有跟我說選舉的問題,已有有什麼需要幫忙在跟我拜託,但是當時他沒有跟我說要幫忙什麼,在這個時機送月餅,我也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 參見選察卷第128頁),堪認被告於致贈月餅禮盒之時,確實未向證人蕭建國明示或暗示任何與選舉相關之事項; (三)況且,證人蕭建國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 問:你方稱去年是第一次收到陳金城送你月餅禮盒,你收到月餅禮盒當下有何想法?)我沒想那麼多,因為以前他也是 里長兼朋友,他有時候平常也會來我這邊聊天,不是選舉期間到了才到我這邊聊天,平常他有時候買一些飲料請我們喝。」、「(檢察官問:你是否會認為這是陳金城如果出來選 舉,希望你可以支持他的意思?)這我不知道,選民要看哪 位里長比較會做事,我是有投票權沒有錯,但我是要投給會做事的人。」、「(辯護人問:被吿陳金城給你的行為,客 觀上讓你的感受,因為你有提到被吿來只說中秋節,沒請你幫忙,沒有拜託、也沒有支持,也沒有穿競選背心,也沒文宣、沒有名片,可是你跟調查局提到說你猜測是被吿希望你本次選舉支持他,請問你的猜測是你個人的猜測?還是有客觀上被吿有何暗示或何舉動讓你有這種猜測?)是我個人自 己的想法,但是我的想法不知道是否正確。」、「(審判長 問:去年被吿到你工廠送月餅,這件事情跟中秋節有關嗎?)我認為應該有一些關係。」、「(審判長問:陳金城有無提到中秋節的事情?)有,因為他來我工廠有時候會拿一些咖 啡,當下我是沒想那麼多,他有帶餅過來,我跟他說你怎麼那麼客氣,不用這樣子,他就說這個月餅給你吃,問我身體有沒有好一點,跟我說中秋節快樂,就這樣子而已。」等語,由是可知,被告致贈月餅禮盒予蕭建國之當時,不僅有向蕭建國祝福中秋節快樂,亦有與蕭建國寒暄、問候之言語,符合一般社交往來之常情,此間並未曾提及與選舉相關之投票支持等明示或暗示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證人蕭建國先前於調詢曾指稱:「我猜測他來拜訪我的原因,應該就是希望本次選舉,我可以支持他」等片面主觀臆測之詞,即率予認定被告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 五、另查: (一)證人李孟春於調詢時雖指稱:我不是本次立德里里長選舉選民,我太太邱素姜及兩位兒子林政廷及林政宏都具有本次立德里里長選舉權,陳金城曾在今年中秋節前10天,大約是9 月初某天傍晚,因為那天剛好下雨,陳金城開車到日通工程行門口,並拿了兩盒月餅禮盒進到日通工程行...,陳金城 把兩盒禮盒放在置物櫃上,向我表示「這是中秋節的禮物」,隨即就離開,陳金城致送月餅禮盒給我之同時,沒有明示或暗示表達請我或同住親友投票支持他,陳金城每月16號會定期前來日通工程行向我太太邱素姜收取貨款,我是在10月16日,陳金城來日通工程行收取貨款時,在與我閒聊的過程中,有向我提及他要參選本次立德里里長,我才知道他也有參選,當陳金城告訴我他這次要競選立德里里長時,有向我表示「拜託,如果我這次有出來選,拜託支持」,因為他平常幾乎沒有送禮的習慣,頂多拜訪時送我與我太太一人一瓶易開罐的伯朗冰咖啡,我「猜想」此次中秋節會特別送禮有兩層意思,第一層意思是,如果他有出來參選,希望我們投票支持他;第二層意思是,縱使沒有出來參選,因為我們有生意往來,中秋送禮也是禮貌上的互動,依我個人對選舉多年來的「觀察」,因為他平時一毛不拔,不是一個會送禮的人,此次送禮應是臨時抱佛腳,希望博取選民的支持,但是又為了避免別人懷疑,才會假借公司送禮的名義贈送中秋月餅禮盒給我。」等語(參見選察卷第166頁、第168頁、第169頁、第171頁),且其於同日調詢時又指稱:一開始我收到陳金城的中秋月餅禮盒時,還不知道陳金城要出來參選,以為陳金城是以公司的名義贈送,只是一般的廠商往來,直到我知道陳金城要出來競選時,雖然沒有明講,但我「覺得」陳金城當時送禮的原因,主要就是希望尋求我們投票支持等語(參見選察卷第173頁),由是可知,證人李孟春所指其認為 被告致贈月餅禮盒之用意係希望尋求其投票支持一事,實係因其於收到月餅禮盒之後知悉被告已確定參選,始「猜想」、「覺得」被告係希望尋求其投票支持,此不無主觀臆測之成分,已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其次,證人李孟春於偵查中先則證稱:「(檢察官問:今年中秋節為何特別要送你禮物?)我不清楚。」等語,隨後又改稱:「(檢察官問:陳金城後來告訴你們他要參選里長,你認為幾天前他送你們兩盒月餅,這兩盒月餅的意義是?)我之前不清楚他要選里長,應該是他要選里長希望我們支持。」等語(參見選察卷第179頁、第181頁),不僅先後證述內容反覆不一,且與其先前於調詢時所指稱被告此次中秋節會特別送禮有「兩層意思」之說法,亦有所不同,益見其於先前於調詢時所言「此次送禮應是臨時抱佛腳,希望博取選民的支持,但是又為了避免別人懷疑,才會假借公司送禮的名義贈送中秋月餅禮盒給我」一情,純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片面想法,自難認與實情相符; (三)再者,證人李孟春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 :你方才稱認識陳金城20幾年,依你多年所認識的陳金城,他的個性在年節有無送禮的習慣?)因為我們有生意上的往 來,他每年都有送,我做裝潢木材業,陳金城他們公司是做門片的,我是他的下游廠商。」、「(檢察官問:在去年即111年的中秋節前夕的某一天,你有無收到陳金城送的月餅禮盒?)有。」、「(辯護人問:該次送月餅,你認為陳金城是以長城門公司名義送禮,純粹是以長城門公司業務上的送禮嗎?)是。」、「(審判長問:不論陳金城是用個人或以公司名義送中秋禮餅,這與選舉有無關係?)我不曉得,送禮的 時候我不曉得他要選舉。」、「(審判長問:後來陳金城說 要參選時,你會覺得這與之前的月餅有關嗎?)我個人的想 法是他送月餅是中秋節廠商送的,應該跟選舉沒有什麼關係。」等語,且針對其先前於調詢時所為上開指述,經檢察官詰問時,亦明確解釋證稱:「這應該不是假借名義,我是說他跟我是業務上的往來,他是廠商都會送禮過來,沒有博取支持,這應該不對,這我要駁斥,因為我們都會有廠商的往來,不可能臨時抱佛腳,我是認為他是廠商送的,不是選舉用的,平時一毛不拔是有,這我有說過,我說應該是廠商送的,不是選舉送的。」、「那不太一樣,我以為他是廠商送的,我知道他個人不會特別送我禮物,但廠商會送我禮物,因為長期配合的關係,公司廠商每年中秋節都會送禮給我們,他個人不會送我禮物,是以廠商的名義送我禮物,我的意思是這樣。」等語,自不能僅憑證人李孟春先前於調詢時所為「依我個人對選舉多年來的觀察...」、「我覺得....」 等語之片面說詞,即憑以認定被告係以致贈月餅禮盒方式行求賄賂,以尋求李孟春或其妻邱素姜之投票支持。 六、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區立德里第4屆里長選舉 選舉公報、被告記帳本、手寫資料及台北犁記訂貨單各1份 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訂購台北犁記月餅禮盒之過程及有付款入帳之記錄,以及其嗣後確有登記參選立德里里長選舉之事實,尚不能進一步證明被告係以其所訂購之月餅禮盒致贈予蕭建國、李孟春(替配偶邱素姜代收)以行求賄賂而尋求投票支持其當選立德里里長。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蕭建國、李孟春(替配偶邱素姜代 收)行求賄賂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經論罪科刑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胳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 第37條第2 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5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